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補,1581,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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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1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即:㈠確認被告以化名祝成功名義作成民國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為真正;
㈡確認被告與原告父親李鏡江間就門牌號碼台北縣○○鎮○○里○○○村00號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90頁)。
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均係原告為確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其所有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交易資料,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34-44頁),又查系爭建物門牌先後經兩次整編後,已於96年4月14日廢止(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建物於起訴時既已滅失,已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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