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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張進煌
被 告 陳虹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債權人即被告陳虹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88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陳虹秀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0,000元,應改分配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上述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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