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39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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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葉冠呈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村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9月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收到浦懋建設公司(即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懋公司)償還之430萬元支票,應扣除乙方(即原告)先前支付款209萬元,其餘221萬元做為日後預留償付台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工地(現址門牌為淡水鎮自強路118巷19、21、23、25號)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如大亟廣告公司(即大亟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訴訟案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買方客戶(舒坤琳、許茜莉…等)、源創代銷房屋(大亟公司之後)之糾紛賠償及該付之費用。」
、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保留之款項如不敷支付前揭訴訟費用及賣屋、代銷房屋糾紛費用時,雙方協議以甲方(即被告)負責70%,乙方負責30%,提出支付;
如前項3訴訟及糾紛處理結果之剩餘款,乙方同意無條件歸甲方所有。」
而原告並同時給付被告221萬元。
二、詎被告以其中150萬元賠償訴外人大亟公司後,竟未將餘款71萬元用以處理訴外人舒坤琳因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之糾紛賠償,致舒坤琳於99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定金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舒坤琳150萬元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舒坤琳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50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乃於108年8月1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依約共同解決舒坤琳債務事宜,經被告收受迄今均拒絕履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被告受領該7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因目的不達而消滅,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71萬元。
又扣除該71萬元後,原告尚須給付舒坤琳79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0元(計算式:79萬元×70%=553,000元)。
至於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理由。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向訴外人蒲懋公司查詢,取得原告與蒲懋公司於97年9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始知悉蒲懋公司償還之金額為1,260萬元,然原告竟向被告謊稱蒲懋公司僅償還430萬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可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書。
二、又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有關前項事件之處理(如法院開庭審理或法官交付自行先試行和解與其他糾紛之協調),乙方應通知甲方共同研商對策,互相聯繫,並接受處理結果,如乙方通知甲方後,甲方不出面共同處理時,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有異議。」
原告於系爭訴訟期間雖在監執行,然就系爭確定判決應與被告共同研商對策請求救濟,提起再審之訴,而非直接以不當得利之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71萬元,故依該條項反面解釋,被告不須接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庸負擔舒坤琳之賠償。
三、另被告係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受領221萬元,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進行中,原告尚未對舒坤琳為清償,並未有損害產生,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9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如前揭所載及本院卷第66至70頁所示,原告並同時給付被告221萬元。
二、原告與蒲懋公司於97年9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6至78頁。
三、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大亟公司15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出之「葉冠呈預收客戶預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形式上非屬真正,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說明如下: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系爭明細表上並未有製作權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無從推定為真正。
被告雖聲請向蒲懋公司函詢「成豐帝國」建案支出款項及客戶預付款(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此目的在於證明系爭明細表內容記載是否真實,惟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明細表已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庸就其實質內容真實與否進行調查,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則系爭明細表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被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以撤銷云云,並提出和解書暨附件支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76至78頁)。
然查,原告與蒲懋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係原告代位訴外人王益洲向蒲懋公司求償1,400萬元,經雙方協議由蒲懋公司給付原告1,260萬元,以為清償;
而系爭和解書則係被告為訴外人陳益源處理與原告之糾紛所簽立,兩者訂立之原因及目的並非相同,已難認彼此間有何關連性。
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將所取得蒲懋公司之支票,其中2紙面額共計221萬元交付被告,以履行給付221萬元之義務,惟此僅係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於約定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內容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遑論兩造係於97年9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縱認被告有撤銷之原因,惟其遲至民事答辯㈠狀始載明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12月13日將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因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舒坤琳因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所生糾紛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獲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因此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遭查封進而拍賣,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應將所受領之71萬元用以清償舒坤琳,經原告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均拒絕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堪認屬實。
則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給付被告221萬元之目的係用以賠償包括大亟公司、舒坤琳等人因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所生糾紛,而舒坤琳業向原告求償150萬元及其利息,獲得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賠償大亟公司150萬元後,依約自應將餘款71萬元用以賠償舒坤琳,惟其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表明不願和解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原告給付被告該71萬元所欲達成由其賠償舒坤琳之目的已確定不發生,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未與之共同研商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無庸給付舒坤琳款項云云。
然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共同處理系爭確定判決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8至42頁),難謂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通知義務之情事。
況且,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舒坤琳之本金金額,與被告給付大亟公司之金額,同為150萬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結果,可獲較有利之裁判,實難認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起再審之訴,即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之義務。
再者,綜觀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項約定內容雖課予原告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所生糾紛之處理,有通知被告共同研商對策、互相聯繫之義務,惟並未約定原告違反時即免除被告依第2條第3、4項所負義務。
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其無庸給付舒坤琳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3,000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查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約定於221萬元不足支付同條第3項所載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所衍生之糾紛費用時,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見本院卷第66頁)。
而原告給付被告之221萬元,於給付大亟公司150萬元後,餘款71萬元已不足以給付舒坤琳之本金150萬元,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00元(計算式:〈150萬元-71萬元〉×70%=553,000元)。
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263,000元(計算式:710,000元+553,000元=1,263,000元),一併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3,00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23,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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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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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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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泰銀行查詢費用  │500元         │原告墊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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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23,37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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