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30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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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蔡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蔡月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1/4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蔡月惠為原告姐姐,被告於73年離婚後原告基於姐弟情誼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同住,被告因長期未就業導致行為失序,105年4月兩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原告因而心力交瘁,無法處理被告失序行為,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簽訂協調同意書1紙,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依約匯款10萬元後,被告仍未搬離,嗣108年1月農曆年前,被告與同址二樓之親戚在系爭房屋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僅能偕母親及妻女舉家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8年5月1日向原告索討1萬元,並承諾會搬離系爭房屋及遷出戶口,而簽立字據1張,惟同年月4日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後,被告仍未搬離,並再次索討金錢,因原告未理會,被告即聯絡警方,惟為警方勸告後被告離去,原告即請鎖匠更換門鎖,然108年5月15日、17日又經被告一再更換門鎖,原告先位請求依協調同意書或108年5月1日字據,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原告備位請求以108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參酌系爭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40元,系爭房屋土地價額為1,312,720元(計算式:122×1/4×43,030=1,312,720)(按:計算有誤,應為1,312,415),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估定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之價值為824,276元,系爭房屋鄰近大馬路,距大橋頭捷運站600公尺,交通便利,附近有家樂福賣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房屋現值總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即每月17,808元,(計算式:[ 1,312,720+824,276]×10%÷12=178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7,80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祖母贈與始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祖母曾交待由被告為主要祭祀祖先之人,需讓其永久居住,原告於成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時已知悉祖母授予被告居住之合法權源,該負擔因具有公示性而已物權化,原告自應受該負擔之拘束;
且被告身為延展香火之祭祀者,需有遮風避雨處所使被告無後顧之憂,使用目的並未完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不顧被告對家族付出,強迫被告簽署之協調同意書無效,原告答應母親會讓被告居住,竟不顧母親意願,被告係一弱女子,並申請保護令在案,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該協調同意書無效,縱有效在原告未為剩餘給付之20萬元前,被告毋庸履行搬離義務;
108年5月1日字據內容,被告僅同意收取臨時金1萬元,其餘同意搬離、遷戶籍之文字,為被告簽名時所未存在,被告爭執該字據之形式上真正;
被告對家庭投入超過房屋價值,被告為照顧母親於72年至98年隨侍在側,母親98年重病後更悉心照料,以每月基本工資、外傭平均月薪計算分為2萬3,800元、2萬7,788元,約有1,467萬元價值,76年到83年被告協助母親帶孩子業務,使母親每月額外收入38,000元,替家庭帶來貢獻約365萬元,被告曾出售自己三重房屋換取130萬元、金飾80萬元、標會收入100萬元、另行匯款50萬元、出售新莊房屋所得320萬元加總680萬元,被告為祖母與父親喪葬支出共計210萬元,被告為家庭貢獻加總約2,722萬元,原告不思被告對家庭貢獻有權利濫用之虞;
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5%為限,且系爭不動產為老舊建物,被告為家庭投入心血,應扣除前述2,722萬元付出成本,駁回不當得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66年5月23日因贈與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於67年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於72年7月7日離婚後搬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被告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被告否認協調同意書係意思自由情況下簽署,復否認簽立字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以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金額達約2,722萬元,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協調同意書或108年5月1日之字據,主張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否依存證信函,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一)原告得依協調同意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73年離婚後,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同住, 被告因長期未就業導致行為失序,105年4月兩造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原告因而心力交瘁,無法處理被告失序行為,協議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簽立協調同意書等情,為被告以簽署當 時意思不自由為由否認之,惟查,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暫 家護字第125號保護令裁定內容係駁回被告之聲請保護令,且 其內容係以108年5月4日、5月8日與原告所發生之糾紛,有本 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1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0 頁),則協調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105年4月19日,有該協調 同意書1紙附卷可查(士調卷第10頁),核與聲請保護令之事 由、時間均不相合,自不得因被告曾於簽署協調同意書之後 曾聲請保護令,即認簽署協調同意書時有何遭脅迫之情況, 況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陳稱:「蔡滿堂 憑這份協調同意書一直要我搬離,但我心有不甘所以沒有搬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倘被 告確有遭迫簽署之情況,何以未於警察製作筆錄時說明緣由 ,反而陳稱心有不甘?況原告係雙腳肢體小兒麻痹肌體中度 殘障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士調卷第20頁),殊難 想像有何強迫被告簽署之能力,是被告簽署協調同意書當時 並無任何意思不自由,被告辯稱該協調同意書無效,要無足 採,從而原告自得主張依協調同意書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依約遷出系爭房屋,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
3、被告雖辯稱協調同意書尚需另給付另二期金額20萬元,始需 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依協調同意書內容記載:經協調 同意戶籍遷出及搬離戶籍,則原告分三次每次給付10萬元予 被告,第一次105年4月19日金額10萬元,搬離後,第二次、 第三次之給付未訂有日期及金額,總金額為30萬元等情,有 該協調同意書在卷可參(士調卷第10頁),則協調同意書即 已載明需搬離後,始得請求餘款,是被告以此作為同時履行 抗辯,並不足採。
4、被告固以其為香火祭祀者,祖母已授予被告居住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應受該負擔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查 ,被告為香火祭祀者等情,為原告否認之,且證人即兩造母 親蔡張春妹於本院具結證稱:祖先都是原告和媳婦在拜,被 告嫁人了不能回來拜拜,我沒聽過我婆婆說系爭房屋要給被 告居住使用,我也沒同意被告可永久居住,被告就不出去, 我沒有她的辦法,被告居住期間不需其祭祀祖先,原告及媳 婦會拜拜,我沒聽過我婆婆說蔡家祖先要讓被告祭祀,原告 及媳婦就夠了等語(本院卷109年3月2日筆錄第9頁、第10頁 、第12頁),再者,原告亦提出88年之靈骨塔收執聯3紙(本 院卷第123頁),是原告確有處理相關祖先入塔事宜,是無法 證明被告所稱其為祖先唯一香火祭祀,因而無法離開系爭房 屋乙節,被告所述,不足為憑,自無原告應受取得系爭房屋 之負擔拘束可言。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另以其對家庭投入達2,722萬元,超過房屋 價值,原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否認之,證人 蔡張春妹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 拿過她的錢,70到80年代我帶小孩是我先生幫我帶,73年來 我身體不便都是原告照顧我,被告沒有照顧、沒有拿金飾、 標會或出售房屋的錢給我,也沒有出錢處理她祖母或父親喪 葬事宜,原告和媳婦會出錢,被告與我同住時,都沒有支付 家中花費,被告沒有在工作,被告沒有照顧我,連我去廁所 經過她房間,被告一直罵我臭死了,我才跟她說我漏尿了等 語(本院卷109年3月2日筆錄第9至13頁),是被告所述尚無 足憑,原告請求依協議同意書履行被告搬遷系爭房屋之協議 ,並無何違反公共利益,自不得認係權利濫用。
6、原告既得依協調同意書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本院 即毋庸審究是否得依108年5月1日之字據或依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6月5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64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原告依協調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則 兩造間既已於105年4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5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 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 判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再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4、查系爭房屋屬4層建物之2樓,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依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估算現值為82萬4,27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士調卷第9頁),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4萬3,040元等事實(士調卷第1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應以10%為據,而被告固認 系爭房屋租金應以5%為據,惟本院參酌系爭房屋鄰近馬路, 距大橋頭捷運650公尺,附近有家樂福重慶店,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士調卷第19頁),依系爭房屋交通便利、工商繁 盛程度,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較為適 當,據此核算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萬2,464元(計算式:{【43,030元/平方公尺 ×122平方公尺×1/4】+8,24,276}×0.07÷12月=1萬2,4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2,464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調同意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2,46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各次應執行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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