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
- (二)縱論系爭決議果無可予以撤銷理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
-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 (一)原告代理人何希麟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時,雖曾對「社區
-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如何管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區分
- (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準用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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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何崇瑋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興洋興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培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為興洋興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召集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由被告管委會修改新增」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雖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未載明欲討論之議案二所謂「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所指為何。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日,被告竟當場提出自行列出之「興洋興天地管理辦法目錄」,多達17個管理辦法之名稱,除原告未知悉各管理辦法之內容為何外,被告當場亦未提出各管理辦法之實際內容以供相關區權人確認。
故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開會內容而通知全體區權人。
且原告委託訴外人何希麟出席雖當場為異議之表示,竟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系爭社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議案二訂定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縱論系爭決議果無可予以撤銷理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諸多管理辦法,多已涉及限制區權人權利者,本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始得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系爭決議概括授權被告所得修改新增之事項之內容,致日後均不用區權人會議再為任何共同之意思表示,即得逾越區權人會議之權限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涉及共有部分應如何管理,並非單純行政事項,對區權人全體難稱有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除未明示讓區權人了解外,亦無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系爭決議之內容顯已失公平,而達權利濫用之程度,系爭決議自不生其權利行使之效果,而應逕認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48條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議案二訂定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代理人何希麟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時,雖曾對「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由被告管委會修改新增」之議案發表意見,但並非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撤銷決議。
而被告發出之系爭通知單已載明議案討論包含「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由管委會修改新增」,所謂「社區各項管理辦法」係指與系爭社區有關之全部管理辦法,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如何管理為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本得訂定各項管理辦法,縱未由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仍得修改新增。
而原告主張「共用部分的使用、管理、修繕及限制等,不論『大公』、『小公』均屬區權人之權利」,如該區權人係指個別區權人,其並無權決定共用部分如何使用、管理、修繕及限制,;
如係指區權人會議,則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修改新增各項管理辦法,係經區權人會議同意。
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前曾已授權被告,系爭區權人會議僅是修改新增,且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故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修改新增各項管理辦法,符合上開規定。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不論是否經過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修改新增之內容均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
是原告未確定被告所修改新增之各項管理辦法是否已違反公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下,主張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修改新增各項管理辦法顯失公平、權利濫用,尚屬無據。
若被告在區權人會議授權下,所修改新增之各項管理辦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任何區權人仍得主張其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故該決議並無顯失公平及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經被告召集而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系爭通知單及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目錄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士調卷第11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其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經查,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何希麟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11秒至同日時33分20秒間,當場提出「.. .我覺得這個辦法我不認同,為什麼?因為區權會等於就是背書了,我開慣了,所以說5人小組以後他說什麼算什麼,你懂我的意思嗎?...他寫一寫,你要聽不聽,反正就照這樣走,這管理辦法他說了算,你們可以,我不可以,因為這個等於是我很大權力的,其實區權會是掌握制衡的作用,他任何的要通過,要經過區權會背書,重點在這裡要背書,你們這些人要背書,你們背書過,日後任何辦法都可以...」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及錄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其陳述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仍爭執該內容是否係針對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附此指明),堪信為真實。
惟依據上揭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應係針對該議案之實質內容表示不同意之意旨,並非針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則原告提出本件先位之訴,已不合上揭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但書所定之要件。
是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所提之譯文,並非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決議等情,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百爵、何希麟出庭作證,就上揭內容是否係針對召集程序異議而為證述,惟本院認就原告所主張其代理人何希麟當場針對召集程序異議之發言內容,就該發言內容已經被告不爭執,是就原告代理人何希麟當場發言是否為對於召集程序異議,為本件爭點,當經兩造辯論,由本院判斷,並非由證人等之主觀認知為斷,是就此客觀發言內容事實已明,已無須再行傳訊上揭2位證人,附此指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瞭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決定是否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就通知方式為何,並無具體明文規定,解釋上當無拘泥於一定方式,應以該通知到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支配範圍之際,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可以處於隨時可得特定瞭解之客觀狀態而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上所載「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所指意義未明,而違反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通知單所示(見士調卷第18頁),該通知關於議程項下,關於議案討論⒉記載為:「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由管委會修改新增」之字樣。
依該議案文字內容可以得知係針對社區已有之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由管委會進行修改新增。
原告雖主張該通知單未予載明所謂各項管理辦法之具體辦法名稱、內容,但系爭社區本已有各項管理辦法可得特定範圍,原告既為該社區之區權人,在接獲系爭通知單之際當可處於知悉而可特定該議案之內容之情形,且該議案討論內容並非針對各管理辦法或部分管理辦法進行相關修正內容之確認,而係針對系爭社區各管理辦法即全部管理辦法均授權進行修改新增,若無將各辦法名稱或內容加以條列,並無誤認授權修改新增管理辦法之虞。
即使原告接獲通知當下並非已取得或完全知悉每一項辦法之內容,如原告主觀認為有需要取得並瞭解各該辦法內容,始得決定如何行使是否及如何在系爭區權人會議行使權利,其當可在會議之前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以取得該等所有辦法之具體內容。
是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中關於「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由管委會修改新增」之記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律等情,尚難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社區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議案二訂定之系爭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茲論述如下: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權利濫用,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而其此際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俾徹底解決紛爭及預防紛爭再起,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指明。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此乃公寓大廈之自治管理原則。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及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等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本其職務範圍當可為一定之決議,但管委會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是就有關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有規定或規約有所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決議,管理委員會必須依法、依約、依決議執行,即無單獨決議或經其決議公布辦法執行之餘地;
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並無另行規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決議,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職務,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自為決議執行,並得於其職務範圍內經其決議訂立辦法公布執行。
而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最高意思機關,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可以就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任何事項為決議或是於規約中約定,管理委員會當應據實執行,基於相同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決議或是於規約中約定,可以約定或完全授權管委會決議訂立或修正相關辦法而以執行,當然管委會此決議公布之辦法,雖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以決議或是規約授權而來,仍受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限制,亦是法之當然解釋。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是規約授權之方式,法律並無限制,基於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有部分,涉及所有住戶日常生活使用之各層面細節事項,本質上難以逐一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其本為管理委員會核心職務範圍事項之一,並受法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拘束下,尚無針對授權之目的、方法或範圍為明確授權之必要,以期能迅速直接處理相關事務,而能有利於所有住戶共同利益之增進。
⒊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關於「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由被告管委會修改新增」之系爭決議,其涉及授權管理委員會修改新增關於系爭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門禁安全管理辦法、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臨時停車收費管理辦法、垃圾及環保資源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辦法、中控室管理辦法、廣告物管理辦法、遷出遷入管理辦法、文件保存管理辦法、鑰匙保管借出管理辦法、房屋仲介人員管理辦法、管理委員職權管理辦法、採購發包管理辦法、住戶寵物管理辦法及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及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目錄在卷可按。
則上揭共17項辦法,均有涉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依上揭法律解釋及意旨,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概括授權管委會針對該等17項辦法進行修訂及新增,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文規定。
而且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已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之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規約已有明文同意在規約未規定下,針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區權會得授權管委會另訂使用規則,可見系爭決議為符合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亦符合上揭公寓大廈自治管理原則,是無論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或是管委會之決議,事實上均有可能對於區權人或住戶之生活或權利之行使方式造成一定之限制,但僅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法律強行規定、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情形下,該等決議無效,且該決議無效,係採行事後之審查,方能避免無共識下,全體區權人及住戶正常日常生活利益之維護與實現,否則公寓大廈自治管理原則之住戶共同利益將無法確保實現。
原告雖主張上揭概括授權事項逾越區權人會議權限,甚至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等情,但在該等辦法尚未經具體修正或新增前,並無法判斷是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是規約約定或是區權人會議決議而已構成對於原告或是少數區權人權利之侵害下,當無法認定系爭決議有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未確定被告所修改新增之各項管理辦法是否已違反公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下,主張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修改新增各項管理辦法顯失公平、權利濫用,尚屬無據等情,尚非無據,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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