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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白靜
被 告 尤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民國107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趁伊下班更衣、全身衣服脫光之際,突然將更衣室大門大力90度踢開,復再次往內推撞使大門敞開,致伊如驚弓之鳥,倉皇狼狽拿起衣物躲避,被告所為已侵犯伊之隱私。
嗣伊在LINE「IV team」群組中將此事通報護理長,被告卻於群組中公然表示「之前我褲子還沒穿,你離開也是沒鎖門」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損害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兩造同事間LINE群組「IV team」及「9B」中公開道歉,另賠償侵害隱私、名譽之精神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LINE群組「IVteam」、「9B」刊登本判決附件所示訊息,向原告公開道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述大力90度踢開門、往內推撞使大門敞開、故意將原告身體暴露之情事,伊僅係如往常一樣離開;
且事發時更衣室門外走廊空無一人,原告之隱私並未受侵害。
另系爭言論係陳述事實,非特意造謠或要毀損原告名譽等語置辯。
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查:㈠原告主張侵害隱私部分:1.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未見原告所稱被告「將更衣室大門大力90度踢開,復再次往內推撞」之情事。
又對照被告離開更衣室時打開房門及走出之時間間隔(14:31:08門打開,14:31:10-14:31:13被告離開房間),與其後原告離開更衣室時打開房門及走出之時間間隔相近(14:31:23門打開,14:31:26原告走出房間),亦無由推認被告於打開房門時,有背於一般習慣、刻意「將更衣室大門大力90度踢開,復再次往內推撞」之行為。
至被告離開後,更衣室房門固至14:31:20始關上,距離與被告走出更衣室之時間(14:30:10-14:31:13離開)約7至10秒,然觀以原告所不爭執該更衣室之內部照片,更衣室之門上框有油壓門弓器之設計(見本院卷第33頁),除具有使門自動回關功能,亦使開關門具緩衝角度產生阻力,再互核事發前被告早於原告進入更衣室,斯時其進入更衣室至門關上之時間間隔約8秒(14:23:56-14:24:04),與事發時更衣室房門開關之時間相近,是難以此認定被告離開時,有故意違背慣習、刻意敞開大門暴露原告身體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及行為。
2.再者,自被告開門離開至更衣室大門關起之時間內(14:31:08 -14:31:20),走廊上並無任何人行經走動,是亦難認原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隱私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侵害名譽部分:1.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查原告自承事發後立即自更衣室追出並質問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5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其於當日14:37分許,即事發後6分鐘左右,復在兩造同事間LINE「IV team」群組中發表「請同仁互相尊重一下,麻煩裡面如果還有人在換衣服,離開時隨手把門關上,尊重別人的隱私...已經發生好幾次了,請彼此互相尊重」等語(見調字卷第8頁),以被告之角度,應係認定公開再受原告指摘,故其為系爭言論,提出自己亦曾於更衣時遭未鎖門之類似生活經驗事實,表示原告並非獨為受此工作環境所擾,措辭雖尖銳而使原告不悅,難認主觀上係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有故意或過失。
3.又衡諸常情,遭他人指摘不實之事,應會立即澄清駁斥,以維清譽,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原告於4分鐘後回覆:「你不用把事情都推到別人身上,只要別人說你,你就說別人,再有下一次我就直接通報,絕對不會姑息。
我不會再回應任何事情,我的時間不是拿來跟你們這些人勾心鬥角,做事要正大光明,不要背地裡面搞小動作」等語(見調字卷第9-10頁),全未就系爭言論所指具體事實內容予以駁斥,僅指摘被告之處事態度,則客觀上系爭言論是否確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尚屬有疑。
再者,觀以系爭言論之前後對話,原告先稱「請同仁互相尊重一下,麻煩裡面如果還有人在換衣服,離開時隨手把門關上,尊重別人的隱私...已經發生好幾次了,請彼此互相尊重」(見調字卷第8頁)、其後訴外人盧佳穗亦表示「明天及星期一上班的人員,請務必相互尊重,更換完衣服離開時,一定要幫忙反鎖...」、「再說一次,同事在更換衣褲,請關上門時,記得幫忙反鎖...幫忙反鎖是一個習慣」(見調字卷第10-1、11頁),可見兩造及同事出入更衣室時,多有忘記關門或反鎖之情形發生,使用者間或多有爭執,或有更衣空間資源使用習慣之問題,被告單純稱原告亦曾有同事間慣有未鎖門之行為,並未指摘原告係惡意為之,而該等行為既係兩造所屬社群即該更衣室使用者時常發生之問題,尚難認系爭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在其同事間之聲譽、評價,而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
4.綜上,被告為系爭言論,難認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難認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於兩造同事間LINE群組「IV team」及「9B」中公開道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LINE群組「IV team」、「9B」刊登本判決附件所示訊息,向原告公開道歉,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件:
本人尤文伶於107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於群組中指摘白靜小姐之前曾趁本人褲子還沒穿時,離開時也是沒鎖門等侵權言論均為不實指控,因已不法侵害白靜小姐之權益,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失,本人事後對白靜小姐深感抱歉,特發出此道歉聲明,公開向白靜小姐致歉。
道歉人:尤文伶
附表:
┌──────┬───────────────────────┐
│檔案時間 │ 影像內容 │
├──────┼───────────────────────┤
│14:20:35- │走廊陸陸續續有往來之民眾、清潔人員、護理人員經│
│14:23:55 │過。 │
├──────┼───────────────────────┤
│14:23:56- │被告推開門進入畫面左下方房間,門口前方走廊無人│
│14:24:04 │經過。14:24:04門關上。 │
├──────┼───────────────────────┤
│14:30:07- │原告推開門進入畫面左下方房間,門口前方走廊無人│
│14:30:12 │經過。14:30:12門關上。 │
├──────┼───────────────────────┤
│14:30:21 │走廊有民眾經過。 │
├──────┼───────────────────────┤
│14:31:02 │走廊有清潔人員至櫃子取物,櫃子位於畫面左側牆壁│
│ │,與左下方房門平行且有些許距離。 │
├──────┼───────────────────────┤
│14:31:08 │左下方房間門打開(畫面不見喇叭鎖)。走廊除上開│
│ │清潔人員外無其他人。 │
├──────┼───────────────────────┤
│14:31:10- │被告離開畫面左下方房間。清潔人員轉身離開,進入│
│14:31:13 │先前取物櫃子正對面、畫面右側之門內。走廊上無其│
│ │他人。 │
├──────┼───────────────────────┤
│14:31:14- │左下方房間門持續未關上(畫面不見喇叭鎖)。走廊│
│14:31:19 │無人。 │
├──────┼───────────────────────┤
│14:31:20 │左下方房間門關上。 │
├──────┼───────────────────────┤
│14:31:23 │左下方房間門再度打開。 │
├──────┼───────────────────────┤
│14:31:26 │原告邊扣上衣扣子邊走出房間。 │
├──────┼───────────────────────┤
│14:31:29 │左下方房間門關上。 │
├──────┼───────────────────────┤
│14:31:52 │原告再次推門進入左下方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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