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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黃健治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
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因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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