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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江支旺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林小平
葉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故本項原告之訴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查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7筆,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58,800元,系爭房屋為99.1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0.27平方公尺+陽台8.85平方公尺=99.12平方公尺),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為3比7而言,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4,722,077元(計算式:158,800元/平方公尺×99.12平方公尺×30%=4,72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2,077元。
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前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0,116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37,071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則訴之聲明第2、3項係附帶請求故不併計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2,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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