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137,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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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賴騏鴻等人涉犯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5. 二、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被告賴騏鴻前任職於系爭光碟店,因不滿擔任特定非營利
  9. (二)原告隻身一人從日本至臺灣,擔任知的財產振興協會的駐
  10. (三)被告楊文輝為騰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一董為騰邦
  11. (四)系爭傷害行為實施時,被告賴騏鴻係受僱於騰邦公司,賴
  12. (五)綜上所述,上開(三)、(四)所為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
  13.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14. (一)被告劉一董、楊文輝:
  15. (二)被告騰邦公司
  16. (三)被告賴騏鴻
  17. (四)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騏鴻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0
  20.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22.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賴騏鴻教唆被告楊旻峯、黃艾迪
  23.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4.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2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萬
  26.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8. 七、另原告本件對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被告
  29.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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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羽部康裕 (日本國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賴騏鴻
楊文輝
騰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董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楊旻峯
黃艾迪
施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賴騏鴻等人涉犯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對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被告楊文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被告騰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一董則為騰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兩人合夥經營屬於騰邦公司之「情趣夢天堂(原名為數位夢天堂)」光碟店(下稱系爭光碟店)對外販售情趣光碟。

被告賴騏鴻受雇於騰邦公司,任職於系爭光碟店。

而因原告多次對被告賴騏鴻及系爭光碟店經營者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且被告賴騏鴻教唆下手實施,而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等人。

衡情難以想像員工僅因雇用人之利益而自願負高額金錢教唆傷人,是堪認系爭光碟店之合夥人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應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應與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然查,原告所主張前揭關於被告楊文輝、劉一董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雖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定要件,然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經表明,即使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亦聲請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民事庭等情(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院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為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應依法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詳本院109年1月8日民事裁定),原告並已繳納,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賴騏鴻前任職於系爭光碟店,因不滿擔任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起訴狀載為「智慧」)財產振興協會(IPPA,下稱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負責人代表(起訴狀載為「在臺代表」)之原告多次對其及系爭光碟店經營者販賣盜版色情影片光碟之行為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

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教唆被告楊旻峯另覓成年男子毆打原告。

被告楊旻峯遂夥同被告黃艾迪及被告施勝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旻峯及黃艾迪於107年11月20日勘查現場,復由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等3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攜帶球棒2支,至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及太原路交岔口等待原告出現。

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見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後,旋由被告黃艾迪故意與原告發生肢體碰撞,假意製造糾紛,再由被告楊旻峯及施勝雄手持球棒出現並毆打原告之身體及四肢,期間原告往太原路17號大樓逃離時,被告黃艾迪以徒手拉扯原告,阻止其離去,令被告楊旻峯及施勝雄得繼續以球棒毆打之(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臂、雙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由鈞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下稱被告賴騏鴻等4人)有罪。

(二)原告隻身一人從日本至臺灣,擔任知的財產振興協會的駐臺代表,主要業務協助取締盜版影片,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及相關國籍條約進行提告,被告等未思已身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經檢察官起訴,竟以精心策劃埋伏,於光天化日下,在人潮眾多路段,公然率眾攜械毆打原告,置法治於無物,惡性重大。

而被告賴騏鴻等4人故意犯系爭毆打行為,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迄今對於遭球棒毆傷的右肩及脖子右側仍會感到疼痛,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賴騏鴻等4人下手均係持球棒針對原告頭部攻擊,原告亦因用雙臂保護頭部,致使前臂傷勢嚴重,且對於本次襲擊事件仍心有餘悸,其走在路上皆擔心是否會遭受攻擊,晚間入睡時常驚醒,內心煎熬甚鉅,身心均受到極大創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騏鴻等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慰撫金。

(三)被告楊文輝為騰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一董為騰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兩人合夥經營屬於騰邦公司之系爭光碟店對外販售情趣光碟。

被告賴騏鴻受雇於騰邦公司,於系爭光碟店擔任員工。

而被告賴騏鴻傷害原告之動機,應係於系爭傷害行為前,被告楊文輝所經營店面於同年7月6日、8月6日兩次遭警方搜索,被告楊文輝並遭檢察官於107年間起訴,而心生不滿,進而唆使其員工即被告賴騏鴻,糾眾為系爭傷害行為。

被告賴騏鴻、楊旻峯等人除獲得金錢報酬外,亦有自被告楊文輝店面取得商品作為本件案犯之報酬或獎賞,堪認被告賴騏鴻、楊旻峯等人於本案中仍與下手實施之賴騏鴻、楊旻峯等人存有教唆之關係。

被告賴騏鴻擔任店員,於103年度時薪僅115元,卻為公司利益出手教訓原告,為此支付15萬元對價予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人。

殊難想像被告賴騏鴻為公司員工卻為公司利益,自願付出高額金錢買兇毆人。

已堪認被告楊文輝、劉一董等2人應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應與被告賴騏鴻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200萬元。

(四)系爭傷害行為實施時,被告賴騏鴻係受僱於騰邦公司,賴騏鴻於本案偵查中亦稱,其係不滿原告多次對其所任職之系爭光碟店經營者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而犯本件傷害行為。

被告賴騏鴻因同遭被訴之故,而得知原告辦公處所位置,始得教唆他人埋伏於此伺機攻擊原告。

且原告於107年間陸續提出告訴、取締楊文輝、劉一董等人涉犯著作權、商標權等案件,與本件107年11月間發生之傷害事件顯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應堪認系爭傷害行為與被告賴騏鴻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被告賴騏鴻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上午11點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提領款項,其領款銀行距離位於系爭光碟店距離僅有450公尺,步行僅需6分鐘,又系爭光碟店之營業時間是每日上午10點半至晚上10點半,足堪認定被告賴騏鴻係受指使後於上班時間外出,並選擇離公司鄰近之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以支付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人報酬,堪認被告賴騏鴻係受被告騰邦公司之被告楊文輝、劉一董2人之指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騰邦公司應與被告賴騏鴻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開(三)、(四)所為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劉一董、楊文輝:1.被告劉一董、楊文輝並未共同參與系爭毆打行為、更未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原告稱被告劉一董、楊文輝教唆被告賴騏鴻,洵屬原告主觀臆測,而被告賴騏鴻在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人教唆我去教唆楊旻峯傷害羽部康裕(指原告)」、「是我自己看羽部康裕不爽」、「劉一董、楊文輝都不知道此事」等情。

2.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賴騏鴻等人涉嫌傷害案偵查報告」,其結論「三、分析研判」,並未認定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有何涉及或教唆被告賴騏鴻傷害等情事,而對於偵查報告內容記載「本案若係楊文輝、劉一董等人因經營之店家多次遭羽部康裕取締、告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故教唆賴騏鴻、犯罪嫌疑人A、B、C基於傷害意圖,以球棒攻擊被害人羽部康裕,若基此動機而犯案難謂不可能」等語,僅係該承辦警員在辦案過程(即偵查作為)所為之假設推論,既乏客觀之實證,且最終之偵辦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有何涉及或教唆被告賴騏鴻教唆傷害等情事。

參以證人黃逸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承辦員警到庭證稱之證詞:這段報告是我當時聲請報指揮並且核發拘票所製作的此段報告內容,但拘提到剛才所述四人到案後,並沒有查到證據足以證明當初所研判的被告楊文輝、被告劉一董涉案。

可知本案經刑事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有涉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騏鴻係受到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指使而傷害原告。

3.依原告提出Google map估算距離網頁截圖、「情趣夢天堂」Google搜尋頁面證據內容觀之,被告賴騏鴻之提領款項行為,無從證明與被告楊文輝、劉一董其有關聯。

且該提款地點新光銀行,與被告賴騏鴻之居住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號5樓之1」距離僅500公尺,可見被告賴騏鴻應只是在距離其居住地址鄰近之新光銀行提領款項而已。

4.原告提出被告楊旻峯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之內容觀之,其被告楊旻峯僅係供稱其因被告賴騏鴻與原告有糾紛,由被告賴騏鴻找其出面處理原告以幫被告賴騏鴻出氣,並未提及其係受到被告楊文輝或劉一董指使而傷害原告。

原告另引用被告楊旻峯於偵查中供稱其北上二次,一次就是案發時候,一次是去找被告賴騏鴻拿店內商品云云,主張被告楊旻峯等人除了獲得金錢報酬外,亦有自被告楊文輝店面取得商品作為本件犯案之報酬或獎賞,主張被告楊文輝於本案中存有教唆關係云云,僅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其僅係於本件案發系爭毆打傷害案前之107年11月20日拿取商品,係其個人購買之商品。

5.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楊文輝及劉一董有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之實際作為,僅以系爭光碟店曾多次遭原告檢舉,逕謂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指使教唆被告賴騏鴻為教唆傷害之行為,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騰邦公司1.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賴騏鴻既非在其所任職之系爭光碟店地點為教唆行為,亦非利用上班時間為之,其教唆傷害之行為,亦與其職務內容係在從事光碟販售無關,難認為其所為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之關係。

況被告賴騏鴻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沒有人教唆我去教唆楊旻峯傷害羽部康裕」、「是我自己看羽部康裕不爽」、「劉一董、楊文輝都不知道此事」等語,實係被告賴騏鴻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關。

2.關於被告賴騏鴻係受被告騰邦公司之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指示,於上班時間之上午11時至鄰近公司之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以支付被告楊旻峯等人下手傷害之報酬,執行此項傷害原告之任務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已如上述。

且被告賴騏鴻於案發當天107年11月23日係休假,並非上班。

3.綜上,被告賴騏鴻並非於上班時間執行傷害原告之任務,亦無受被告騰邦公司之被告楊文輝、劉一董等2人指示,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騏鴻1.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因遭到球棒毆傷而「右肩及脖子右側仍會感到疼痛不已」云云,嗣後原告又於訴訟中稱其於暴力事件後「不時受頭痛、脖子痛所擾」云云,其主張已有明顯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其診斷證明書及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之傷勢為「右前臂、雙大腿多處挫傷」,並無原告所稱之右肩、脖子或頭部等受傷之情形。

且依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原告與被告楊旻峯等之間尚有相當之間隔距離,實難認被告楊旻峯係朝原告頭部揮打或打到原告頭部,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亦無頸部或臉部、頭部傷勢之記載。

且原告僅受有「挫傷」,即俗稱的「瘀青」,並不會危及生命,其請求高額之慰撫金,顯屬無據。

2.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遭毆打而致「右前臂、雙大腿多處挫傷」,非屬嚴重傷勢,亦未傷及頭部、胸腔或其他人體之重要器官,兼以行為人即被告賴騏鴻等人,均非高等教育程度或收入甚豐之人,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高達200萬元之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高出實務標準甚多,顯然過高不合理。

3.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騏鴻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教唆被告楊旻峯另覓成年男子毆打原告。

被告楊旻峯遂夥同被告黃艾迪及被告施勝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旻峯及黃艾迪於107年11月20日至上開地點勘查現場,復由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等3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攜帶球棒2支,至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及太原路交岔口等待原告出現,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見原告步行至上開地點後,旋由被告黃艾迪故意與原告發生肢體碰撞,假意製造糾紛,再由被告楊旻峯及施勝雄手持球棒出現並毆打原告之身體及四肢,期間原告往同市區○○路00號大樓逃離時,被告黃艾迪以徒手拉扯原告,阻止其離去,令被告楊旻峯及施勝雄得繼續以球棒毆打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並有上揭刑事電子卷證可按,且為被告賴騏鴻、劉一董、楊文輝所不否認,而被告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經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就上揭原告主張勘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因於系爭傷害行為前,被告楊文輝多次因販賣盜版成人光碟,遭原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告訴取締,而經警搜索,且於同年7月6日、8月6日兩度遭警方搜索,被告楊文輝並遭檢察官於107年間起訴,而心生不滿,進而唆使其員工即被告賴騏鴻,糾眾為系爭傷害行為等情,為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有故意教唆被告賴騏鴻為系爭傷害行為,而為造意者,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有利於原告之加害行為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劉一董為騰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騰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33號卷第19頁),且被告賴騏鴻受雇於騰邦公司,曾於系爭光碟店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輝為騰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被告楊文輝、劉一董合夥經營屬於騰邦公司之系爭光碟店對外販售情趣光碟等情,為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楊文輝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4號案件於107年5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數位夢天堂是招牌,公司名稱是叫騰邦公司,伊是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又被告賴騏鴻於系爭傷害行為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數位夢天堂算是員工,其之前老闆是劉一董。

楊文輝之前是伊老闆,但後來他不做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賴騏鴻等人涉嫌傷害案偵查報告中記載(略以):被害人(即原告)於107年度迄今告發情趣夢天堂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權等共計4案,被告人包括楊文輝、劉一董,據上情可分析研判楊文輝、劉一董等人為數位夢天堂、情趣夢天堂的合夥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綜上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輝為騰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被告楊文輝、劉一董合夥經營屬於騰邦公司之系爭光碟店對外販售情趣光碟等情,並非無據。

惟即使被告楊文輝、劉一董合夥經營屬於騰邦公司之系爭光碟店對外販售情趣光碟為真實,而被告賴騏鴻受雇於騰邦公司,曾於系爭光碟店工作等情,然並無法單純以此合夥經營以及雇用關係,直接推論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楊文輝與被告劉一董唆使被告賴騏鴻,糾眾為系爭傷害行為等情為真實。

2.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行為前,被告楊文輝多次因販賣盜版成人光碟,遭原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告訴取締,而光碟店面等屢遭警搜索,且於同年7月6日、8月6日兩度遭警方搜索,被告楊文輝並遭檢察官於107年間起訴等情,為被告楊文輝、劉一董否認有該教唆傷害行為。

而依據原告提出起訴書6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至142頁),雖可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楊文輝多次因販賣盜版成人光碟,遭原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告訴取締,而光碟店面等屢遭警搜索,且於同年7月6日、8月6日兩度遭警方搜索,被告楊文輝並遭檢察官於107年間起訴之情形,但此僅可認定被告楊文輝、劉一董等人與原告間曾有此過節,衡情或有行為動機,但如無其他關於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有為原告所指教唆傷害行為之證據可為佐證下,但尚無法僅憑此情或可能之動機,而臆測被告楊文輝、劉一董有為原告所指教唆傷害行為存在。

3.又被告賴騏鴻於系爭傷害行為偵查中已供稱:沒有人教唆伊去教唆被告楊旻峯去傷害原告。

是因為每次來取締,都會叫我認罪,是伊自己看原告不爽。

劉一董、楊文輝都不知道此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賴騏鴻曾為系爭光碟店員工,因原告多次告訴而為警取締,心生不滿進而教唆傷害原告,其所稱動機尚與常情無違。

又原告主張:被告賴騏鴻擔任店員,於103年度時薪僅115元,卻為公司利益出手教訓原告,為此支付15萬元對價予被告楊旻峯等3人,顯與常理未合等情。

雖被告賴騏鴻在系爭傷害行為後,曾交付共計15萬元之金錢予被告楊旻峯等3人,作為毆打原告之報酬等情,並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認定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但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告賴騏鴻所交付之15萬元之來源下,尚難僅此推論被告賴騏鴻關於上揭傷害行為動機之陳述不足採信,亦無法推論原告所指被告劉一董、楊文輝應為教唆被告賴騏鴻為系爭傷害行為為可採信。

4.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賴騏鴻等人涉嫌傷害案偵查報告中雖記載(略以):本案若係楊文輝、劉一董等人因經營之店家多次遭羽部康裕(即原告)取締、告發違反著作權、商標法,故教唆賴騏鴻、犯罪嫌疑人A、B、C基於傷害意圖,以球棒攻擊被害人羽部康裕,若基此動機而犯案難謂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但經證人即上揭偵查報告製作者即員警黃逸信到庭證稱(略以):上揭這段報告是伊當時聲請報指揮並且核發拘票所製作,此段內容,拘提到4人到案後,並沒有查到證據足以證明當初研判被告楊文輝、被告劉一董涉案。

該報告這段內容,是拘提時推論,當時希望能夠取得拘票拘提被告,再做進一步的偵查。

當時沒有查到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賴騏鴻有受其他人的指使,但偵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賴騏鴻在光華商場經營販賣限制級光碟與原告之間有相當關係,所以我們由此推論被告賴騏鴻的行為可能與他工作有關,但是我們並沒有事證證明與被告賴騏鴻所任職的公司有相關,所以沒有繼續追查等情(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是已難憑上揭員警偵查中之推論而為之偵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劉一董、楊文輝應為教唆被告賴騏鴻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真實。

5.原告主張:被告賴騏鴻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上午11點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提領款項,該銀行距離系爭光碟店距離僅有450公尺,步行僅需6分鐘,而系爭光碟店是上午10點半開始營業時間,被告賴騏鴻係受指使後於上班時間外出,提領款項以支付被告楊旻峯等3人報酬,堪認被告賴騏鴻係受被告騰邦公司之被告楊文輝、劉一董2人之指示等情,惟被告賴騏鴻即使如原告所主張於上班時間外出,至距離系爭光碟店450公尺出之銀行提領金錢交付被告楊旻峯等3人作為系爭傷害行為之報酬,亦無法據此提款之時間及地點,即推論被告賴騏鴻係受被告騰邦公司之被告楊文輝、劉一董2人之指示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賴騏鴻、楊旻峯等人除獲得金錢報酬外,亦有自被告楊文輝店面取得商品作為本件案犯之報酬或獎賞,堪認被告楊文輝、劉一董等人於本案中與下手實施之賴騏鴻、楊旻峯等人存有教唆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舉被告楊旻峯之警詢、偵查中供述,雖提及為此次犯案(指系爭傷害行為)共北上2次,一次就是案發時候,一次是去找賴騏鴻、拿他們店的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58頁、367頁),以上揭供述內容並未提到楊旻峯至系爭光碟店取商品之原因,並無法直接認定該等商品即為下手傷害原告之報酬獎賞,當亦無法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楊文輝、劉一董等人於本案中與下手實施之賴騏鴻、楊旻峯等人存有教唆之關係為真實。

7.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有故意教唆被告賴騏鴻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須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僱用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受僱人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實施時,被告賴騏鴻係受僱於騰邦公司,其因不滿原告多次對於其所任職系爭光碟店經營者提起告訴而犯本件傷害行為,且因其曾同遭被訴,得知原告辦公處所位置,始得教唆他人為系爭傷害行為;

且原告於107年間陸續提出告訴、取締被告楊文輝、劉一董等人涉犯著作權、商標權等案件,與系爭傷害行為顯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應堪認系爭傷害行為與被告賴騏鴻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而被告賴騏鴻雖受僱於騰邦公司,但客觀而言,被告賴騏鴻教唆被告楊旻峯等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並非與系爭光碟店職務相關,亦無足夠證據認定騰邦公司之實質或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有故意教唆被告賴騏鴻為系爭傷害行為,而該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使第三人有正當理由認為與被告賴騏鴻從事系爭光碟店業務相關。

而應認係被告賴騏鴻個人對於原告心生不滿所為之行為,與其受僱於騰邦公司之職務上行為無關。

是上揭原告主張騰邦公司必須對於被告賴騏鴻之系爭傷害行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賴騏鴻教唆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對於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事實,堪以採信。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有故意教唆被告賴騏鴻為系爭傷害行為部分,以及騰邦公司必須對於被告賴騏鴻之系爭傷害行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難認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賴騏鴻教唆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對於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法務人員,有相當收入;

被告賴騏鴻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均為高中畢業,家境均為勉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原告之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4至27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及被告賴騏鴻等4人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宗)為佐。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對於遭球棒毆傷的右肩及脖子右側仍感疼痛,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等下手係持球棒針對原告頭部攻擊,原告亦因用雙臂保護頭部,致使前臂傷勢嚴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偵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僅為原告指述,而所附據照片亦無法認有原告所指情形,是尚難以原告所指上揭傷害情節作為本件慰撫金酌定之依據,附此指明。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系爭傷害行為包含被告賴騏鴻因系爭傷害行為所交予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共15萬元報酬及原告在公眾往來街道上突遭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持球棒襲擊,所遭受驚恐情形等情節與原告受右前臂及雙大腿多處挫傷等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為系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而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賴騏鴻、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連帶賠償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為系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而為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騰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賴騏鴻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無法認定被告賴騏鴻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為職務上行為,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賴騏鴻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楊旻峯、黃艾迪及施勝雄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原告本件對被告賴騏鴻、楊旻峯、黃艾迪、施勝雄;被告騰邦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移送民事庭審理關於對被告楊文輝與劉一董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係獲得全部敗訴判決,是此部分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同時支出傳訊證人黃逸信部分之日費及旅費部分,上揭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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