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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林益弘
林羅鈴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子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誤植聲明,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2,337元,伊已如數繳納。
惟伊已具狀更正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有變動,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15元,應納裁判費1,500元,溢繳4萬83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請求返還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於民國109年2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聲請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未超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元,及276萬元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75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㈢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曾子萍)對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發票日107年9月27日、票號993761號、金額4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就未超過275萬1,572元,及276萬元自108年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
275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月息4%計算,暨自同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本院依其上開聲明廢棄原判決之範圍,於同年月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如數繳納,並無溢繳,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與其欲上訴之範圍一致,難認出於誤植。
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1日另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發票日107年9月27日、票號993761號、金額4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5萬557元,及276萬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
275萬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所生超過年息20%之利息債權,暨自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9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超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核其變更後上訴聲明第1項,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之全部,上訴範圍與變更前聲明並無二致,不影響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
縱認其變更後求為廢棄原判決之範圍如聲明第2、3項所載,亦屬減縮應如何廢棄原判決之聲明,為一部撤回上訴,非上訴聲明之更正。
揆之前揭說明,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得請求返還。
聲請人主張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837元,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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