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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每萬元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之夫曹士剛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曹士剛,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擔保,嗣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及其女曹舒榆2 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遺一切財產均按應繼分各分得2 分之1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1月間確曾擬向曹士剛借款1,0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曹士剛,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擔保,然曹士剛並未交付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予被告,被告與曹士剛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雖曾於其他訴訟中自陳有欠曹士剛1,000萬元,乃因被告當時曾擬向曹士剛借款1,000 萬元,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予曹士剛,因2 人間金錢往來頻繁,被告未加詳查,誤認曹士剛已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被告,惟經被告事後確認,曹士剛當時並未交付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予被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債權確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曹士剛。
⒉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曹士剛。
⒊曹士剛於98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及其女曹舒榆2 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遺一切財產均按應繼分各分得2 分之1 。
㈡兩造爭執事項:曹士剛有無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94年間我有欠曹士剛1000萬抵押債權,他給我這1000萬的錢…我欠他1000萬…沒有清償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被告曾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有向曹士剛借壹仟萬元等語(見上開卷五第10頁),經調該卷核閱無訛;
被告曾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因對曹士剛負有1,000 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2月1 日、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與曹士剛,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6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曹士剛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不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5 頁);
被告曾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2 年3 月28日提出答辯狀記載「該筆曹士剛1000萬元之債權係發生於96年6 月30日之前,被告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曹士剛」等語,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
被告曾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7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 年1 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記載「上證4 會計師報告所載曹士剛支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000萬元不應計入,其意為曹士剛並未塗銷該抵押權而仍可能主張1000萬元,故該1000萬元不可計入曹士剛支付之金額。
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468 號執行事件放棄受償,致該抵押權消滅,則該上證4 會計師報告1000萬元部分,即可改列為曹士剛支付之金額範圍」等語,有該答辯(四)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296 頁);
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因被告未按期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46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曹士剛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曹舒榆列為參與分配人,並作成分配表,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3 月5 日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9468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1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
被告之夫蔡式輝曾以訴外人徐小翠送達代收人身分,聲請扣押原告及其女曹舒榆就本院上開100 年度司執字第19468 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案款債權,有本院101 年7 月5 日士院景99司執字第461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雖足證被告曾於上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自陳、不爭執有積欠曹士剛1,000 萬元借款債務。
惟被告抗辯此乃因其當時曾擬向曹士剛借款1,000 萬元,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交付本票予曹士剛,因2 人間金錢往來頻繁,其未加詳查,誤認曹士剛已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其,經其事後確認,曹士剛當時並未交付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予其等語,衡諸被告與曹士剛及原告間於90至98年間,互有金額龐大之資金往來,有存款歷史往來明細、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收執聯、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取款支出憑條、存款收入憑條、銀行檢送支票兌領情形表、匯款收執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二第20頁、第55至173 頁、第177 至216 頁、第218 至232 頁、卷三第11至74頁、第84至127-1 頁、第128 至169 頁、第171 至176 頁、第180 至191 頁、卷四第81至101 頁、第106 至115 頁、第147 至192 頁、卷五第16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89 號卷一第187 至263 頁、卷二第522 至526 頁、第534 至548 頁、第613 至619 頁、第662 至670 頁、卷三第15至16頁、第428至455頁、第458 至480 頁),經調該卷核閱無訛,被告所辯其係誤認曹士剛有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其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且1,000 萬元借款金錢甚鉅,如確有交付,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究竟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匯款交付,如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該鉅額現金從何而來,如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匯款銀行帳戶為何,應可輕易提出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具體必要之說明,猶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曹士剛有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被告,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遽為採信。
㈢大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表二備註欄雖記載「本項金額係曹士剛支付張瑋津金額10,000,000元,為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六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張瑋津已開立票號177776本票給曹士剛,原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提出曹士剛支付張瑋津金額中,應扣減本項曹士剛取得抵押債權支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112 至228 頁),惟遍查上開查核報告中所附相關往來憑證,並無曹士剛於94年11月間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之相關往來憑證,且證人蘇家海於本院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有參與製作大弘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該查核報告中看不出來曹士剛有匯1,000 萬元給被告,該查核報告表二備註欄註記「曹士剛支付張瑋津10,000,000元」,是從被告交付給我們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看出來有抵押權存在,所以有這樣的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 頁);
證人高繼雄於同日到場證述:我有參與製作大弘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於94年11月間被告並無收到曹士剛匯款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足證上開查核報告表二備註欄註記「曹士剛支付張瑋津10,000,000元」,僅係因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曹士剛,且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曹士剛,而為如此之註記,上開查核報告中並無任何曹士剛於94年11月間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之相關往來憑證,原告據此主張曹士剛有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被告,並不可採。
㈣被告曾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於99年7 月22日提出表示意見(三)狀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
當時有賴好友曹士剛夫婦鼎力資助原告資金,始原告得免於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可能發生之慘劇。
嗣好友曹士剛於去年(即98年)3 月間往生,遺有遺孀即呂淑娟與孤女一名,生活頓時有經濟壓力。
原告為感念好友曹士剛當初全力支持,雖暫無現金,仍於98年9 月間將對被告之債權,部分讓與呂淑娟,用以償還積欠曹士剛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惟被告於上開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積欠曹士剛何筆債務,參酌被告與曹士剛間互有龐大資金往來,已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曹士剛確有將本件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狀中表示曹士剛並未實際給付1,000 萬元之借款,縱曹士剛對被告確有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亦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3 頁),非可解為被告自認曹士剛已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表示係已自認曹士剛有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予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曹士剛確有將1,00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被告,其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一: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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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號│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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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瑋津│曹士剛│94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 │10,000,000元│ 177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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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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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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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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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鄉 鎮│ 段 │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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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民 │ 二 │ 390 │ 建 │ 450 │ 10000分之1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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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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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 │ 建號 │------------------│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合 計 │ 建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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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鋼筋混凝土│第6 樓層:117.76│陽台:13.79 │全部 │
│ │ │二小段390 地號 │造8層樓房 │總 計:117.76│ │ │
│ 1│23212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 │ │ │ │
│ │ │60巷8 號6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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