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03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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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邱吉忠
訴訟代理人 邱偉銘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唐瑋薇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郭宜甄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有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追加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有1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49 頁)。

經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子邱偉銘前具夫妻關係,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抽中合宜住宅之購買資格,欲購買合宜住宅1 戶(下稱系爭房屋),其基於親情之故於102 年12月3 日借款11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供其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

嗣邱偉銘與被告離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有1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而非借貸,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於被告與邱偉銘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係由渠等共同居住、使用,可知系爭款項應屬被告與邱偉銘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僅就系爭款項之半數負擔返還義務。

又原告於借款時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美健傳訊息告知被告(下稱系爭訊息),李美健於系爭訊息中稱「等您們和哥哥房貸付清後,再還給爸爸囉」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約定不確定期限之清償期,即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於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後始屆至,惟因系爭房屋之貸款現仍未繳納完畢,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與邱偉銘於101 年7 月29日結婚,於105 年3 月25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 年6 月2 日抽中新北市林口區合宜住宅購買資格,於102 年8 月24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

嗣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初我兒子跟被告結婚,婚後抽到國宅需要一筆錢,就向我借款110 萬元付頭期款,是我兒子跟我開口說要借給被告,因國宅是登記給被告,我就跟我太太說我願意借錢給被告,請我太太去跟被告講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

證人邱偉銘則證稱:我父親決定要匯款110 萬元給被告,是我回去開口說要借錢,但我是幫被告轉達借錢之意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

證人李美健亦證稱:我聽我兒子說他們在林口買了1 棟房子,他們工作不穩定,所以我跟我先生說借他們錢當成頭期款去買房子,是借給被告1 人,因房子是被告的名字,我先生決定借錢後,要我去通知被告這件事,被告沒有親口跟我說要借款,是邱偉銘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8-140 頁)。

參以證人李美健確實曾於102 年12月2 日代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被告稱「薇:爸爸跟偉銘說好了,明天匯款借給您們壹佰壹拾萬元,110 萬元首期款,跟哥哥一直同樣的,等您們和哥哥房貸付清後,再還給爸爸囉~其餘之事有空要當面和大家談論這件事情喲~知道嗎!」等語,被告則回訊稱「好的,謝謝媽媽」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系爭訊息所示,原告確實有請證人李美健轉達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一事;

而被告於收受證人李美健之訊息後亦表達知悉及感謝之意,足證被告確實有請證人邱偉銘向原告轉達欲向其借款之事實,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其並未親口向原告要求借款,且係原告自行決定匯款數額,可知系爭款項係原告對其所為之贈與云云。

惟系爭訊息已明確稱系爭款項為係「借」,而非贈與;

且證人李美健、邱偉銘均證稱系爭款項為借款,證人邱偉銘並證稱其係代被告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本院卷第138 、143 頁)。

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欲購屋作為夫妻雙方共同居住之用,他方因有共同使用、居住房屋之故,向原生家庭請求金錢借貸之情形所在多有,借貸之數額由原生家庭長輩衡量經濟能力後決定,亦屬常見之情形。

是縱被告並非親自開口向原告要求借款,且係原告單方決定借款數額,然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之訊息既已明確稱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再持上開情詞抗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云云,實屬蓄意曲解系爭訊息之文義,且其解釋意思表示之結論亦違反常識及常理甚鉅,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另臚列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詞前後差異之處,抗辯系爭款項屬兩造間之贈與云云。

惟原告係於102 年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距今已有6 、7 年,且此等於家庭親屬間之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當無明確之借款程序可遵循,是原告及證人間就借款細節記憶不清,致渠等就借款原因、借款過程之陳述有些許差異,尚屬事理之情,自無從單憑此等差異而證人所言不實。

況縱原告及證人之陳述細節有不一致之處,亦無從依此而遽認系爭款項即非借款而屬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

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貸款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援引系爭訊息之內容「明天匯款借給『您們』壹佰壹拾萬元」,抗辯系爭款項係其與證人邱偉銘向原告之共同借款云云。

惟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所有帳戶,並言明系爭款項係供被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屋頭期購屋款之用;

參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迄今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所有貸款,並由其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系爭款項之半數交付予證人邱偉銘,或將系爭款項用作他途,或證人邱偉銘曾有為其負擔系爭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意思,則綜核上情觀之,應認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單獨借貸予被告無訛。

雖系爭訊息內容稱「明天匯款借給『您們』」,然此應係被告當時與證人邱偉銘仍具有配偶身分,有同居共財之關係,證人李美健方為此等用語。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僅憑系爭訊息措辭為「明天匯款借給您們」,即逕認系爭款項屬被告與證人邱偉銘向原告所為之共同借貸,使被告僅須負擔借款之半數即55萬元。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3.被告另援引系爭訊息之內容「等您們和哥哥房貸付清後,再還給爸爸囉」,抗辯系爭款項定有未定期限之清償期(下稱系爭清償期約定),須待其將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完畢後,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

惟:①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款項係成立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而系爭款項屬家庭成員間之單純無息借貸關係,僅須由家人間代為傳達借款之意思表示即可,衡情應無由他人代理締結契約之必要,是原告同意借款之意思表示雖係透過證人李美健傳達,然證人李美健之法律上地位應僅屬原告之使者,並非其代理人。

再參以原告稱:我就直接跟我太太說我願意借給被告,請太太去跟被告講,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 頁),證人李美健則證稱:我有跟我先生商量並說服他借錢給被告,但是他沒有同意他們房貸還清後再還錢,這是我跟被告說的,因為我希望我先生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期限為何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係處於使者地位之證人李美健擅自於系爭訊息附加系爭清償期約定,則系爭清償期約定既非原告之真意,原告亦未授權證人李美健與被告為此項約定,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被告即不得援引系爭清償期約定,抗辯須待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完畢後,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始屆至。

②又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然原告仍同意借款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自應係證人邱偉銘彼時與被告具有夫妻關係,原告考量邱偉銘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不甚寬裕,為使兩人有安身立命之共同住所,於本身暫無用款急需之情形而願意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

再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於邱偉銘與被告仍具備夫妻關係之情形下,原告出借系爭款項既意在使渠等購屋時毋須有過高之資金壓力,則其於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時,如願意待被告將系爭房屋貸款繳納完畢後方要求還款,當與常情相符。

惟被告及邱偉銘現已離婚,兩造間之姻親關係亦因此消滅而不具備法律上之親屬身分;

且邱偉銘業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則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以收取租金;

故於兩造並不具備任何親屬身分之情形下,倘仍容認原告須待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完畢後始得請求返還借款,不啻使原告負擔過重之契約義務,亦與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認系爭訊息確實為原告之真意,或認證人李美健為原告之代理人,使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認原告確實有待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完畢後始請求其返還借款之意思,然參以兩造締結使用借貸契約當時之背景及事實情況而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認原告所為系爭清償期約定之適用情況應予限縮,僅限於「被告及邱偉銘之婚姻關係有效存續」之情況下而成立。

因被告現已與邱偉銘離婚,與系爭清償期約定之適用情狀不符,系爭清償期約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系爭款項應認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務,於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後,被告即負有還款之義務甚明。

4.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非證人邱偉銘與被告共同借貸,且亦毋須待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後清償期始屆至,則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即已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1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又就聲明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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