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吳永忠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納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係基於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加班費(含延長工時、例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資遣費22萬9,609元,訴訟標的皆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即52萬9,609元(計算式:300,000+229,609=529,60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惟按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屬給付工資之訴,應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壹佰零柒元(計算式:5,730-300,000 /529,609×5,730×1/2≒4,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