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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玄玭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每日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各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8,5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附表1 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1 每日遲延利息。」
(聲請卷第5 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第214、229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伊購買「官方帳號(入門版)」(Entry Official Account)與「企業贊助貼圖」(Sponsored Sticker )服務,兩造於LINE SERVICE PARTICIPA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及 AMENDMENT(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伊官方帳號費45萬元、貼圖設定費220 萬元,取得同年月25日至106 年1 月24日止使用官方帳號服務之權限,及提供企業貼圖予LINE好友下載,由伊於105 年11月29日各開立45萬元、220 萬元之發票,被告應於伊開立發票之日起30日內付清;
被告嗣再於106 年6 月間向伊購買「官方帳號(正式版)」(Official Account),兩造於Insertion Order (下稱系爭訂購單,與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約定,由被告給付服務費119 萬7,000 元,取得自同年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使用官方帳號服務之權限,被告應分6 期,按月支付19萬9,500 元,由伊於同年10月1 日、11月1 日、12月1 日各開立19萬9,500 元之發票,被告應於伊開立發票之日起45日內付清;
系爭契約均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應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於105 年12月30日給付150 萬元、106 年8 月28日、同年12月26日給付3 期計59萬8,500 元,尚有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未給付,經伊起訴前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欠費金額」欄所示,並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每日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均屬委任性質之服務契約,伊支付費用取得「官方帳號」後可利用原告透過LINE平台提供之基本勞務,「企業贊助貼圖」服務亦為伊取得官方帳號後再支付費用所取得之進階勞務服務,均是購買勞務之契約關係,屬勞務契約而非商品之買賣契約,上開勞務契約關係處理事務工具(LINE)及處理事務方法(如何傳遞訊息是LINE平台運作程式碼),皆任憑原告憑其專業自由掌控,如此勞務提供方式應以委任關係探討,故被告既未依系爭服務契約Article3 第3 點約定及民法第540條規定,向被告報告解釋報表數據內容以盡其受伊委任從事數位行銷之報告義務,伊自可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費用;
又任職被告之業務員於兩造締約之際對伊口頭保證,啟用官方帳號後第1 個月「一定」或「至少」會有250 萬下載量及60萬會員數等內容(下稱系爭保證事項),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未達上開下載量數,且未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情事,自屬債務不履行,伊亦無給付系爭費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兩造於105 年10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增補契約,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150 萬元。
㈡ 兩造另於106 年6 月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官方帳號」6個月費用為119 萬7,000 元,於開立發票日起45日內分6 期給付。
被告各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2月26日共給付3期費用計59萬8,500 元(計算式:199,500 元×3 期=598,500 元)。
㈢ 依據LINE Partners 官方網站常見問題欄,「問:我可以委託LINE管理我的帳號嗎?答:原則上,本公司不接受此類委託。
撰寫、發送訊息,以及投稿等和官方帳號有關的作業,須請廠商或是廣告公司等進行管理及營運。」
。
㈣ 被告105 年12月30日給付之150 萬元,先抵充官方帳號入門版45萬元,再抵充企業贊助貼圖105 萬元。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尚積欠系爭費用174 萬8,500 元。
㈤ 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將被告製作之貼圖上架於LINE貼圖小舖,LINE使用者可於該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至LINE貼圖小舖下載上開被告貼圖。
㈥ 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開放LINE「官方帳號正式版」權限,供被告自行操作及使用「摩根全球購物」官方帳號,向加入被告官方帳號好友之LINE使用者發送訊息。
㈦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契約部分條文中譯本、發票、存證信函、LINE官方帳號企業贊助貼圖下載使用流程網頁說明可稽(司促字卷第6 至27頁、第37至39頁反面、第42至51頁、本院卷第199 頁、第216 至2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間簽定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官方帳號費45萬元、貼圖設定費220萬元,並應於開立發票之日起30日內付清;
又於106 年6 月間簽定系爭訂購單,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19 萬7,000 元,分6 期按月支付19萬9,500 元,應於開立發票之日起45日內付清;
系爭契約均約定如被告遲延付款,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有系爭費用未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求依據契約條文中譯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不爭執事項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基上事實,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㈡ 至被告所辯各節,經查: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保證事項,其並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部分(本院卷第269 至278 頁): ⑴ 被告雖執任職原告業務員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之對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抗辯系爭保證事項及系爭對話內容均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未履行系爭保證事項屬債務不履行云云。
惟觀諸系爭對話之以下內容(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法代:1個月之後大概會留幾成下來?業務員:1 個月嗎?1 個月這個時間點可能差不多,應該其實你前2 週就看得出來了,會封鎖的應該差不多在前兩週就封了,那我可以跟你講一個range ,就是我們沒有算平均值,因為差異太大了。
被告法代:剛講的貼圖10檔破1千萬,是這樣的感覺嗎?業務員:平均來講差不多是。
被告法代:10檔要做多久?2年?3年?業務員:差不多1 年到2 年,就是說你1 年平均大概算5檔啦。
被告法代:1年5檔可以破1千萬?業務員:差不多。
被告法代:然後可以留差不多300萬下來的粉絲數?業務員:300萬就不一定,上上下下在那個range。
被告法代:至少第1 次是200 萬之後,遞減然後加……衝到1 千萬。
業務員:當你衝到1 千萬的時候,你就算留10%下來也是100 萬。
上述可見,業務員提到貼圖下載量或會員數,係以平均範圍說明,並無保證任何必達之量數。
⑵ 又系爭對話內容固曾有:「他一定是可以做到一個月大概250 萬的下載」、「臺灣人非常喜歡貼圖,這也是為什麼我們每一次不管多少客戶進來LINE,他只要上了貼圖,就是250 萬的下載」、「但其實1 個月的時間其實就有250萬,……其實松果那邊1 、2 個月就已經衝到150 、200」、「基本上所有的電商,只要有做貼圖的都在60萬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8 頁),然細繹業務員上開所述前後內容,係說明已使用原告提供之官方帳號與貼圖上架服務之客戶,以貼圖行銷及推廣會員數之績效成果,而業務員為推銷原告提供之服務,將已使用該服務之客戶所臻成效作為說明服務內容之一部分,要非悖於商業實務之常,益難認該業務員有以其他客戶所達成之量數,向被告保證簽約後必得之績效。
⑶ 另佐以被告於使用官方帳號入門版及企業贊助貼圖服務後,因經營官方帳號成效不如預期,曾於106 年3 月間央請原告於不收違約金之情況下,請原告暫停履行契約,被告內部進行公司網站、API 服務及行銷策略優化調整後再繼續履約,並於106 年6 月間續購系爭訂購單約定之官方帳號正式版服務,並承諾必依約給付餘款等情,有兩造間往來通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160 至173 頁),倘系爭保證事項確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被告於官方帳號使用成效未達預期時,即當要求原告履約或主張暫停付款,要無以其自身須進行優化程序為由請求原告暫停履約時間,並承諾依約繼續付款,復再於同年6 月間續為購買系爭訂購單約定服務之理,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保證事項,俱知甚明。
⑷ 再以原告主張企業贊助貼圖下載量係取決於貼圖熱門程度,可能因圖樣設計、貼圖所包含之用語及用戶各人喜好等因素有異,而LINE用戶將企業加入好友成為長久會員,亦取決於用戶中程度與轉換率等節,與一般人基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經驗所知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企業贊助貼圖既為客戶設計而與原告無涉,此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明確(本院卷第197 頁),衡情原告應不至於明知無從控制貼圖受用戶喜好程度,仍向客戶保證下載量或會員數,是原告陳稱系爭契約不可能保證下載或會員量數等語,尚非子虛。
⑸ 復酌諸系爭服務契約第N 項特別條款(Special Remarks)約定,除兩造書面同意,否則不得修改、修訂或更正契約規定之條件與內容(Partner agrees that no conditions and terms set forth under this major terms and/or general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could be modified ,revised , or changed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yPartner and LINE in writin g .,司促字卷第10頁),上開條款約定因未經系爭增補契約重訂,故仍有適用(Except as specifically amended herein ,all other terms an d conditions in agreement shall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If there is conflict betweenthis amendment and terms of agreement ,this amendment shall prevail .,司促字卷第17頁),可徵兩造締結上開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悉依書面約定為準據,如有增刪修改,應以書面為之;
再參諸系爭訂購單第C 項主要條款及條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 )約定,被告簽署前,應先仔細查閱訂購單所載網頁內關於使用服務所有會影響其權利與義務之相關條款及適用準則,如不同意,則不得簽署系爭訂購單(Partner must revie wall of the relevant specific terms and guidelinefor each of the Line service applicable to them asthese documents affect Partner'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 If Partner does not agree with the relevant specific terms and guidelines applicable to them ,Partner must not sign this IO . ,司促字卷第19頁),亦足徵被告接受原告提出之條件與使用服務準則等條款後,始簽署系爭訂購單,而上開原告制訂之條款並未包含系爭保證事項。
執是以故,兩造既約定以系爭契約書面所載內容為彼此權利義務遵行依歸,未含書面以外內容,而被告亦坦認系爭保證事項非載於系爭契約內(本院卷第295 頁),則縱認該名業務員確口頭為系爭保證事項,仍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原告而謂其未盡契約義務。
⑹ 綜前以觀,被告辯謂系爭保證事項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及系爭契約有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云云,既無可採,其自無從依上所辯而解免其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原告於依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盡報告義務前,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62 至270 頁): ⑴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⑵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之「官方帳號」服務,係提供LINE平台供被告與加入被告官方帳號為好友之LINE用戶作為傳送訊息、行銷廣告之用,關於以該帳號撰寫、發送訊息、投稿等相關作業,則由被告自行管理,企業贊助貼圖亦由被告自行設計後,於契約期間內在LINE平台上架,由LINE用戶自行依喜好下載等情(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核與兩造間於溝通暫停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時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郵件載陳如上⒉⑶情事相符,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準此,堪認被告為取得於LINE平台使用其官方帳號之權限及得上架企業贊助貼圖供LINE用戶下載以作為行銷之途,向原告購買上開官方帳號使用權限後,依其使用LINE平台期間,向原告繳納相關費用,始可繼續使用上開平台以經營其官方帳號,原告維護LINE平台功能之穩定,持續平台功能技術開發,則被告購買官方帳號使用權限及繼續使用LINE平台,應分屬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性質。
⑶ 被告固辯以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云云。
按委任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在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但繹之上情,系爭契約顯重在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於LINE平台上之使用,而LINE平台非屬被告所有與管理,被告依約使用該平台並給付相關費用等節,業如前敘,尚難謂原告提供LINE平台供被告使用傳送官方帳號訊息或上載貼圖,屬依被告指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遑論被告尚以:「LINE通訊軟體為原告獨立創作與維護之黑箱,不論程式碼、使用規則、傳遞方法等並非被告可以指示原告按被告之需要而為改變,每次軟體更新或遞送規則之改變,均是原告單方面透過LINE通訊軟體系統提示告知被告,被告只能在網路上按『同意』鍵接受,或按『不同意』鍵放棄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辯稱其無從改變LINE平台運作之情,顯見被告明知其僅係使用LINE平台功能,而非指示原告進行LINE平台運作乙情甚詳,是被告上揭辯稱LINE平台為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工具、以LINE平台傳遞訊息為原告受託處理事務之方法云云,尤屬無稽。
況佐之前⒈⑸所述關於系爭訂購單所載約款,已明確表示如無法接受原告對於使用官方帳號及LINE平台所訂立之規則者,無庸與其締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我國市場經營LINE通訊軟體程式廣受民眾喜愛而使用者眾,致其得以廣大用戶資料為據,向企業行號、政府單位等機構行銷其所開發之傳送廣告或溝通訊息之服務,並藉此獲取商業利益,使其擁有較強大之議約能力,讓欲與其締約者只能選擇「同意」或「不同意」等情,屬自由供需市場經濟發展之必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伊始,不願接受原告制訂之條款條件,當可選擇拒絕締約,然其既選擇以使用該平台經營官方帳號、企業貼圖以作為獲取曝光率、知名度或商業利益之途徑,堪認其亦願接受系爭契約所設兩造相關權利義務行使之約束,要無於官方帳號使用成效不彰之際,逕以無從參與或干涉LINE平台運作為辯,欲以此解免給付系爭費用之責,被告上揭辯詞,殊無可取。
⑷ 被告雖又以系爭服務契約第3 點Article3第3 點抗辯原告應盡報告義務,然詳繹上開條款所載,係約定原告應依合理之注意義務與技術開發提供平台功能,使被告得以宣傳或傳送訊息(Line shall develop with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and provide functions ,which will enable Partner to promote itself by providing contentsand/or any other information to users via officialaccount and/or official home .,司促字卷第12頁),並無約定原告應盡任何報告義務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⑸ 依上所析,系爭契約既非委任性質,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履行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同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 萬8,500 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每日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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