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被 告 邱語婕(原名邱惠珍)
王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參照)。
查:㈠原告訴之聲明先位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巧宜交付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3萬 8,000元;
備位部分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巧宜交付所得價金63萬8,000 元。
㈡聲明先位部分,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市價為63萬 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鑑價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請求被告王巧宜交付所得價金部分與確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就該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是原告聲明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8,000 元。
㈢聲明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邱語婕之債權額為109 萬4,626 元(見本院卷第16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而本件撤銷行為之標的即系爭車輛價額為63萬8,000 元,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明應以撤銷行為之標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8,000 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巧宜交付所得價金部分,係屬行使撤銷權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就該部分之請求不另計價額,是原告聲明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8,000 元。
㈣再者,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8,000 元。
㈤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