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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林益弘
林羅鈴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子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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