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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陳德勝
被 告 朱文國
朱書甫
朱文用
朱文通
兼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程
被 告 朱文同
訴訟代理人 張鳳玉
參 加 人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朱書甫取得;
編號B 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朱文國取得;
編號C 面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其中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為九百九十六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為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文用、朱文通、朱文同、朱文程取得,並分別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面積合計二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為一千二百二十一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為八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德勝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1、85-3地號土地),系爭85-1、85-3地號土地在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85-1、85-3地號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朱文國、朱書甫、朱文用、朱文通、朱文程、朱文同則以:系爭85-1、8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公平即可,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朱書甫取得;
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朱文國取得;
編號C所示土地,由被告朱文用、朱文通、朱文程、朱文同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85-1、8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至51頁)。
而系爭85-1、85-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又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定。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及被告均請求就系爭85-1、8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85-1、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108 士調33卷第17至22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為合併分割。
又被告朱文用、朱文通、朱文程、朱文同復同意就分割所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自應依其等意願由4 人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2、查系爭85-1、85-3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且被告朱文用、朱文通、朱文程、朱文同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則系爭土地即應分割為四份,各為原告、被告朱文國、被告朱書甫所有,及被告朱文用、朱文通、朱文程、朱文同4 人共有。
又系爭85-1、85-3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使共有人之土地盡量分得一筆完整之土地,惟系爭85-1、85-3地號土地形狀屬狹長不規則,2 筆土地間隔間尚有同地段之29之4 地號土地,而非緊鄰,且其面積各為2667、936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大小差距懸殊,倘依其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計算,客觀上無法達成,勢必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分成2 筆;
復審酌,被告朱文國、朱書甫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各為225平方公尺,如再分成2 筆,將使土地細分過小,不利土地之利用,相對於原告及被告朱文用、朱文通、朱文程、朱文同共有,其等所應分得之面積分別為2026、1127平方公尺面積較大,仍得將其分得之面積盡量集中分配至其中1 筆,取得較系爭85-1、85-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所得分配面積更大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
再觀諸系爭85-1、85-3地號土地之衛星空照圖,該地現況為林地,抵達該址交通原屬困難,而無如何分割致對外聯絡道路較為便利與否之問題。
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同意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因前開原因,而將編號A 部分分配予被告朱書甫、編號B 部分配予被告朱文國、編號D 部分分配予原告所有,編號C 部分分配予被告朱文用、朱文通、朱文程、朱文同共有,且編號A 、B 部分均為完整之土地,編號C 、D 部分雖分別位於85-1、85 -3地號土地上,然土地座落位置緊鄰且集中,以利將來之利用。
認原告提出,復為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書甫所有之系爭85-1、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秀珠(設定權利範圍為各16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1頁)。
又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訴外人黃秀珠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送達受告知人黃秀珠,經黃秀珠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本院卷第113 、143 頁),則受告知人黃秀珠對於系爭85-1、85-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朱書甫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朱文用 │ 2/5 │
├──┼──────┼──────────┤
│ 2 │朱文通 │ 1/5 │
├──┼──────┼──────────┤
│ 3 │朱文同 │ 1/5 │
├──┼──────┼──────────┤
│ 4 │朱文程 │ 1/5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1 │ 陳德勝 │ 9/16 │
├──┼──────┼──────────┤
│ 2 │ 朱文國 │ 1/16 │
├──┼──────┼──────────┤
│ 3 │ 朱書甫 │ 1/16 │
├──┼──────┼──────────┤
│ 4 │ 朱文用 │ 1/8 │
├──┼──────┼──────────┤
│ 5 │ 朱文通 │ 1/16 │
├──┼──────┼──────────┤
│ 6 │ 朱文程 │ 1/16 │
├──┼──────┼──────────┤
│ 7 │ 朱文同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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