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34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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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王柏林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許惟惟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黃彥龍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惟惟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結婚,嗣兩造於106 年8 月間因故分居後,原告發現被告許惟惟與被告黃彥龍有不正常交往情形,被告許惟惟與被告黃彥龍相約在國外新加坡、日本相聚出遊,且彼此常以LINE互傳親密、曖昧、互表愛意之訊息,且自原告與被告許惟惟分居後,被告2 人即同居於被告許惟惟之母呂秀櫻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並有雨天共撐一傘相互依偎、共乘機車摟腰環抱、逛街購物毫不避諱於大街上十指緊扣相牽等親密互動,被告2 人親密交往,嚴重破壞其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彥龍於90年間因工作認識被告許惟惟之兄許博閔,並因此與許博閔家人相熟,甚至被告許惟惟之母呂秀櫻亦將其當作自己兒子對待,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為已相識18年之朋友,被告黃彥龍僅係協助被告許惟惟與原告協商離婚,並無親密曖昧行為,亦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黃彥龍僅係偶爾應邀留宿於被告許惟惟之母家中,在書房打地鋪一個人睡,並未與被告許惟惟同居;

被告黃彥龍因雨天忘記帶傘而與被告許惟惟共撐一傘,並未有任何摟腰、擁抱或親吻等親密舉止;

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共乘機車時,2 人身體尚維持一段距離,並未有任何踰矩行為;

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牽手,當時係因被告許惟惟血糖降低身體不適,被告黃彥龍擔心被告許惟惟安危,方於過馬路時牽手,跨越馬路後隨即放開,並非牽手逛街;

被告許惟惟因公須於107 年5 月22日至27日至新加坡出差,適逢被告黃彥龍於該段期間亦需至新加坡處理業務,因此委託被告黃彥龍協助將原告與被告許惟惟所生之子帶至新加坡與被告許惟惟會合,並委託被告黃彥龍於被告許惟惟工作時代為照顧其子,被告許惟惟與被告黃彥龍在新加坡期間並未住於同一飯店;

被告許惟惟與高中女性同學相約一同於106 年8 月24日前往日本遊玩,而被告黃彥龍係因公司安排於106 年8 月28日前往日本開會,2 人係因不同原因赴日,搭乘不同班機,住宿不同飯店,並非事先相約出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依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間之LINE訊息內容:「許:那你不開心怎麼辦。

黃:抱著妳就好了。

許:我能分擔你的什麼。

黃:你已經分擔我的寂寞啦,你讓我不寂寞。

…我得到的是我應該要珍惜的寶貝啊…you complete my life…Baby,我很認真很認真的,想要找到能跟你長長久久的方法…只要不離開我…我現在很想抱緊你,跟你說love you…Miss youtoo …Love u…I am gonna miss you so bad。

許:so happy to be with you 。

黃:Miss you…Love you。

許:loveyou too 」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40至55頁),足證被告2 人間有言語上之親密對談;

又被告2 人亦有共撐一傘相互依偎、共乘機車摟腰環抱、在街上牽手等肢體上之親密接觸,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8至87頁、本院卷第78頁),就上情兩相勾稽,被告黃彥龍與被告許惟惟間既有言語上之親密對談,又有肢體上之親密接觸,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抗辯其等間僅係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間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與被告許惟惟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2 人上開親密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五專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310,65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250,000 元;

被告許惟惟為大學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563,897 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黃彥龍為大學肄業,107 年度所得為1,355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見本院湖調卷第100 、103 頁、本院卷第108 、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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