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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元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科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各有明文。
而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2萬9,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聲明第3項、第4項亦係以聲明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按諸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諸原告為57年1 月9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被告解僱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13年4 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仟零陸拾壹萬肆仟元【計算式:(329,450 +9,000 )×12×10=40,614,000】,顯較上揭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此定訴訟標的價額。
至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133 元,並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仟零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計算式:40,614,000+160,133 =40,774,1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
惟其中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則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計算式:370,864-370,864 ×40,614,000/40,774,133 ×1/2 =186,16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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