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 告 京篆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下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喜文即陳應篆之繼承人
追 加 被告
兼 第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中即陳應篆之繼承人
陳冠廷即陳應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鄭永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振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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