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成功馥園大樓於民國108年1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二、確認成功馥園大樓於民國108年4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 三、確認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湖調卷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71至113、
- 四、本院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中關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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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明蓮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成功馥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成功馥園大樓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下屆各職務委員案」,關於選任杜太昭、徐國閔為管理委員部分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成功馥園大樓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均不存在。
三、確認民國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5日成功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成功馥園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8 年1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以及交接時間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從108 年1 月29日之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的所有決議均無效;
㈢確認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決議無效(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214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9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推選下屆各職務委員案」之決議(下稱系爭選舉決議)無效,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㈡先位聲明:確認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⒈請求撤銷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決議。
⒉確認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⒊確認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四案」關於修定規約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5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存在(本院卷第380 、381 、407 頁)。
均係爭執相同區權會或管委會決議之合法性及效力,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經核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以系爭選舉決議選出訴外人莊美英、蔡美珍、杜太昭、徐國閔為108 年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嗣經其等召開108 年1 月28日管委會,推舉莊美英擔任主任委員、蔡美珍擔任副主任委員、杜太昭擔任監察委員、徐國閔擔任財務委員。
惟杜太昭、徐國閔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資格,已違反系爭社區於106 年7 月2 日修訂之成功馥園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1 項、第6條第1 、3 項規定,又蔡美珍擔任副主任委員,並非系爭規約所定之職務,另4 名委員之當選均非經住戶合法表決,是系爭選舉決議暨該4 名委員之當選,違反民法第71、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㈠項所示。
㈡因主任委員莊美英之當選無效,無擔任區權會召集人之資格,而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既由無召集權之莊美英所召集,其召集不合法,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該會議決議應不存在,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先位聲明所示。
退步言,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係於無急迫情形下召開,公告時又未載明開會事由,出席人數雖符合2/3 以上出席之規定,惟討論時各區權人間存有岐異,卻未依法計算同意各議案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顯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但書、第3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備位聲明1 所示。
又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式係以無異議表決之方式進行而未得出席之區權人同意,其決議應屬不成立,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備位聲明2 所示。
另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四案」,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係依所有權狀持有面積作為統計標準,核係以規約排除公寓條例第27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㈡項之備位聲明3 所示。
上開備位聲明1 至3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㈢因莊美英、蔡美珍、杜太昭、徐國閔之當選均無效,故其4人於108 年1 月28日、2 月26日、4 月15日召開之管委會不合法,該等會議決議均應不存在,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㈢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之召集人及主持人均為管委會時任之主任委員即原告,且當天出席人數為41人,占全體區權人56人之73% ,已達公寓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所定之人數。
系爭選舉決議案係依管理委員遴選慣例進行,如無其餘被提名者競爭,則經住戶鼓掌通過,最終由莊美英、蔡美珍、杜太昭、徐國閔4 人當選。
而系爭社區於系爭規約106 年7 月2日修訂以前,管理委員編制即有副主任委員,系爭規約雖無規定副主任委員一職,亦規定於選舉時,含候補委員應選出4 位人選,系爭選舉決議選出4 名委員,並無違反系爭規約。
另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區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其中記載由區權人輪流擔任、選任之部分,只是簡略寫法,並無排除非區權人之住戶擔任之意,只有在無人願意擔任委員時,才由區權人擔任,而莊美英、蔡美珍為區權人、徐國閔、杜太昭為住戶,擔任管理委員未違反系爭規約,故系爭選舉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㈡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係為討論系爭社區B2停車位爭議及恢復徵收費用(下稱系爭B2停車位議案)等議案,系爭B2停車位議案已經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決議由被告辦理,另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曾於107 年4 月16日協調而辦理現場會勘,又B2車位產權歸屬、管理使用及清潔費等於區權人間已爭執多年,實屬重大且須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自有召開臨時區權會之必要。
又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召開前,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5日、同年月25日公告,故召集程序符合公寓條例第25條、第3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
另當日出席人數為41人,占全體區權人56人之73 %,是當日所為之決議,合乎公寓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
是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並無違法瑕疵,為合法有效成立。
㈢系爭規約未就召開管委會之程序為規範,其中108 年1 月28日管委會決議係與上屆管委會交接之會議紀錄,屬事實行為,如原告認內容有侵權之虞,自應另以適法方式行使權利;
又同年2 月26日管委會決議係為減免出席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之人1 個月管理費、催告繳納管理費及預告討論事項,實屬對原告有利之決議;
同年4 月15日管委會決議則係依規約授權行使職權,調整停車費用,故前開決議,難認對原告有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影響,原告應無確認利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湖調卷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71至113 、121 至128 、144 、202 、209 、278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㈠原告、莊美英、蔡美珍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
徐國閔、杜太昭僅是系爭社區住戶,非區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規定:「四、大會會議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同意行之」,而系爭社區共有56戶,故區權會應有38戶(區權人)以上出席,議案應經29戶(區權人)以上表決同意;
另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考量社區特殊性,由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並為義務職)。
管委會組成如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並置候補委員一名。
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任期為一年,不得連任。」
、第6條規定:「(第1項)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採無記名單選舉,以獲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違當選。
(第2項)如無意願者,由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之。
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不得連任。
(第3項)各委員如有喪失所有權人資格或喪失住戶資格,即當然解任。」
。
㈢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計41人,占全體區權人數73 %(達2/3 以上),作成系爭選舉決議,由莊美英(17號1 樓)、蔡美珍(3 號5 樓)、杜太昭(17號3 樓)、徐國閔(9 號1 樓)擔任系爭社區108 年度管理委員(只選出管理委員,並未決定由誰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委員)。
㈣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計41人,占全體區權人73 %(達2/3 以上)。
㈤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5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即如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之會議紀錄或公告內容,其中108 年1 月28日管委會推舉莊美英擔任主任委員、蔡美珍擔任副主任委員、杜太昭擔任監察委員、徐國閔擔任財務委員。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決議無效,是而該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為無效(聲明第㈠項部分),影響所及,亦有後續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以及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5日管委會之召集是否不合法而致其等決議應不存在(聲明第㈡項之先位聲明、聲明第㈢項部分),此乃涉及系爭社區相關事務之決定,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區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具直接利害關係,堪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⒈按區權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權人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可稽。
⒉查系爭規約中有涉及管理委員資格之規定,為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至3 項(規定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中第4條第1項中段及第6條第1 、2 項,均規定係由區權人擔任管理委員,另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由區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第6條第3項規定如喪失住戶資格,亦不得擔任管理委員。
由上開規定綜合觀之,依體系解釋,應解釋為必須是區權人「兼」住戶,始得擔任管理委員,如此方不會產生規定間之矛盾,也因此,依第6條第3項規定,只要喪失區權人「或」住戶其一之資格,即應解任。
準此,莊美英、蔡美珍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2 人當選為管理委員,並無違反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核屬有效;
徐國閔、杜太昭僅為系爭社區住戶,並非區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2 人當選為管理委員,則與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有違,此部分決議暨其2 人之當選,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⒊原告雖爭執管理委員之當選均非經合法表決,例如於選舉程序中,原告已提名訴外人馬建中參選管理委員,即應就馬建中進行表決,但莊美英竟於住戶就其選舉票數表決後,即自行宣布當選,隨後又就蔡美珍、徐國閔、杜太昭進行表決,刻意忽略其他被提名人,又表決程序中,實際未經區權人進行投票,是莊美英、蔡美珍之當選亦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36 7、368 頁)。
惟據兩造及本院勘驗確認之系爭選舉決議過程之錄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27 至331 、376 頁),表決過程主要僅有原告提出若干異議,但最後的表決結果,乃經與會者鼓掌通過,其程序雖不嚴謹,與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之無記名單選舉方式等未盡相符而有瑕疵,但仍可認係經與會者絕對多數表決通過者,並無未形成絕對多數共識之情事存在,準此,僅得認有「決議方法」之瑕疵,揆諸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於3 個月內訴請撤銷,惟原告並未為之,是莊美英、蔡美珍之當選,仍屬有效。
⒋原告另爭執蔡美珍擔任「副主任委員」,並非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務,其當選為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366 頁)。
惟系爭選舉決議只是選出蔡美珍為管理委員,並未決定其擔任副主任委員一職,係108 年1 月28日管委會方推選其擔任副主任委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亦即,蔡美珍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乃108 年1 月28日管委會決議違反系爭規約之問題,與系爭選舉決議之效力無涉,自不影響蔡美珍當選為「管理委員」之效力。
⒌從而,系爭選舉決議中,僅關於選任杜太昭、徐國閔為管理委員部分為無效,選任莊美英、蔡美珍為管理委員部分仍屬有效。
㈢原告聲明第㈡項部分:⒈按公寓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權人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權會之召集人,斟酌區權會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故欲召集區權會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
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
惟區權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乃有關得召集臨時區權會之特別要件,應與前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作相同評價,易言之,召開臨時區權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再由具體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者召集,始屬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否則係未經合法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⒊查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為莊美英所召集(本院卷第83頁),莊美英已經系爭選舉決議有效選任為管理委員,縱使其經推舉為主任委員一職部分,因108 年1 月28日管委會決議不成立而不生效力(詳後述),仍具備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召集人之資格(只要為管理委員即有召集人之資格)。
至該臨時區權會是否具備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得召集之事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關於系爭B2停車位議案,系爭108 年1 月5 日區權會僅係因現場部分住戶干擾主席發言及會議進行,為避免浪費時間而決議交由下一屆管委會繼續討論處理(本院卷第73頁),只可推認有續為討論應如何處理之需要,但未可見即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另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07 年4 月16日協調辦理之現場會勘(本院人43頁),距離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有約1年之久,更未得證明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縱使系爭社區B2停車位爭議已久,至多只能認為係屬社區重要事項而待周詳處理(本質上可能亦難及時處理),此與是否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仍有不同。
此外,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另包含停用凱擘寬頻之遠端監視系統、社區清潔與清洗水塔及其他規約修訂議案,客觀上亦難認屬有及時處理必要之重大事項。
而經本院曉諭,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所有議案均符合公寓條例第25條第2項2 款得召集之要件(本院卷第279 、376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非經合法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原告聲明第㈡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原告聲明第㈡項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3 項備位聲明,自無庸再予審酌。
㈣原告聲明第㈢項部分:⒈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管委會係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組成,另置候補委員1 名。
亦即管委會之召開與決議,係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 名委員進行,只有當其中有出缺時,始由候補委員遞補其職,未出缺時,候補委員當不得參與管委會之決議。
⒉查108 年1 月28日管委會,推舉莊美英擔任主任委員、蔡美珍擔任副主任委員、杜太昭擔任監察委員、徐國閔擔任財務委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姑不論蔡美珍擔任「副主任委員」一職已違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所定職務,杜太昭、徐國閔當選為管理委員既均為無效,即未得合法擔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而在只餘莊美英、蔡美珍為管理委員之情形下,已不足管委會應由3 名委員組成之員額,本應依法及系爭規約(按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規約修訂不生效力,是仍以系爭規約為有效之規約)進行補選,且依將來補選管理委員之結果,再由4 名委員互為推舉,究誰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而得合法成立管委會,尚未可知。
準此,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6日、108年4 月15日管委會均非經合法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組成,在形式上即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均屬不成立。
⒊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上開管委會決議事項,有部分為事實行為,有部分對原告無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影響,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上開管委會,係自始的、全部的不備成立要件,原告有確認不成立的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而個別之決議事項是否無效,乃會議成立後,始須探究之問題,是原告就個別決議事項有無確認無效之確認利益,已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選舉決議中關於選任杜太昭、徐國閔為管理委員部分無效,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聲明第㈡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8 年4 月27日臨時區權會之全部決議不存在,聲明第㈢項,請求確認A108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5 日 管委會之全部決議不存在,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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