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1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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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朝松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被 告 林駿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如貳、一、㈢所示(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林駿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3年10至11月間,伊因經營旅遊業需要,與被告林駿鐦及訴外人即宜蘭區福斯汽車經銷商陳經理等人洽談購車事宜,嗣伊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向林駿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林駿鐦指定之訴外人曹瑾苓銀行帳戶,且交付現金45萬元予林駿鐦。

因系爭車輛係供作伊營業使用,遂靠行登記於被告富貴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康公司)名下,實際上為伊所有並占有使用。

㈡林駿鐦雖曾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惟其貸得款項後卻未告知伊,亦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5日遭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財務公司)拖走,林駿鐦上開消極不作為,已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伊至少受有103萬元之損害。

又富貴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天貴明知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係林駿鐦積欠貸款,卻告知台灣福斯財務公司至伊所經營之羅東松滿園民宿將系爭車輛拖走,並低價買回後出售予訴外人廖建安,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3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駿鐦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貴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聲明1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富貴康公司則以:⒈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35萬元與林駿鐦之證明。

伊係因台灣福斯財務公司告知系爭車輛有積欠貸款,經蔡天貴詢問林駿鐦後始知該貸款應由林駿鐦繳納且已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若未繳納貸款紀錄,將無法再向台灣福斯財務公司申辦貸款,伊始向該公司清償貸款並將系爭車輛長期出租給廖建安,倘原告願給付積欠之靠行費、稅金及貸款,同意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駿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行為人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

另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㈡原告主張:林駿鐦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卻消極未告知其已貸得款項,嗣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5日遭台灣福斯財務公司拖走,上開消極不作為,已侵害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伊至少受有103萬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⒈原告雖執上開事實主張林駿鐦有故意侵權行為,惟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要件,包含林駿鐦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提出符合故意侵權行為要件之要件事實,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原告主張林駿鐦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⒉此外,原告就林駿鐦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先於108年2月12日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總價135萬元向福斯汽車宜蘭經銷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9人座之小客車,由於原告購車用於營業,故而被告林駿鐦代表富貴康公司予原告洽商靠行事宜,並將該車靠行於富貴康公司作為經營旅遊業務使用,亦即該車於交通監理機關登記之名義所有人雖為富貴康公司,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詎被告林駿鐦於104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車向訴外人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116萬8,992元」(新北院卷第13頁);

復於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林駿鐦雖曾向原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借貸款項,但被告林駿鐦借得後並未告知原告」,並表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駿鐦之侵權行為事實以本次庭期所述為主」(本院卷第86頁);

嗣又於109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四)狀陳稱:「被告林駿鐦於104 年1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車向訴外人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116 萬8,992 元」(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

細究上開內容,原告係先主張被告林駿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後,未經其同意以該車向台灣福斯財務公司申辦貸款卻未依約繳款而侵害其權利,嗣又改稱被告林駿鐦曾向伊表示將以系爭車輛申辦貸款,辦畢後卻未告知伊且未依約繳款,則原告究係主張被告林駿鐦有未經其同意以系爭車輛向台灣福斯公司辦理貸款,或僅係辦畢後未告知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有可疑;

況據訴外人即台灣福斯公司法務李家駿於偵查時證述:富貴康公司有於103 年12月5 日向伊辦理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之購車貸款,金額為1,168,992 元,每月一期,分36期,每期32,472元,是蔡天貴主動跟伊接觸,伊有跟富貴康公司聯繫過,富貴康公司叫伊跟林先生要等語,並提出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0、19、20頁】,足見林駿鐦並無原告起訴時所陳稱林駿鐦於103 年12月15日向福斯汽車宜蘭經銷商購買系爭車輛後,其復以系爭車輛向台灣福斯財務公司辦理貸款情事,此結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偵字卷第22至25頁),是縱原告主張林駿鐦確有上開行為事實,其舉證亦嫌不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駿鐦給付10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蔡天貴為富貴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林駿鐦積欠貸款,卻告知台灣福斯財務公司至伊所經營之羅東松滿園民宿將系爭車輛拖走,並低價買回後出售予廖建安,侵害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致伊受有103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富貴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富貴康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以其與蔡天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5日遭拖走之照片為據(新北卷第21至4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得推知蔡天貴於系爭車輛遭台灣福斯財務公司拖走後之後續處理過程,無從據此證明富貴康公司有何客觀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故意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已無可取;

原告雖又以林駿鐦於刑事偵查所陳稱:蔡天貴知道該車子是賣給原告,這台車的殘值大約103萬元左右,即使蔡天貴替伊繳納3期貸款,也應該不能將該車以29萬元賣掉,而車子確實是被蔡天貴賣掉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2、43頁),惟此至多得見富貴康公司向台灣福斯公司清償所於貸款後,有將取回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之事實,而未具體指明富貴康公司此舉究構成何種不法行為,並進而舉證證明該行為已符合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對此復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貴康公司給付10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林駿鐦及富貴康公司給付1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如其中一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富貴康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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