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330,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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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詹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蔡添福
訴訟代理人 蔡涵薇
蔡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蔡陳明秀(下稱蔡陳明秀)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蔡陳明秀之訴訟,經蔡陳明秀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4 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陳明秀為被告,請求:㈠蔡陳明秀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蔡陳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 年3 月起自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千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蔡添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4 頁民事聲請變更被告狀),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於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其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段○小段000 及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D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58 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核原告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蔡添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否認被告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來均有與被告交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昭和10年訴外人詹皇(下稱詹皇)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詹府(下稱詹府),因訴外人蔡得(下稱蔡得)即被告父親與訴外人詹府為兄弟關係,詹府承諾共同建造房屋並居住於系爭土地,讓後代子孫於此居住,而渠等口頭承諾建造房屋,允諾讓詹家及蔡家子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應屬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於38年即有,非近年來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至24、232 至235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109 年3 月1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0537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8 、170 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36平方公尺。

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由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來云云。

但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來源,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蔡添福的祖母楊銀是詹家媳婦,後來招贅蔡木,之後生了五個兒子,老二詹府要繼承詹家,其他姓蔡,房子是蔡木在世時蓋的,房屋有4 棟,蔡木4 個姓蔡的兒子各1 棟,蔡添福的父親蔡得有1 棟,蔡得生前將房屋過戶給蔡添福,蔡木沒有土地持分,詹府從楊銀繼承詹家的土地持分,蔡家沒有繼承到土地持分,他們的土地持分都是事後買的,沒有繼承得來的,第一次法拍000 地號及000 號土地持分是伊去買的,第二次法拍000 地號土地持分是蔡添福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6、185 頁),足見系爭土地由詹氏家族所繼承取得,蔡氏一族並無繼承系爭土地持分,關於詹氏一族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或其分管情形為何,均未據被告予以證明。

且蔡木或蔡得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共有人詹府同意蔡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贈與證(本院卷第210 頁),其上僅載為詹皇贈與土地予詹府之情形,並無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記載。

再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存相同門牌之○○段○小段0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標示部所載(本院卷第232 、234 頁),該建物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1日,坐落地號為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主要建材為土造,層數為1 層、面積29.39 平方公尺等情,此均與系爭建物依附圖所示坐落範圍達同小段000 、000 、000 之0 、000 、000 等地號土地,現為2 層樓磚造房屋(見本院卷第122 頁勘驗筆錄、第132 至138 頁現場照片),兩者關於結構、面積、坐落位置均有不同,足見系爭建物與蔡得所興建之建物並非同一。

縱依被告所辯詹府同意蔡得興建系爭建物,但依原告所稱:詹府或詹皇並非原告之祖父輩,最初這些土地是詹金榜所有,他有五個兒子,詹皇是其中一個兒子,詹府是蔡家的一個兒子過繼給詹皇那一房,所以詹皇才將土地之部分持分及其他土地部分贈與給詹府,原告這邊是屬於詹金榜另外四個兒子的後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是被告所稱詹府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一節,該項同意亦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是被告上述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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