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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許敬龍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441地號,權利範圍60/2694 。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7 年12月24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92條、第179條,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7 年12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變更前後之請求彼此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變更後之請求亦得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3 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嗣與被告於89年1 月1日結婚,兩造現仍具夫妻關係。
104 年2 月21日,原告因中風住院,同年5 月28日出院時呈現四肢肢體癱瘓、無法以言語溝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造成溝通障礙。
嗣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子川於107 年8 月8 日死亡,為辦理繼承事宜,原告家人多次聯繫被告配合提供原告之印鑑證明未果,原告家人生疑,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107 年12月24日虛偽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過戶)。
原告無與被告達成系爭贈與過戶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係為處分方便,以籌措原告將來醫療費用等語,則原告亦僅與被告成立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亦即原告係委任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但為處分方便,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今原告已以民事準備狀(二)終止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系爭贈與過戶縱已成立,原告亦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始為之,原告以民事準備狀(三)向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92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之意思,而經被告同意,系爭贈與過戶係為了處分方便,以便籌措原告將來醫療、復健費用。
此觀系爭贈與過戶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係戶政人員親自與原告本人確認後所核發,且系爭贈與過戶係委由兩造認識之訴外人許其華代書辦理,許其華亦當面與原告確認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之意思,均可證明。
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並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贈與過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另於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於備位聲明主張委任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被告詐欺等節,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委託許其華代理而辦理,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重汐登字第271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5頁)。
而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勘驗及兩造確認結果(本院卷第271 至279 頁):在場者有兩造、許其華及看護4 人,許其華手拿文件至原告面前,詢問原告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因原告喉嚨有氣切孔,發音不清楚,最後是以點頭的方式表達,而經許其華確認原告表示同意(見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以下同,影像時間00:00:01至00:00:42);
且於錄影現場,原告認得許其華,能叫出其姓名(見影像時間00:00:44至00:00:53),過程中並與許其華、被告作正常對答(見影像時間00 : 01:17至00:01:44);
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請許其華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亦以臺語表示同意,並向許其華表示謝謝(見影像時間00:01:46至00:01:52)。
另佐以: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至12月4 日期間之病歷,記載原告意識清楚(原文為Consciousness :clear。
本院卷第121 頁),此與系爭贈與過戶之時間點接近;
本院108 年11月15日當庭詢問原告姓名、於家中排行、名下有幾間不動產、是否提起本件訴訟等問題,原告僅發音不清楚,但均能理解本院問題並為回答(本院卷第71頁);
迄今原告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51頁);
且許其華嗣確受委託辦理系爭贈與過戶,而與前揭錄影時原告所表達者相符。
綜此堪認,原告係在其具有識別能力,瞭解其所受及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是系爭贈與過戶之法律關係核屬存在。
至於原告所提108 年4 月19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204 號卷第1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4 月19日有左側肢體無力、說話構音功能受損之情事,但此不代表原告即無法識別與認知其所受或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告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於108 年4 月3 日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本院卷第49頁),惟身心障礙種類繁多,非即可因此認定原告無認知能力,且上開鑑定時點並非原告於系爭贈與過戶時之狀態,原告聲請向鑑定機關及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機關函調原告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相關病例、鑑定報告等案卷(本院卷第267 、272 頁),亦無必要。
是原告爭執於系爭贈與過戶時,其無識別能力,而無贈與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有效意思表示,不足為採,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自承系爭贈與過戶係為處分方便,以籌措原告將來醫療費用等語,而以前詞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
惟兩造間實為贈與關係已如前述,此處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與過戶係為處分方便,以籌措原告將來醫療費用,只得認該贈與係附有此等負擔之贈與,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至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遭詐欺云云,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在前述錄影之前,原告係如何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證據,自難採信。
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上揭請求權基礎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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