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00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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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大有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康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康達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 月25日更名為「大有為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6頁)於104 年5 月20日受被告委託設計網頁、品牌暨指南Brandbook (包括企業識別標誌、品牌識別、企業宣傳片、名片、產品包裝設計)、維護網頁改版更新、註冊及管理伺服器、電子信箱等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費用),因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郭昱菁以被告年底結帳、關帳作業所須為由,要求伊先行開出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請款,伊始依其指示先開立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之上開文件向被告請款;

伊嗣依約完成網站及網頁建置、伺服器註冊、品牌設計等工作,亦依被告指示修改上開工作內容以應被告所須,詎被告經伊屢次催討迄仍未給付系爭費用,伊遂於108 年6 月26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委任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請款發票後,已於105 年1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有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有康帳戶)以給付系爭費用,此由伊於匯款明細備註「康達國際多媒體」等字可知,原告於事隔3 年半後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實與常理不合;

且吳有康於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月31日任職伊從事網站維護及產品美編設計,原告主張之工作項目係吳有康受僱伊之應辦工作事項,非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

又原告主張之工作項目有部分係其為霍普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儀器公司)所為,亦與伊無關;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系爭契約自屬承攬性質,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故縱認伊應給付系爭費用而未給付,原告向伊以發票請款時應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系爭費用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4 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於108 年間請求系爭費用之給付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第21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原告原名「康達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105 年1 月25日更名為「大有為有限公司」。

㈡ 兩造曾於104 年5 月20日約定「網頁設計、品牌設計、Brandbook 」等內容之系爭契約,包含註冊伺服器。

㈢ 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康達公司名義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發票所載品名為:⒈網站設計95萬2,381 元(未稅)、⒉品牌BrandBook190萬4,761 元(未稅),加計稅額後共300 萬元。

㈣ 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1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300 萬元;

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提供驗收結果。

原告再於同年月2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79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被告再於同年7 月5 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20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並未拒絕給付報酬費用,然需原告提供相關合約證明。

㈤ 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吳有康帳戶,並註記「康達國際多媒體」等字。

㈥ 104 年8 月10日起吳有康持有被告股權計125 萬元,即每股10元,共12萬5000股。

㈦ 上開事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印有被告品牌標誌及公司中英文名稱物件照片、電子郵件、簡報資料、請款單、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吳有康帳戶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交易憑條、報價單、持股證明書(本院卷第16至49頁、第59至64頁、第89至92頁、第107 至108 頁、第109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信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 系爭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契約係同時具有「承攬」及「委任」契約構成分子之無名勞務契約: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⒉查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公司網頁及品牌設計、製作品牌指南、註冊伺服器等事務,並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51 頁、第220 頁),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陸續為被告申請及註冊「biohopeking .com」網站伺服器暨網址、設計被告對外使用信封、信紙、名片所用公司品牌標誌、製作網頁內容,並續依被告指示,修改名片及商品上之品牌標誌設計與記載資訊、增刪調整網頁內容及維護更新等情,有主機伺服器開通通知暨升級作業和搬遷通知電子郵件、使用品牌設計物件照片、兩造自104 年7 月22日至107 年5 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暨郵件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8至41頁、第88至101 頁、第138 至145 頁、第213 至216 頁、第250 至256 頁),審之郭昱菁105 年1 月1 日電子郵件載明:「4 個人影拿掉,紅絲帶拿掉,就可以送印。

還有名片要全部人都重新印新的地址電話,我希望名片的紅絲帶拿掉。」

、105 年2 月4 日之郵件主旨記載「名片修改請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89至92頁);

任職被告員工「陳逸瑄Shelfy Chen 」105 年4 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請您協助將正面及背面距離調整到17.5mm;

精華液將正反面對調,較方便工廠印刷,並在正面加上藍色線條。」

、106 年1月9 日電子郵件復載:「我們討論後,每個產品都增加副標題強調玻尿酸成分」、「全成分將玻尿酸提前至第二順位」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94至100 頁);

任職被告員工「范哲維Fan 」於105 年11月3 日及106 年7 月10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規劃網頁修改內容簡報檔請原告依簡報內容修改網頁等節(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6至27頁),堪認系爭契約雖約定原告為被告設計品牌標誌物件及建置網站網頁,然原告嗣仍應依被告指示更改相關設計內容及樣式,而由被告要求重新印製名片及檢附修改網頁簡報檔內容觀之,被告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內容之幅度並非微少,亦可徵系爭契約標的除重在由原告設計被告網頁、品牌、識別標誌及註冊伺服器之「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原告尚應依被告指示進行修改之「事務之處理」,系爭契約顯然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復衡以兩造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討論系爭契約履行情形時,原告提交其獨立完成工作成品與被告指示原告修正工作內容兩相互見,益知系爭契約中「承攬」及「委任」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應認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等語,即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所為之網頁及品牌設計無太多要求,相關工作均為原告自主完成,系爭契約應較接近承攬性質,原告主張似認系爭契約無完成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第223 頁)。

但被告於原告完成網頁製作及公司對外使用物件之標誌設計後,仍迭就原告設計內容加以指示修改,且幅度非微,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對原告之設計無太多要求云云,顯無可採;

至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主張似無契約完成期限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其為被告完成網站建置及初版網頁、品牌設計後,仍須續受被告指示修改網頁及品牌設計,迄至108 年6 月26日其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始無義務繼續為被告辦理事務等語,核與委任契約乃重在事務處理之要件無悖,況系爭契約倘約定原告應辦理工作僅有為被告註冊伺服器、設計初版網頁製作及品牌標誌,衡情系爭費用金額應不至於高達300 萬元之譜,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含後續受被告指示處理事務乙節,較為可採,循此,被告再辯後續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非系爭契約約定云云,同非有據。

⒋基上所認,系爭契約應認係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

㈡ 系爭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如前㈠所述,系爭契約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依兩造就原告工作內容往來討論信件所載,亦可認系爭契約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性質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是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則關於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自應依循委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而為認定。

⒉查系爭契約於104 年5 月20日成立(不爭執事項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費用,應依委任規定為據判斷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主張其依郭昱菁指示開立104年12月31日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有105 年1 月14、15日郭昱菁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足認原告自該時起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之給付,則如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消滅時效事由,原告之系爭費用請求權應至119 年12月31日始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遭拒後,於同年6 月20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㈣),並於同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之判決(本院卷第9 頁收狀戳章),其系爭費用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費用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及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均非可取。

㈢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費用予原告:⒈綜參前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費用,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有前㈠⒉所述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被告依其抗辯內容不同雖認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時間分別可能為104 年12月31日、105 年2 月4 日或同年11月3 日(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而與原告主張非為一致,然依此仍可認被告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另揆諸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報價單所載請款金額300 萬元(本院卷第43頁、第107 至108 頁,不爭執事項㈢),核與原告108 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300 萬元相符,復佐之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1 月5 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吳有康帳戶作為系爭費用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第151 頁、第220 頁、第305 頁、第308 至309 頁,關於被告此一給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費用數額為300 萬元,殊屬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費用300 萬元,自為有據。

⒉被告固以:⑴原告提出之原證8 、16至17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94至102 頁),其上所載工作事項為吳有康任職霍普金儀器公司期間所為職務內容,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

⑵縱認原告之系爭費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盡報告之責,被告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

⑶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其業依吳有康指示將系爭費用匯至系爭吳有康帳戶而為給付,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其係另行匯款支付費用等語置辯(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第312 至313 頁),查: ⑴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修改商品紙盒標示樣式及內容一節,提出原證8 、16至17電子郵件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指示原告工作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信箱「shelfy@biohopeking .com」(本院卷第34頁、第94頁),與原告為被告註冊伺服器網址「biohopeking .com」相符(本院卷第140 頁),且上開郵件所檢附請原告製作之商品標示,其上記載該商品製造公司「Biohopeking 」(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0至101 頁),亦與被告之工商登記資料所載公司英文名稱「Biohopeking 」相同(本院卷第209 頁),而被告與霍普金儀器公司之股東結構與所營事項不同乙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足徵上開工作事項應屬被告指示原告所為,而與霍普金儀器公司無涉,被告前揭辯詞要難逕採。

被告雖以聘僱吳有康條件書(Offer letter,本院卷第318 頁),抗辯原告主張之工作事項均屬吳有康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31日任職被告期間其職務內容所為事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僱傭事實負證明責任,然除上開條件書外,被告就其與吳有康間成立僱傭關係一節,全無舉證可參,難認被告所辯其與吳有康間於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31日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可信為真,至其所提出之吳有康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為霍普金儀器公司(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並非被告,仍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 被告固再辯稱原告未盡報告之責,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其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云云。

但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每項工作內容,頻繁互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意見,有卷附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考,足見原告已就各項工作事務對被告提出報告,被告並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見以使原告工作符其需求,難謂原告未善盡報告責任;

遑論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並不否認,自難任使被告再於事後以原告未提出特定內容或形式之報告為由,拒絕系爭費用之給付,否則顯難符事理之平。

⑶ 被告雖復以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憑條為據(本院卷第62至64頁),抗辯其已將系爭費用匯至系爭吳有康帳戶云云。

查原告請款單明載系爭費用應匯付至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有原告104 年5 月31日請款單可稽(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既陳明其已收受上開請款單(本院卷第125 頁、第153 頁),自應將系爭費用匯入原告中信帳戶,要無逕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以為給付之理。

被告雖再辯其係依吳有康指示將系爭費用匯款至系爭吳有康帳戶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同意將系爭費用匯至系爭吳有康帳戶」之對己有利之事實,無何舉證以佐,難遽信為真,且被告縱基於其與吳有康間之約定而將系爭費用匯至系爭吳有康帳戶,亦屬其與吳有康間之協議而與原告無涉,均難認被告已向原告完成系爭費用之給付;

況系爭費用數額非少,原告亦非吳有康個人商號,被告身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支及資產狀況皆須向股東說明與負責,應無率於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即將應向原告給付之鉅款匯入第三人帳戶之理;

至上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雖註記「康達國際多媒體」等字(不爭執事項㈤),然此乃被告自行所為,同難據此片面記載而認該筆匯款即為系爭費用之給付。

又被告固再辯稱其就原告主張之工作事項已另為給付,並提出統一發票、存摺交易明細暨註記文字為證云云(本院卷第161 頁、第231 至236 頁),但姑不論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文字乃被告自行註記,難以依此被告片面記述認定事實,上開統一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所載「生技展設計費」、「大有為合作契約」等字,內容尚屬空泛,且被告就各該費用包含具體工作內容及項目為何,亦毫無任何敘明及證明,本院無從勾稽其所辯合作項目之給付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作內容間之異同,自難遽以被告嗣後曾再對原告給付之事實,逕認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被告匯款後為被告辦理事務,係基於兩造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憑信。

⒊總揆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25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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