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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曾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觀光休閒事業,委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邱顯明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00○00號房屋暨其基地等71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因修繕系爭房地之故,出租人同意租金自102 年8 月開始給付。
原告以系爭租約實質承租人自居,故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均按月匯付4 萬元租金予被告。
嗣原告於102年3 月間將鄰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熱帶嶼有限公司(下稱熱帶嶼公司),連同系爭房地無償借予熱帶嶼公司使用,供其經營渡假村。
詎邱顯明竟於103 年2 月間函知原告及熱帶嶼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承租人,要求熱帶嶼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被告復於104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係出租予邱顯明,與原告無涉。
則被告既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其受領原告匯付之租金顯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自103 年3 月起,對系爭房地已無使用收益之事實,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給付之4 萬元,總計92萬元(4萬元*23 月=92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2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承租人為邱顯明,原告與邱顯明之內部關係如何,與被告無涉。
被告自103 年3 月起發現郵局帳戶內有租金重複入帳,惟無法直接退回款項及阻止原告繼續匯款,僅得將溢付款項如數交還邱顯明,原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又原告明知自己無給付租金義務,猶執意支付租金,顯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情形;
實質上亦違反被告意思而屬強迫得利,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邱顯明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而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元;
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期間(即系爭期間),每月均有收到重複之租金匯款,溢收款項總計92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6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5至47頁、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有以「邱顯明」或「邱顯明觀海」、「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每月匯款4 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9至69頁、第71至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期間,每月均有收到重複匯款之租金,溢收款項總計92萬元;
又同一租賃關係,自無重複收取租金之法律上事由,是被告於前揭期間重複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溢收之款項返還予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人。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03 年3 至4 月、6 月,共計3 月,匯款名義人為「邱顯明」;
103 年5 月、7 至10月,共計5 月,匯款名義人為「邱顯明觀海」;
103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共計15月,匯款名義人為「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復否認原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則原告自無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
原告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1 月期間,共計15月,以「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名義人所匯予被告之款項,總計60萬元(4 萬*15 月),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至原告於103 年3 至4 月、6 月,以「邱顯明」名義,於103 年5 月、7 至10月,以「邱顯明觀海」名義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就出租人即被告之立場觀之,係同屬承租人邱顯明重複匯款之租金。
至為何有第三人以「邱顯明」、「邱顯明觀海」匯款予被告,屬該第三人(即原告)與邱顯明之內部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能得知。
而被告就前揭以「邱顯明」、「邱顯明觀海」名義匯款之款項,均已返還予邱顯明,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6 至233 頁),是前揭以「邱顯明」、「邱顯明觀海」名義所匯之款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自己無給付租金義務,顯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⒈原告曾於102 年2 月5 日與熱帶嶼公司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另案租約),租金每月45萬元,除約定另案承租標的外,並於系爭另案租約第4條特約事項載明原告向本件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熱帶嶼公司使用,有系爭另案租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70 頁)。
嗣邱顯明於103 年2 月間以系爭房地承租人身分,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建雄及熱帶嶼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欽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亦有存證信函1 紙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99至105 頁);
熱帶嶼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經營渡假村受阻,進而尋求訴外人陳龍金協助向邱顯明洽商系爭房地使用權利,陳龍金復與邱顯明簽立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利,並約定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使用對價為10萬元,104 年度,每月使用對價為15萬元,除有協議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復據證人陳龍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第301 至303 頁)。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7號事件判決,並據此認定:系爭另案租約出租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即熱帶嶼公司)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判決系爭另案租約,承租人熱帶嶼公司於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得請求減少之租金為10萬元,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3日期間,每月得請求減少之租金為15萬元,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61 頁)。
綜觀上情,原告主觀上確係為將系爭另案租約標的物及系爭房地,一併出租予熱帶嶼公司使用,而委由邱顯明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⒉又觀諸邱顯明在另案刑事程序係主張其自「103 年2 月26起」每月均有支付租金予曾添財,所提出之匯款收據,確無103 年2 月前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8至52頁);
而被告係自103 年3 月始有溢收租金,而需匯還予邱顯明(見本院卷第226 頁)。
顯見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系爭房地之租金,均僅由原告匯款無訛。
再參以前揭原告為轉租予熱帶嶼公司,而委由邱顯明出面承租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其一開始自認系爭房地實質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而均按月準時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
嗣因被告於104 年10月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勿再無因給付租金(見北院卷第107 至110 頁),原告始知被告否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僅承認契約名義人邱顯明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致原告之給付失其給付義務,尚屬可採。
則本件原告一開始雖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惟其於給付時,誤認其有給付義務,尚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其已將前揭溢付租金,全數返還邱顯明,已無不當得利,原告此舉顯屬強迫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1 月期間,係以「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如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自應將前揭款項返還予原誤匯款項之人即原告,豈有返還予邱顯明之理,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4 月19日起(見北院卷第11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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