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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簡邡州
被 告 郭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未就房地分別定價,參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點交房屋同時達到交付基地效果,固計算點交房屋之價額,仍應合計房地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即同區碧湖段1小段1594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並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日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交付房屋之利益而核定。
而兩造於108年2月5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區碧湖段1小段61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59,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小段15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9,05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15至23頁),經原告陳報本件系爭不動產總價為9,050,000元,就系爭土地、房屋、地下室並無單獨之買賣價格,並請求將系爭地下室併同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移轉,故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買賣契約之系爭不動產總價即9,050,000元為計算基準。
而關於違約金係附帶請求則免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9,5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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