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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孫勝興
孫幼瑩(原名:孫淑芬)
孫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
惟按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孫勝民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孫勝民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 萬0,0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155 元,扣除已繳納之4,19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 萬0,9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
│編│代位請求分割│不動產價值(│孫勝民之應繼│價額(新臺幣│
│號│標的 │新臺幣,元以│分比例 │,元以下四捨│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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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 │ │ │
│1 │陽明段三小段│10,074,000元│ 1/4 │ 2,518,500元│
│ │347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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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 │ │ │
│2 │陽明段三小段│ 119,600元│ 1/4 │ 29,900元│
│ │30517 建號建│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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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大林鎮│ │ │ │
│3 │排子路段排子│ 2,347,400元│ 1/4 │ 586,850元│
│ │路小段984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嘉義縣大林鎮│ │ │ │
│4 │排子路段排子│ 1,173,700元│ 1/4 │ 293,425元│
│ │路小段985 地│ │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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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溪口鄉│ │ │ │
│5 │游厝段游西小│ 936元│ 1/4 │ 234元│
│ │段8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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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溪口鄉│ │ │ │
│6 │游厝段游西小│ 8,316元│ 1/4 │ 2,079元│
│ │段9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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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溪口鄉│ │ │ │
│7 │游厝段游西小│ 19,697元│ 1/4 │ 4,924元│
│ │段9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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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為嘉│ │ │ │
│8 │義縣溪口鄉游│ │ │ │
│ │西村007 鄰潭│ 15,400元│ 1/4 │ 3,850元│
│ │肚寮10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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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 計 │ 3,439,7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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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動產部分(見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671 號卷第21頁):┌─┬──────┬──────┬──────┬──────┐
│編│代位請求分割│ 動產價值 │孫勝民之應繼│ 價額 │
│號│標的 │ (新臺幣) │分比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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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車995-HZH │ 1,000元│ 1/4 │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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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 萬0,012 元(計算式:343萬9,762 元+250 元=344 萬0,0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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