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補,1277,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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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 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至000號」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廣告、招牌全部移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除去被告對該外牆之使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大廈牆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前揭收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外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
而原告陳報被告將系爭外牆出租之收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803元(計算式:15,803元+7,000元=22,803元),依此標準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6,360元(計算式:22,803元×12月×10年=2,736,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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