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1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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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碧足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黃宏憲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81萬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30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以民國108 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附表一編號3 號金額為10萬8,000 元,編號6 號金額則減縮為3 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000 元本息(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復以109 年2 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捨棄附表一編號1 號之請求,並於同年3 月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000 元本息(本院卷第259 、264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泰洋素有交情,因應黃泰洋邀請,而於85年至104 年間擔任由被告、黃泰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周采溱為負責人之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淨湧水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吉泉公司、華旗飲水機公司、淨湧水公司)之財務人員乙職,負責辦理支付貨款、薪資出納等事務,並長期以伊之資金借貸予上開3公司,被告則以個人需款項周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伊之金融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碧足)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宏憲)(下合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迄未清償任何借款。

因兩造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成達借貸合意,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30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自78年6 月起任職吉泉公司、華旗飲水機公司並擔任總務、財務等職務,伊為該二公司協理,依常理伊無向員工借貸之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於104 年間,伊欲接管該二公司並請原告交接公司帳冊、銀行存摺、印鑑等物品,遭原告藉詞推託,經伊向銀行查詢,發現原告侵占公司多筆款項,該二公司業已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並由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審理中。

依原告於上開案件提出之書狀、訴外人江瑞娥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所為證述及原告所提取款憑條之記載可知,原告給付之金額,係其擅自提領該二公司帳戶之款項並匯入其所有之帳戶混用,刻意混淆帳戶,再匯款予被告為工作職務之往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由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 陳碧足)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宏憲),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 年10月1 日一中山字第98號函及所附存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114 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之先位法律上理由,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附表二所示金錢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基於與黃泰洋早年深厚情誼,未支領薪水協助3 間公司運作,如被告口頭告知其個人需用資金,伊即以現金或轉帳予被告,被告對此知之甚詳;

又伊曾持有吉泉公司股份並擔任監察人,江瑞娥亦證稱「東西要丟掉,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們都覺得被告就是老闆,跟被告講就等於是跟老闆黃泰洋講,我來公司之後,我都認為黃泰洋就是實際的老闆,因為樓上只有我跟被告、老闆黃泰洋會來」,可見伊非單純員工,且法律上給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但如伊與原告間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子與單純員工關係,依常理亦難認會贈與、給付租金或報酬予公司負責人之子之可能,被告抗辯其無向員工借貸等語,應無可採;

另伊無侵占公司款項情事,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認定在案,自無被告所稱伊為使公司查帳困難而混淆帳戶情事,且伊曾於另案陳稱其將個人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花費並被告爰引為本案抗辯,佐以江瑞娥證稱「沒有從公司來支付其個人花費」,足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吉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5至21、135 至158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①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多樣,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審酌本件原告長期任職於吉泉公司、華旗飲水機公司並擔任財務人員乙職,亦曾擔任吉泉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則為吉泉公司負責人黃泰洋之子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兩造間具有一定程度之情誼,往來關係頻繁,而二人長年往來之際,原告基於無償贈與、給付報酬或其他原因而給付被告金錢,亦非絕無可能,實難憑原告與黃泰洋或被告間往來交情深厚,逕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確係給付借貸款項,並據此再推認附表二所示金錢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

②況原告就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原因僅泛稱被告個人需用資金周轉等語,卻未提出有利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認可信,又金錢交付之人其金錢來源為何,究為原告、吉泉公司或華旗飲水機公司之資金,亦與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無必然關係,再憑以原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乙節屬實,尚難憑為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收受系爭款項之證明,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仍不足採。

③至原告主張吉泉公司於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言詞辯論時表示「吉泉公司及華旗飲水機公司必要支出是由公司支付,倘若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墊支項目,有請被告製作墊支明細」,吉泉公司卻未提出,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因工作職務之支出,違反客觀事實,未盡其真實陳述義務等語,並提出該次筆錄為據(本院卷231至235頁),惟此為吉泉公司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原告以此為不利被告之主張,確乏所據,復以之證明其係基於借貸意思而匯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更顯無理,自無可取。

此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款項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000 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備位法律上理由,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已提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憑證,已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提出證明,被告應就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款項為具體之陳述卻未為之,應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

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交易憑證,僅能證明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款項合計48萬4,000 元乙節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已抗辯其係因工作職務上往來而收受,如吉泉公司支付予伊之薪資、需由伊支付其他廠商之費用及向公司請領伊因公支出之費用或是原告要支付給吉泉公司的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未以上開原因交付48萬4,000 元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之責。

查:①證人即吉泉公司員工江瑞娥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吉泉公司的會計,原告是財務,例如公司錢的收受、支出及銀行事務都是原告在處理,伊認識黃泰洋之子黃宏憲,應沒有從公司來支付其個人花費的事情,帳冊是沒有這筆的。

他支出的項目,例如公司每個月會撥一些錢給他,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伊來之前每個月都會撥一些錢給他,類似公司的零用金,等於是從公司每個月撥一筆零用金給他,由他支付一些公司的東西(包括一些小零件之類的東西),會寫下來聲請費用,因為他的職位是公司的協理,在公司有任職,所以每個月都會固定撥一筆零用金到他身上,大概3 萬元,有時候買超過3 萬元的東西,還是要補給他,買不到3 萬元,他也不用還公司,是留到下個月再用、再結。

公司支出和原告個人支出可能混在一起,沒有很明確,3 萬元是原告支出,有可能是從個人,有可能從公司,伊不清楚,公司不會放什麼現金,都會先領出來,公司的錢會轉到個人帳戶,也有原告個人的錢會轉回公司帳戶,是通來通去的(本院卷第84至92頁)。

即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為吉泉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公司款項收取及支出等事務,吉泉公司及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互為流通,公司每月均會撥款予被告作為零用金,用以支付公司費用,可能由公司或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支出等情,此與原告於該案所陳稱「伊曾擔任吉泉公司之財務人員」、「形式上伊有將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中,不僅係為處理公司事務(發放薪資、營業費用支出等)所需,運作模式亦讓吉泉公司獲利」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繕本可憑(本院卷第76、77頁),證人江瑞娥上開證述,堪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全無可信。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乙節,原告先以108 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三)狀表示:「吉泉公司員工之薪資固係由伊之帳戶墊支,且被告擔任吉泉公司經理亦每月領取由伊為公司墊支之薪資,惟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中,並不包括為公司墊支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並提出吉泉公司102 年6 月、103 年1 月及4 月、104 年1月及6 月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221 至230頁),據此否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包含給付予被告之薪資;

迨第一商業銀行就附表一編號1 號款項於108 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236 至242 頁),原告於109 年2 月26日以民事準備(四)狀陳稱:「起訴狀附表編號1 號所列96年9月5 日匯款21萬4,000 元之金額,係屬伊為吉泉公司墊支而匯予被告之薪資」(本院卷第259 頁)。

細究上開內容,原告係先主張「附表一款項均與其為吉泉公司墊支之員工薪資無涉」,且被告領取薪資為「3 萬696 元(102 年6 月)、5 萬5,051 元(103 年1 月)、3 萬6,000 (103 年1 月)、3 萬6,000 元(103 年12月)、3 萬6,000 元(104 年1月)、3 萬2,696 元(104 年1 月)、3 萬6,000 元(104年6 月)、2 萬8,085 元(104 年6 月)」,其後卻稱「附表一編號1 號為吉泉公司墊支而匯予被告之薪資」、「金額為3 萬6,000 」等語,則原告就其給付被告款項之原因及被告每月薪資究為若干,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再參酌證人江瑞娥上開證述,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全然非屬吉泉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或其他工作職務上往來款項,確有可疑,況且被告亦否認上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之真正(本院卷第266 頁),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抗辯其因職務上往來而取得系爭款項等語,仍難謂與常情不符。

是以,原告就被告非因職務上往來等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要難逕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48萬4,000 元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4,000 元,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30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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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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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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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7月5日    │2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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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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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6日   │7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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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29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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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4月21日  │10萬8,000元 │
├──┼───────┼──────┤
│6   │104年1月26日  │28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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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12日  │10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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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8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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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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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給付方式│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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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月5日   │轉帳    │10萬元      │本院卷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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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月6日   │轉帳    │10萬8,0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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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29日  │轉帳    │3萬元       │本院卷第116頁     │
├──┼───────┼────┼──────┼─────────┤
│4   │103年4月21日  │轉帳    │10萬8,000元 │本院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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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26日  │轉帳    │3萬元       │本院卷第118、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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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12日  │轉帳    │10萬8,000元 │本院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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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8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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