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劉美美
被 告 熊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保證人事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即原告主張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4,3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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