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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劉鑫達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趙紹偉
蘇芙蓉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張健芳
追加被告 吳靜如
廖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被告吳靜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5,000元、17萬9,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追加被告廖品閎,並更正被告吳靜如姓名,及變更聲明請求廖品閎、吳靜如各給付161萬5,000元、45萬9,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316頁),其後再次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不再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57頁),乃與主張遭詐騙為同一基礎事實,並追加及擴張請求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投資訴外人GMA虛擬數字貨幣交易平台(下稱GMA交易平台),購買虛擬數字貨幣,而依指示匯款,分別將139萬元、50萬5,000元、17萬9,900元匯入至被告綠界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開設之虛擬帳戶,以及被告吳靜如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開設之帳戶,而被告綠界公司則各將前開虛擬帳戶內金額撥款至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該公司所開設會員商店名稱「海外代購」「小小紐約代購」之帳戶內。
嗣伊發覺遭GMA交易平台詐騙,報警處理後,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圈存其內餘額,並由法院扣押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綠界公司會員「海外代購」「小小紐約代購」之帳戶餘額,爰不當得利、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品閎應給付原告161萬5,000元;
㈡被告吳靜如應給付原告45萬9,900元;
㈢被告綠界公司應依與會員間之約定,被告吳靜如、廖品閎所有該公司之會員帳戶,可自行提領至所屬銀行帳戶;
㈣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應解除被告綠界公司帳戶之警示凍結,被告中華郵政應解除被告吳靜如帳戶之警示凍結。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綠界公司則以:伊所提供服務為金流代收代付,而原告所支付至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之款項,均已依照與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間代理收付契約,悉數撥款予渠等開設於伊會員「海外代購」、「小小紐約代購」帳戶內,故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所警示圈存之款項均非原告當初所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則以:伊與被告綠界公司間存有收款服務契約,為其提供虛擬帳號使用,嗣後則轉入實體帳戶,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且經警方通報後,伊已將實體帳戶內款項50萬5,000元予以圈存,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需依原通報機關通報、於警示期間屆滿或法院確定判決始能解除限制,自無從逕行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華郵政則以:伊與被告吳靜如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嗣經警示圈存3,676元,然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無解除警示帳戶之法定情狀,自不得逕行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中國信託則以:原告與被告綠界公司間交易糾紛與伊無關,雖有警示圈存139萬元,然被告綠界公司已拒絕返還帳戶內款項予原告,又無其他解除警示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品閎則以:伊至臺灣運彩公司應徵,之後轉為「海外代購」,並以伊資料開立帳戶供使用,但帳號密碼均交付他人,完全未經手財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吳靜如則以:伊至臺灣運彩公司工作,嗣後要求配合海外代購,開立相關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㈠原告於108年7月9日至同月21日陸續轉帳至被告綠界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開設虛擬帳戶,金額總計為139萬元(本院卷一第196頁)。
㈡原告於108年7月9日至同月22日陸續轉帳至被告綠界公司於被告台新銀行開設虛擬帳戶,金額總計為50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196頁)。
㈢原告於108年7月28日至同月29日陸續轉帳至被告吳靜如開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
㈣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1日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各圈存其內金額139萬元、50萬5,000元、3,676元(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48頁、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吳靜如、廖品閎給付45萬9,900元、161萬5,0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06年度台上第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投資GMA交易平台,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綠界公司開設於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之虛擬帳戶,被告綠界公司復將原告所匯款項撥款至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該公司所開設會員商店名稱「海外代購」「小小紐約代購」之帳戶內,金額各為161萬5,000元、28萬元,原告又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吳靜如於被告中華郵政開設之帳戶,金額為17萬9,900元等情,並有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58頁、卷二第118頁、第174頁至第180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是以,被告廖品閎於被告綠界公司開設會員商店名稱「海外代購」帳戶內有原告匯入金額161萬5,000元,而被告吳靜如於被告綠界公司開設會員商店名稱「小小紐約代購」之帳戶及其於被告中華郵政之帳戶內,共有原告匯入款項45萬9,900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然而,根據原告前開主張,其係依GMA交易平台指示向上揭帳戶匯款,足認原告、GMA交易平台、被告廖品閎及吳靜如間乃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且該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GMA交易平台、GMA交易平台與被告廖品閎及吳靜如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廖品閎及吳靜如間,則僅受GMA交易平台之指示而所為履行,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准此,縱原告主張遭GMA交易平台詐騙,其間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亦僅得向GMA交易平台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GMA交易平台指示取得,渠等與原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渠等返還。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綠界公司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自行提領會員帳戶至其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應解除警示凍結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於警方通報後,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分別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1日將被告綠界公司、吳靜如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各圈存帳戶內金額139萬元、50萬5,000元、3,676元,以及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於被告綠界公司開設帳戶內金額,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扣押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58頁至第25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綠界公司均係依法所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為上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亦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惟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固分別有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均規範刑事沒收事項,縱使權利人聲請發還,亦應向檢察官聲請之,而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原告據此請求,顯然誤解甚深,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靜如、廖品閎給付45萬9,900 元、161 萬5,000 元,暨被告綠界公司應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自行提領會員帳戶至其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應解除警示凍結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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