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35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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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簡阿將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香
被 告 詹佳真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其中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請求返還其代墊過戶費及代書費等18萬元,經證人即代書吳月娘到庭作證時提出之過戶及代書費等金額應為91,183元,原告將其所請求代墊過戶費及代書費等18萬元減縮為91,183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183元(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

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購買訴外人周梅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54,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239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編號EA00012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之前妻陳海璇因周轉資金關係,於102年3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海璇交付借據及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於隔日匯款。

其後被告得知原告以2,06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甚為便宜,有意投資系爭不動產,被告遂與陳海璇及原告協議,將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以2,060萬元讓渡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102年4月10日由房屋仲介承辦人即訴外人吳傳雄將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交由原告簽立後,再由吳傳雄送至被告簽署,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讓渡出售手續,被告因簽署系爭讓渡書取得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地位,被告依其職業、收入辦好房屋貸款,並親自點交系爭房屋。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以支票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第1期價款206萬元,並註記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價金給付備忘錄」,被告本應給付該206萬元,惟被告表示等陳海璇還款300萬元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再為給付。

並於102年5月間,代書通知被告須繳交系爭不動產完稅款124萬元及過戶費91,183元,因陳海璇尚未返還被告之借款300萬元,被告口頭要求原告及陳海璇先代墊繳付124萬元完稅款及過戶費91,183元。

因陳海璇於91年9月間第2胎產後罹患重度憂鬱症,曾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精神科之被告醫師門診就診,其被告與陳海璇之醫病關係良好,原告遂同意代墊付被告應給付之完稅款124萬元及過戶費91,183元,並於102年5月23日均以支票給付其124萬元及過戶代書費91,183元,均由訴外人吳月娘實際收取。

而陳海璇於102年6月26日返還30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及陳海璇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代付之費用共3,391,183元予原告,惟被告均表示系爭不動產正在高漲,待出售後再為給付。

陳海璇於107年6月間再次至被告門診就診時,詢問被告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並應還款原告3,391,183元,而被告卻表示系爭不動產雖已出售,惟因虧錢而不同意還款。

原告於107年7月5日及同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中206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

另1,331,183元爰依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367條之抗辯1.被告與陳海璇為舊識,因原告與陳海璇斯時為夫婦於102年3月間曾向周梅芳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資力不足,以致未能順利獲得銀行核貸,遂於102年4月10日商請資力信用較佳之被告協助,約定暫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出名申貸,被告基於對陳海璇之信任協助配合辦理申貸,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而原告及陳海璇則負責繳納貸款本息。

2.因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接獲匯豐銀行業務黃世佑之簡訊通知要求提出讓渡書,並告知原告與陳海璇上開情事,而原告與陳海璇為順利取得融資,避免已付價金206萬元遭沒收,遂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故系爭讓渡書僅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其與周梅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程序,以順利取得貸款所為之權宜措施。

且亦約定於奢侈稅2年之課稅期間經過後(即104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

同時為說服被告出名協助,更承諾為被告投保2,000萬元之人身保險,以免被告如遭逢意外變故時,親人可能因此背負高額貸款。

況依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之簽約日為102年4月10日,兩造於102年4月17日才被要求出具系爭讓渡書,實不可能於102年4月10日即「預見未來」而簽訂系爭讓渡書,故兩造間欠缺讓渡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3.陳海璇亦曾於102年5月14日寄發訊息,被告並「不存在違約的問題」,而係「阿將的合約」責任,已認知因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不願造成被告背負違約責任,被告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

4.系爭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指定買方登記人為詹佳真(即被告)」,再依兩造親自簽署確認之指定產權登記人同意書(下稱系爭指定登記同意書),亦約定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況被告依承諾出名辦理貸款、出具系爭讓渡書並順利獲得銀行核貸後,原告於102年5月9日仍以自己名義,且仍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之地位,自行與周梅芳簽訂變更期款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期款,原告與陳海璇自始認定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故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與陳海璇所購買。

5.陳海璇又於102年6月14日寄發簡訊承諾預付6個月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並繳付保費,故其等才會承諾自行繳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含貸款利息等)。

6.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親自辦理點交,可證原告即便簽署系爭讓渡書,惟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受領系爭不動產,被告僅係借名之登記名義人。

7.系爭不動產於點交後,被告於102年9月間接獲系爭不動產之違建拆除通知,遂立即通知原告與陳海璇出面處理,並由原告與陳海璇委請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違建事宜,況陳海璇曾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因有違建爭議,「我本人希望屋主原價買回」,以避免被告因其拖累而遭受房貸壓力等語,原告認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礙於形式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出具「債權轉讓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書)予被告,而欲以被告名義向周梅芳求償,如原告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讓渡給被告(僅屬假設),則陳海璇或原告並無必要介入被告與周梅芳間之爭議。

8.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欠款206萬元云云,設若屬實,則陳海璇又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而非直接找補、結算,要求被告補足差額,益徵原告當初確係基於自己之計算支付價金,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況若真有欠款,則直至107年間長達5年多,未向被告要求清償,顯非常理。

9.原告與陳海璇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遲遲不依約支付任何房貸、利息及保費等,以致被告為避免在銀行之信用受損等,除催促原告與陳海璇依約辦理外,僅能先行代墊利息及保費,基於兩造原已約定於奢侈稅2年之課稅期間經過後(即104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直至107年3月5日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惟因被告前已代付貸款本息及處理違建等費用,花費甚鉅,故在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扣抵上開墊付款後,仍不敷支出,而向原告要求進行找補,原告與陳海璇竟規避責任,反提起本訴主張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給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代墊價金,並非事實。

10.綜上,本件確係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僅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為借名關係,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故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繳納之一切款項,均係其為自己計算支付其價金,並非買賣或借貸關係,自不得藉詞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錢。

況就206萬元之部分,系爭讓渡書並無原告可請求給付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支出206萬元之事實,故被告否認之。

(二)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474條之抗辯1.原告未就其是否實際支出1,331,183元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況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就142萬元(其中124萬元為完稅款,18萬元為過戶暨代書費),嗣經鈞院傳喚證人吳月娘,並當庭提出票面金額為91,183元,始於其於109年7月8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中變更其請求,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前開款項,兩造就借貸金額等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欠缺合意。

2.原告與陳海璇斯時為夫妻時欲借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均係由陳海璇與被告交涉,兩造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有過任何接觸,並無原告所謂之「口頭約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3.原告與陳海璇斯時因資金周轉不靈,尚積欠被告300萬元借款,倘若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331,183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僅屬假設),陳海璇又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而非直接以抵銷等方式進行結算,顯非常理。

況原告尚可提出300萬元借款本票存根,卻無法提出1,331,183元之借款事證,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三)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抗辯1.系爭讓渡書僅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其與周梅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程序,以順利取得房貸所為之權宜措施,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繳納所謂買賣價金之法律上義務。

2.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過戶費共3,391,183元,係基於其與周梅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故確有其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且其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並未受有損害。

3.縱如原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過戶費,係基於清償自己債務而為之,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故其對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況3,391,183元亦非全然出自於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4.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四)縱兩造不存在借名關係(僅屬假設),惟系爭讓渡書依其文義,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由被告繼受原告與周梅芳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就買賣價金並未附有任何文字上之保留,要求雙方進行找補。

且陳海璇於102年6月26日返還被告借款300萬元時,亦從未認其等對被告有買賣價金等債權而要求抵銷。

再者原告於103年7月間為委請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違建事宜所出具之系爭債權轉讓書,亦未曾認其對被告有價金債權,而要求保留價金之結算權益等事實,故原告確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折讓出售予被告。

(五)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6日購買訴外人周梅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後兩造間簽署系爭讓渡書(對於讓渡數商所記載之簽立時間被告提出爭執,詳後述),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向匯豐銀行辦理購屋貸款,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已支付第一期款206萬元,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完稅款)原本約定為206萬元,因貸款成數增加因而減少為124萬元,以及代書費用、代辦費用、稅捐、設定費用等共91,183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吳月娘證述(略以):簽約金由原告簽發2張支票給付,其中50萬元兌現,但156萬元支票退票,於102年4月3日由陳海璇開立面額156萬元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因貸款金額增加,完稅款變為124萬元,代辦費18,000元加上地政規費、契稅、印花稅、設定費共計91,183元,是以原告名義支票給付,該支票有兌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28至333頁),亦與證人陳海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開立支付頭期款之支票兌現1張,1張餘額不足,原告請其開立其名義支票交換,並向其友人借貸支應,該借貸事後原告已清償。

完稅款因貸款金額較高而變更為124萬元,是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該支票有兌現,代書等費用應該是以原告開立支票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35頁)相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第一期款206萬元、第二期款(完稅款)124萬元及代書費用、規費、稅捐等費用共91,183元,合計3,391,183元等情,看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部分,茲判斷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周梅芳所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與陳海璇及原告協議,將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以2,060萬元讓渡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102年4月10日由房屋仲介承辦人即訴外人吳傳雄將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交由原告簽立後,再由吳傳雄送至被告簽署,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讓渡出售手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2.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立契約書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梅芳,並經原告及周梅芳用印,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指定買方登記人為詹佳真(身分證統一編號(略))等內容,是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觀察,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梅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詹佳真,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3.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署之讓渡書(見北院卷第19頁),其內容雖記載(略以)茲就系爭不動產讓渡協議條款如下:系爭不動產係乙方(即原告)與周梅芳於102年3月16日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2060萬元,今乙方將上述不動產權利義務全權讓與甲方無誤。

甲方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102年3月16日乙方與賣方(指周梅芳)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行交易。

然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署讓渡書,惟爭執該讓渡書上記載之時間,並辯稱:係因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接獲匯豐銀行業務黃世佑之簡訊通知要求提出讓渡書,並告知原告與陳海璇上開情事,而原告與陳海璇為順利取得融資,避免已付價金206萬元遭沒收,遂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故系爭讓渡書僅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其與周梅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程序,以順利取得貸款所為之權宜措施等情置辯。

經查:證人黃世佑到庭證稱(略以):102年4月間,其任職匯豐銀行擔任中山分行的房貸副理。

因主管轉介陳海璇而聯絡認識,系爭不動買賣交易貸款係由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這間房子的貸款是由陳海璇與其接洽。

其第1次見到被告是在陳海璇家中,幫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貸款,作申請貸款的文件填寫,但是沒有對被告做貸款的說明,因為陳海璇表示被告很忙,先把文件填寫完成。

在其給被告簽署申請貸款文件以前,其未曾與被告討論申貸的條件或方案。

就系爭房屋貸款,其曾與陳海璇討論貸款條件,陳海璇有提供物件的相關資料作鑑價,大概敘述客戶背景,當時陳海璇沒有告訴我客戶是何人,她表示客戶是醫生,年所得大約2、3百萬元。

陳海璇是其透過主管介紹認識的客戶,會敘述房子在那裡,成交的價格以及希望貸款到的成數,以及貸款人的職業條件,其等就去評估房屋價值及可貸款的額度。

在其與被告正式簽訂契約進行對保,在申請貸款前到對保結束後,所有追蹤案件進度及碰面都是透過陳海璇去跟被告聯繫。

陳海璇會主動打電話詢問貸款進行的情況,這是其認為不再幫陳海璇服務原因,她會詢問客戶的資料,且她介紹的客戶對於貸款的內容都沒有疑問,不合常理。

其除與被告見過二次面,發過二次訊息給被告外,在辦理貸款的過程中,沒有被告見面或聯繫在銀行實務上應該要直接跟貸款的客戶聯繫,不適宜由其他人進行聯繫。

其曾於102年4月17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被證2號第1頁所示)訊息予被告,請她提出讓渡書,該讓渡書是當時匯豐銀行核貸的必須文件。

其拿到讓渡書前,陳海璇、原告或被告並無與其你討論過讓渡書應記載內容。

其收齊文件要送審前,才發現買方不是借款人,請提供渡書才能夠往下辦理。

只要承辦買賣代書會有讓渡書格式,只要符合讓渡意旨的文書,銀行都會接受。

其印象中經由代書或是陳海璇傳真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400至408頁)。

足見系爭讓渡書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而主動簽立,而係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之際,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受人與貸款人不同,應銀行承辦人黃世佑以訊息傳送被告要求後而簽立,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黃世佑於102年4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

可見系爭讓渡書應該是在102年4月17日簡訊傳送予被告後製作,則被告質疑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時間102年4月10日,顯非無據。

則顯然僅憑系爭讓渡書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如讓渡書所載買賣契約關係。

參以證人黃世佑所證述,以被告名義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貸款,於簽署申請貸款文件前,被告未曾與證人黃世佑討論申貸的條件或方案,而均由原告之前配偶陳海璇接洽詢問貸款進度,是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則被告為支付價金向銀行貸款之際,豈有不與銀行承辦人員瞭解借貸條件、還款方案,並進行磋商之道理,是被告所辯:因原告與陳海璇斯時為夫婦於102年3月間曾向周梅芳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資力不足,以致未能順利獲得銀行核貸,遂於102年4月10日商請資力信用較佳之被告協助,約定暫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出名申貸等情,顯非無據。

綜上,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署之讓渡書,即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真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4.另證人陳海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其與原告、代書、仲介及賣方周女士在場。

簽約之前,原告委由其看房投資。

當初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詢問過匯豐銀行及永豐銀行行員,但結果沒有達到其登要求,所以原告就將系爭不動產轉售給被告,其並將匯豐銀行業務員介紹給被告。

當發生貸款額度不足,其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願意承接系爭不動產,因其於102年3月曾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所以先幫被告代墊頭期款206萬元、124萬元完稅款及規費等費用。

其於102年6月間,返還被告借款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海璇間之簡訊,記載1730*0.0217/12=3.00000000、陳海璇回覆:好3.2萬×6個月=19.2萬、我6月26前一起給您,300萬元後2個月的利息可否請您當作幫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抗辯此係陳海璇於當日寄發簡訊承諾預付6個月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雖證人陳海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簡訊是其與被告間對話,惟另證稱:是有人要用3.2萬元,一次付6個租金,租用系爭房屋,要問被告意見,如果可以就一起給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

惟對照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中記載(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貸款額度為1730萬元,依該銀行102年5月7日之牌告利率為年利率0.89%加1.3%後之借款利率為2.19%等情,核與上揭簡訊內容計算式中所記載之「1730」、「0.0217」之數值相當,且除以12,以與年利率之意相當,是被告上揭抗辯:陳海璇於當日寄發簡訊承諾預付6個月系爭房地貸款利息顯非無據,而值採信。

而此以亦與被告所抗辯:原告與陳海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資力不足,以致未能順利獲得銀行核貸,而商請資力信用較佳之被告協助,約定暫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出名申貸等情相合。

是尚難僅以證人陳海璇之證述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為可採信。

5.綜上所述,依上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契約,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尚難認有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1,331,183元部分,茲判斷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間,代書通知被告須繳交系爭不動產完稅款124萬元及過戶費91,183元,因陳海璇尚未返還其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口頭要求原告及陳海璇先代墊繳付124萬元完稅款及過戶費91,1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1,331,183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2.證人陳海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因其於102年3月曾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所以先幫被告代墊頭期款206萬元、124萬元完稅款及規費等費用。

其於102年6月間,返還被告借款30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惟證人陳海璇之證述與其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未合,並與被告所抗辯:原告與陳海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資力不足,以致未能順利獲得銀行核貸,而商請資力信用較佳之被告協助,約定暫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出名申貸等情歧異,參以證人陳海璇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與匯豐銀行之承辦人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貸款事宜,並且協助原告支付相關簽約款項,且交易當時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可見證人陳海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尚難僅以其所證情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依證人陳海璇所證,係因其前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尚未清償,故而代被告墊付完稅款與代書費用等,既然如此,則其後返還3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際,可就代墊部分抵銷,但證人陳海璇仍返還300萬元予被告,益徵證人陳海璇所證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

3.是依上調查結果,亦難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墊付1,331,183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1,183元,尚難認有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1,331,183元部分,茲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其受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給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以及代書費用、稅捐、規費等共計3,391,183元之損害,然依據上揭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就該206萬元、1,331,183元部分成立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或是消費借貸契約。

然而兩造間均不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係因向訴外人周梅芳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支付上揭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以及代書費用、稅捐、規費等共計3,391,183元,難認原告所為履行自己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係損害。

而依被告所抗辯:其與陳海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資力不足,以致未能順利獲得銀行核貸,而商請資力信用較佳之被告協助,約定暫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出名申貸等情,依上調查結果,顯非無據,是被告先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並以其名義向銀行借貸,是亦難認被告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為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抗辯事後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因被告前已代付貸款本息及處理違建等費用,花費甚鉅,故在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扣抵上開墊付款後,仍不敷支出等情,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並未爭執,則被告嗣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究竟有無獲得利益,亦未見原告就此有所主張。

是依上揭調查證據結果,亦難認定原告受有3,391,183元損害,而被告因而獲得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3,391,183元,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6萬元、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331, 183元,均難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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