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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劉正雄
高頤軒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盧柏鈞
寶茂萊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偉恩,於訴訟中經變更為蓋韻文;
公司組織名稱變更為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於訴訟繫屬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8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6至40頁);
另被告寶茂萊茵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寶茂萊茵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許雅芬,亦由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76 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高頤軒、劉正雄、揚昇公司、盧柏鈞、寶茂萊茵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經變更該部分之聲明,其最後之聲明則為:被告高頤軒、劉正雄、揚昇公司、盧柏鈞、寶茂萊茵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利能力。
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寶茂萊茵管委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寶茂萊茵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寶茂萊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盧柏鈞(下逕稱其名)為寶茂萊茵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寶茂萊茵管委會則與揚昇公司簽訂有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劉正雄、高頤軒(下均逕稱其名)分別為揚昇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及生活秘書。
伊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惟仍將伊所有車牌號碼為AKJ- 6988 號,廠牌為Mercedes-Benz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室第二層(下以B1、B2為地下室第一、二層之簡稱)66至76號機械停車位區域(下稱系爭區域)第7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75號停車位)。
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逢大雨,伊之配偶張漢麟擔心社區淹水而至系爭社區櫃檯詢問揚昇公司派駐社區之秘書高頤軒是否需要移動系爭車輛,然高頤軒疏未確認地下室有無淹水,即回應「放心,因為我們地下室排水還蠻好的」等語,張漢麟基於信任即離開社區。
詎料,當日11時系爭社區地下室已大量進水,詎高頤軒竟未以電話通知原告移置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泡水受損;
另總幹事劉正雄當時正巡視系爭社區地下室並關閉機械停車位之電源,明知地下室已有積水,且尚有機械停車位車輛之車主未移車,而機械停車位之電源尚能啟動之時,漏未查看系爭75號停車位是否停放汽車,並為防護措、緊急事故之處理,而錯失將系爭車輛移至機械車位中層或通知伊移車,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因淹水毀損,因系爭車輛泡水全損已無修復價值,伊因而受有98萬元之損害(經鑑價領牌時之車價為110 萬元,扣除出售得款12萬元後為98萬元)、鑑價費用5,000 元、拖車及車輛停置保管費用4 萬元,共計102 萬5,000 元(下稱系爭損害)。
劉正雄、高頤軒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劉正雄、高頤軒為揚昇公司僱用,而派至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揚昇公司與劉正雄、高頤軒間,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寶茂萊茵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使劉正雄、高頤軒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故寶茂萊茵管委會與高頤軒、劉正雄間具事實上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劉正雄、高頤軒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盧柏鈞既為寶茂萊茵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劉正雄、高頤軒之行為所造成伊之損害,有督導不周之責,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揚昇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為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管理服務人,而與寶茂萊茵管委會就寶茂萊茵社區之環境安全防護管理維護等事項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係約定揚昇公司應維護系爭社區整體環境安全,此契約義務之服務對象有包含社區全體住戶,故系爭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車輛因揚昇公司違反契約義務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揚昇公司對於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⑴高頤軒、劉正雄、揚昇公司、盧柏鈞、寶茂萊茵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揚昇公司及高頤軒:⒈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係因瞬間大雨之天災所致,屬不可抗力,一般人無法預料及防範。
從而,高頤軒及揚昇公司應免負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明定天災地變等不可抵抗之事由所致之損害,揚昇公司及其受僱人員均不負賠償責任,本次淹水事件乃天災所致,故高頤軒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免責條款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再者,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與高頤軒之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至於劉正雄關閉機械停車位之馬達電源之行為,係為確保人身安全考量,以避免觸電危險,況當日大雨,縱不關閉系爭區域機械停車位之馬達電源,系爭車輛仍會泡水受損。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劉正雄:答辯理由同揚昇公司意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寶茂萊茵管委會:⒈寶茂萊茵管委會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經濟關係最終仍需由全體社區居民共同分攤,是原告以寶茂萊茵管委會為被告,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乃當事人不適格。
⒉寶茂萊茵管委會與高頤軒、劉正雄間並無僱傭關係。
又原告就高頤軒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有何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無具體說明,亦無提供相關證據佐證。
至於原告主張劉正雄關閉地下室機械車位馬達電源存有過失等情,雖提出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內容長達4 小時且未指出劉正雄關閉機械車位電源之時點。
又無論有無關閉機械式車位之電源,馬達均會因大雨淹水而故障,從而,劉正雄關閉馬達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泡水毀損間,並無通常有此情形即生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況系爭車輛受損乃因天災所致,屬不可抗力。
是劉正雄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雖另以「相同年份型式中古車售價」作為求償金額之依據,然縱車輛型號相同,年份相當,亦會因車主使用狀況而影響車輛價值,是原告並無舉證系爭車輛所受之實際損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具體指摘高頤軒、劉正雄有何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因泡水所受損害範圍多寡,均未舉證。
是原告主張寶茂萊茵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足採。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盧柏鈞:⒈伊為無給職的主委,從未見過像當天那麼大的天災,伊之鐵工廠亦淹水,因為八里區這條路都淹了,當天伊在自己的鐵工廠內有打電話給大樓守衛室,說該做的都要做,包括廣播之類的,且他們都有做,之後社區管委會也有表揚揚昇公司,說他們做得很好,原告本人沒有住在社區,只有車位在那裡,車位一組總共六台在移動,車主的電話有一整本,車子這麼多,怎麼有辦法一一去打電話,所以他們有廣播,已經做的很好了,伊當時就是交代說,該做的都要做,又其他被告之答辯均予以援用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揚昇公司於106 年3 月27日與寶茂萊茵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約定由揚昇公司提供社區管理服務。
高頤軒、劉正雄為揚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
盧柏鈞則為寶茂萊茵管委會之無給職主任委員。
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揚昇保全上哨確認書等可證(士調卷第11、16至25頁)。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出租予他人,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B2之系爭75號停車位。
⒊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系爭社區附近下大雨,雨水淹入社區地下室,劉正雄於11:18:38有以社區廣播系統向全體住戶廣播通知車輛停放地下室之車主移車。
⒋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至56分間,原告配偶張漢麟至社區管理中心詢問高頤軒地下室是否有淹水,高頤軒稱:「因為我們地下室排水還蠻好的」等語。
⒌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系爭社區附近下大雨,雨水淹入社區地下室時,劉正雄於上午11時14分26秒至11時15分49秒間有關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電源,嗣於上午11時25分再次開啟機械停車位電源,幫助其他車主移車。
⒍106 年6 月2 日停放於B2之系爭車輛因淹水毀損,經原告自行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值」為110 萬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以12萬元出售予勝展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憲中。
⒎依系爭75號停車位之現場狀況,一般人從外觀無法看到地下機坑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⒈106 年6 月2 日之大雨所成之水災,是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是否有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免責事由之適用?⒉系爭車輛淹水毀損當日,原告配偶張漢麟至社區管理中心詢問管理員高頤軒時,張漢麟是否有詢問高頤軒稱:「現在下雨我是否須要移車?」及是否有交代高頤軒稱「假如有任何狀況的話第一時間撥電話給我」,及高頤軒是否有回稱「不用擔心,社區抽水設備很好」等語?⒊劉正雄於關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馬達電源之前,是否有巡視地下室系爭區域之機械停車位下層是否停放汽車。
⒋劉正雄是否違反何種義務?該義務之違反是否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泡水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⒌原告所主張鑑定車價、鑑價費用、拖車及保管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原告主張高頤軒、劉正雄、盧柏鈞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請求高頤軒、劉正雄、盧柏鈞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⒈高頤軒部分:⑴高頤軒係由揚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生活秘書,而依寶茂萊茵管委會與揚昇公司簽訂之「揚昇保全上哨確認書」(見士調卷第25頁)載明:「生活秘書1 人、單價38,095元(含稅為40,000元),具公設管理經驗、高專科以上畢,月休八天上班時間09:00-18 :00,熟電腦文書處理,上班時間及休假,可配合社區事務需要,配合調整」,而高頤軒於原告原以寶茂萊因管委會為被告所提之另案(嗣經撤回起訴)審理時證稱:我是處理社區後面咖啡吧的,住戶來點餐、泡咖啡,我負責供餐、收拾,協助住戶管理費等行政事務,行政事務包括管理費收取、會議紀錄的紀錄、保全員用餐不在時收受包裹,總幹事在的時候他會處理,不在時才由我處理,住戶也可向我反映社區硬體設施請我轉達或協助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下稱1190號案件)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再參以證人即寶茂萊茵管委會107 年度主任委員吳志民證稱:秘書是負責一樓公設的咖啡吧,如果咖啡吧有開放時,她就會在那裡,沒有人的時候,她就會在管理室這邊,在管理室時,就會幫總幹事整理資料或是打字打一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互核上開事證,足認高頤軒之工作職掌範圍除負責社區咖啡吧區內住戶點餐、泡咖啡外,其餘時間則接受總幹事指示,協助總幹事為社區管理之相關行政事務,於總幹事交代協助時,亦負有聯絡或通知社區住戶之義務。
是以,高頤軒雖係揚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惟其職責除負責社區咖啡吧餐飲外,僅係協助總幹事處理相關之行政事務,且其於揚昇公司所報價之薪資僅約40,000元,遠低於總幹事之58,800元,亦有系爭契約可佐,是應僅就其應處理之行政事務疏失負其權責,若無法律或其他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再予擴張其應負之責任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寶茂萊茵社區2017/06/ 02 管理室櫃台影音檔案(即原證10、11),影像時間10:55:00~11:00:03 之內容:「張漢麟(即原告配偶):請問地下室有淹嗎?高頤軒:沒有,現在地下室沒有…。
張漢麟:因為我的車子是停75號,我怕淹到。
高頤軒:因為我們地下室排水還蠻好的。
張漢麟:OK」,其後即無兩人對話,有勘驗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178 、227 頁);
再者,原告配偶張漢麟於1190號案件中證稱:我住在社區附近,當時雨蠻大的所以我開車去社區,於11時54分到社區,在管理室遇到高頤軒,當時有報車位號碼,社區有本子,上面就會有車主的電話號碼,所以我沒有另外再留電話,因為我當下看的情況覺得應該是ok的,沒有淹水的風險,我才放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所附1190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配偶張漢麟於上開時間至社區管理室詢問地下室淹水情形時,並未另外留下電話號碼予高頤軒且要求高頤軒務必個別通知其移車等情,應堪認定;
再經本院勘驗社區監視錄影設備錄影光碟結果:於10:56:00,地下室B1有積水,B1往B2的車道,開始有水流往下流,B2車道口停車機坑前側有一點水,B2整層是乾燥的,由監視器畫面看不到75號停車機坑的畫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另參以八里地區於10時至12時許之降雨量達168.65mm/hr,已達豪雨之標準,而於11時之降雨量更高達99mm/hr,為當天之最高雨量,有上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當日系爭社區外面之道路淹水相當嚴重,亦有揚昇公司所提淹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11頁),是以依當時雨勢及社區內積水情形,及系爭社區地下室僅B1有積水,B2車道口機械停車位地下機坑前側有一點水,而B2整層是乾燥的等情相互對照,當時在社區管理室櫃台,協助總幹事與住戶聯絡事宜之高頤軒對張漢麟稱「因為我們地下室排水還蠻好的」等情,應非屬無據;
況社區排水情形如何,與房屋建造時之管線構造問題相關,本即屬社區住戶個人購屋或入住時應了解之事項,相關之建物結構及施工圖說亦由住戶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保管,住戶亦得隨時索閱,自不得以其對社區排水狀況不清楚,而諉責於相關之社區管理維護公司人員;
再者,張漢麟既於詢問地下室淹水情形後,亦未留下個人連絡電話予高頤軒,亦未要求高頤軒務必於地下室積水達何種程度後個別電話通知其移車,依高頤軒之職責僅係協助總幹事劉正雄處理行政事務,並無巡視社區設備或其他管理維護之權責,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或總幹事劉正雄有何特別交代事項,自不應另課予高頤軒個別通知原告或張漢麟之作為義務。
從而,高頤軒未另行查證地下室淹水情形及個別通知原告或其配偶張漢麟移置系爭車輛,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不法,縱使系爭車輛因而泡水毀損,亦與高頤軒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依勘驗原證10、11之管理室櫃檯影音檔案(時間為10時55分至11時41分許),亦可知於高頤軒確扮演協助總幹事之角色,接聽住戶電話、回答住戶問題、與總幹事劉正雄相互合作保持聯繫、協助住戶處理相關之問題,並無懈怠其職務之行為或違背總幹事交代之何項工作之行為;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時確認社區B1及B2 之汽車位高達105位,機車停車位則有80位(位於B1),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而依當時為瞬間降下之豪雨致系爭社區有淹水之情形,社區住戶密集與管理室聯絡,管理室僅劉正雄、高頤軒及保全人員一人,而劉正雄除處理社區內外淹水及相關機電、污水設備外,更要親自至地下室處理相關電源設備及協助住戶駛離車輛,更無可能要求在管理室協助之高頤軒一一查證何輛車尚停放於地下室,而交代高頤軒應個別通知駛離,縱使其於櫃台經個別住戶告知地下室B2機械停車位機坑可能尚停有汽車等情,依其當天之職務行使情形,尚難認其有通知總幹事或前往處理之作為義務。
又當日上午11時18分38秒時總幹事劉正雄亦已親自以社區廣播通知社區住戶地下室B1及B2的機械停車位都已經進水,請住戶車主趕快到地下室移車,而廖姓管理員亦接續於11時25分許再次廣播通知住戶移車等情。
是高頤軒就地下室停車位或相關設備並無巡視管理或一一查證之責,對系爭車輛亦無個別通知移置之責,應認其就系爭車輛因淹水而受損,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劉正雄部分:原告主張劉正雄於巡視系爭社區地下室關閉機械停車位之電源時,明知地下室已有積水,且尚有機械停車位車輛之車主尚未移車,而機械停車位之電源尚能啟動之時,漏未查看系爭75號停車位是否停放汽車,並為防護措施、緊急事故之處理,而錯失將系爭車輛移至機械停車位中層或通知伊移車,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等語。
惟查:⑴劉正雄為揚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亦即代表揚昇公司對系爭社區,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款約定,負有環境安全防護管理維護等事項之責。
依本院勘驗社區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於時間10:56:00時,地下室B1有積水,B1往B2的車道,開始有水流往下流,B2車道口機械停車位(即系爭區域停車位)前方有一點水。
B2整層是乾燥的,由監視器畫面看不到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的畫面。
於時間10:58:00到11:00:00,B2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前區域的水流,有緩慢流動稍微擴大,但是水流位置還是停留在系爭75號車位前之區域。
於時間11:03:00,地下室B1皆已淹水,淹水的深度都在輪胎底,只有一小部分的畫面沒有看到水;
B2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前區域的積水位置擴大,但是前方的車道由B1往下位置的左側大部分是乾燥的(可見水流是往車道右側部分流到B2),B2大部分仍為乾燥。
於時間11:06:00,可見地上1 樓至B1車道都已經全部都是水流,水流速度稍快。
於時間11:14:21,B2積水位置為B2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的前方全部範圍,其他B2部分,仍屬乾燥,此時可見劉正雄在B2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前方積水範圍走向B2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附近,並進入畫面所拍攝不到的位置。
於11:14:41,從B2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附近的位置走出來,並在11:14:57,走到第2 組車位(52到62車位)旁邊的柱子上的控制箱,打開後,關掉第2 組車位的電源,繼續在B2其他地方。
於時間11:17:20,劉正雄從B2樓梯間開始上B1。
於時間11:25:07,劉正雄和住戶回到B2,並協助車主移車(移車前需重新開啟關閉的電源,才有辦法移車),畫面中,看到至少有二位車主是經由劉正雄重新開啟電源後才移車。
陸續可見和多名住戶在B2討論事情。
於時間11:30:45,劉正雄從B2車道走上B1,離開B2,左手有拿對講機和管理室聯絡。
嗣於11:31:14,系爭75號停車位前方已完全淹水,其他區域仍無淹水情形,劉正雄從B1電梯口進入上B1後即從車道走上一樓車道口,此時系爭社區旁巷道淹水已相當嚴重,於11:33:09劉正雄再從一樓車道口走下B1,緊接由B1車道走下B2,並於11:34:20前往系爭75號停車處前方查看抽水馬達機房,而於11:34:41離開該處進入B2電梯位置後再於11:32:20出來後在系爭75號停車位前查看該區域積水情形,並與其他住戶討論該區淹水情形,嗣於11:36:30時即陸續走向其他停車位之區域關掉機械停車位之電源,再於11:39:41時走向系爭75號停車位前方之車道積水處,待該區一位平面停車位(34號停車位)之車主駛出後,即於11:40:06再度進入系爭區域查看。
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6、191 、192 頁),且劉正雄係於11時18分38秒時係以廣播通知社區住戶移車,亦有上開社區管理室櫃台影音檔案譯文可佐。
綜上勘驗結果,足認劉正雄於B2開始進水時,其於時間11:14:41時,應係先關掉第一組機械停車位(即66至76號停車位)之電源,再關掉第二組機械停車位(52至62號停車位)之電源,之後再依序關掉其他機械停車位之電源後,緊接於11時18分38秒時至一樓管理室以廣播通知住戶移車後,再於11時25分07時回到B2協助車主打開電源後移車。
是劉正雄雖於時間11:14:41時陸續將B2機械停車位馬達電源關閉,惟於11:18:38分廣播車主移車後,即再進入B2協助來移車之車主開啟電源後移車等情,亦與高頤軒於1190號案件中證稱:「(大部分的車主將車移走後,總幹事或管理員或你有無去地下室再巡有無漏移車的?)有,因為總幹事當下有交代我,他會在地下二樓等他們,因為淹水了,所以總幹事要去把電源關掉,避免觸電人員危險及造成機械損壞,交代我如果有住戶要下來移車,請住戶去現場找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1190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以劉正雄此部分所為,應認係為維護系爭社區機電安全之必要行為,顯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於B2機械停車位停車之車主至地下室移車時,其隨時可協助開啟電源後使車主順利移車,故揚昇公司所稱劉正雄關閉電源之作為係為確保人身安全考量,以避免觸電危險等情,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劉正雄於11:14時巡視地下室B2時,知情地下室淹水嚴重,而尚有機械停車位車主未移車,且電源尚能開啟得移動機械位之情況下,漏未查看機械車坑下層75停車位是否仍有車輛,無履行管理維護、緊急事故處理而錯失通知原告移車或將系爭車輛移至機械停車位中層之防護措施,致系爭車輛受泡水損害,顯具有過失等情。
然查,依原告自行勘驗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提原證12,可知當天八里地區雖發生嚴重水災,系爭社區地下室係於10:49:40始有水流由一樓車道流入地下室B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再依勘驗結果,於時間10:56:00時,地下室B1有積水,B1往B2的車道,開始有水流往下流,B2車道口機械停車位(即系爭區域)前方有一點水,而B2整層是乾燥的,於時間11:14:21時,66至76號車位(即系爭區域)前方已完全積水,水流仍不斷自B1往B2流下,亦與劉正雄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規定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11:14:21時下去看時(即66至76號車位),都已經是水,第一次看的時候,整個水都是黃濁色,所以看不到有車子在機械車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相符。
且依上開所查事證,於當天上午八里地區持續降下豪雨,而大量水流係自平面道路沿車道流入地下室,及道路已大量淹水,參以水災過後地下室及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
本院卷二第207 至213 頁),及比對勘驗之影片內容均可知,當時水流確伴隨大量黃泥而流入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所在區之區域,由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之外觀,確無從察覺系爭75號停車位機坑是否有車輛停放,因此,於當時之情形,是否應課予劉正雄冒險啟動電源馬達將極有可能已裝滿水之地下機坑內之相連相通之四個機械停車位(即車位75、72、69、66)均一一升起查看是否有車輛停放之義務,誠屬有疑,就此部分即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依當時社區外水流不斷自社區外道路灌入地下室B1,且自10時56分起,即不停的自B1流往B2,致系爭區域前方於11時14分21秒時均已淹水之情形判斷,系爭75號停車位所在之地下機坑應已大量進水,甚至極有可能完全為積水淹沒致滿出機坑而向其他車位擴散;
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機坑之狀況,深達2.1 公尺,且共有75、72、69、66等4 個停車位機坑相通相連,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 、151 、153 、157 頁),且劉正雄亦陳稱:水充滿機坑後的重量,即使開了電源應無法將機械停車位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是以劉正雄於11時14分巡視或為關閉機械車位電源時,雖未啟動電源馬達將系爭75號停車位升至中間層等情。
實際上是否能將已積水之系爭75號停車位開啟電源馬達升至中間層,亦不無疑問。
⑷再參以劉正雄雖未個別通知原告或其配偶張漢麟移置車輛,惟劉正雄於斯時確無法自外觀察覺系爭區域之地下機坑內停有車輛,其是否須以啟動電源後一一升起地下機坑內之停車位之方式以檢查是否有車輛停放,及事實上是否啟動電源即能升起機械停車位查看等情,此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
而負責管理維護之揚昇公司亦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無專設關於汽、機車之車主姓名電話之聯絡手冊,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107 年度之主委吳志民亦證稱:我們社區有設立群組,但是不一定每個人都加入,因為沒有強制性,至於管理費繳納、社區聯繫事項,社區是用公佈欄公告,社區內設了好幾個公告的地方,很多住戶都沒有留下電話給管理的揚昇公司,這是他們的自由,沒有強制性,住戶如果有留電話,都是在管理公司那邊,管委會這邊是沒有,擔任主委時,要聯絡住戶、催繳管理費除了公告欄公告以外,我們都是請總幹事去聯絡,之前第一屆時有公告要大家留聯絡電話給管理室,後來就不清楚了,社區有群組,原告本人應該有在群組裏面,原告先生有沒有我要查資料才清楚,我當時是在群組裏看到有人發佈說社區淹水,有車在地下室的趕快去移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而劉正雄亦陳稱:當時管委會有一個群組,原告也有在群組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劉正雄所陳,系爭社區除設有公告欄外,確設有供聯絡事項所用之群組使住戶得以迅速知悉公共事務之訊息,且當天亦有發佈地下室淹水希望車主儘速移車之訊息,甚且總幹事平時和住戶聯絡事情時,亦可能查得住戶資料。
惟就地下室所停放之汽車位多達105 位,機車停車位亦有80位之多,系爭社區是否設有停放之汽、機車車主之專用聯絡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依全案卷證並無可供證明之資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資料,而原告與配偶張漢麟既未住在系爭社區,且張漢麟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至56分間詢問管理室之高頤軒後,於明知社區外已嚴重淹水,亦有可能致地下室淹水之情形,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電話,應認劉正雄未通知原告或張漢麟,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
況原告及配偶張漢麟係住於社區之外,於詢問高頤軒後未留下可供緊急聯絡之電話即自行離開社區,依當時社區外正降下瞬間豪雨,水淹道路成河,甚且可能造成多輛汽機車拋錨之景,縱劉正雄查得原告之電話及通知原告到場處理,以劉正雄查閱原告聯絡電話及原告自社區外冒雨趕至地下室系爭區域,及依上開勘驗系爭區域地下機坑持續灌水之狀況相互參核,亦難阻止系爭車輛因水流進系爭75號停車位而受損或防止損害加遽。
是以縱認劉正雄得以管理室留存資料查得原告或其配偶之資料,惟是否即得阻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加遽,亦即就此部分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劉正雄雖為揚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代表揚昇公司為系爭社區管理維護社區安全之責。
惟其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因八里地區降下瞬間豪雨致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而系爭社區地下室係於10:49:40始有水流自社區外道路沿一樓車道流入地下室B1,嗣於10:56:00,地下室B1即有積水,B1往B2的車道,開始有水流往下流入地下室B2,隨即流入系爭75停車位所處地下機坑,而於時間11:14:21時系爭75停車位所處區域即已全部積水,而此時水流仍不斷自平面道路大量灌入地下室之情(此時系爭社區之電梯亦已進水)等情觀之,當時水流灌進地下室之時間甚短且甚急,而劉正雄於斯時大多於地下室處理相關淹水及社區維護之必要事項(包括處理電梯淹水、巡視大樓內外淹水狀態及抽水馬達機房、協助住戶移車等),其所為均屬維護社區人員及車輛安全之必要行為,且於上午11時18分38秒時亦親自以管理室之廣播系爭廣播請地下室車主移車等情,觀其所為並無懈怠職務之行為。
而原告之配偶張漢麟既於上午10時55分至56分左右,自社區外道路已嚴重淹水,且仍持續降下豪雨之狀態,親自開車至社區管理室詢問關於系爭車輛停放之安全性,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又屬最容易淹水之地下機坑位置,外觀上已難一望即知有車輛停放其中,其自應親自查看所停放自家車輛之狀況,及是否有移置高處之必要性,惟其並未另行交代劉正雄其系爭車輛仍放於系爭75號停車位,其詢問管理室時亦未另行留存電話予管理室之人員,而劉正雄巡視並關閉機械停車位電源之時,系爭車輛停放區域亦已為淹水,並灌入大量水流,水流亦屬黃濁,自外觀上亦無從察覺是否有車輛停放地下機坑,依當時系爭區域淹水狀態,其應無將系爭區域共達四位之地下機坑停車位一一升起以供檢查是否有車輛停放之必要性與作為義務,而其於當時關閉機械停車位馬達電源又屬必要之維護安全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有留存地下室車主之聯絡資訊等情,是以依上開所述情狀及調查事證,尚難認劉正雄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縱劉正雄已知悉系爭車輛處停放地下機坑,而得以其他方式查得車主即原告之電話,是否即得阻止系爭車輛之受損或減輕損害,依原告之舉證及全案卷證就此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達積極之證明。
因此,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屬不足,是原告主張劉正雄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足採。
⒊盧柏鈞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社區淹水,盧柏鈞為社區主任委員,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盧柏鈞為寶茂萊茵管委會無給職之主任委員,寶茂萊茵管委會並將自106 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社區清潔、環境安全維護等事項(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委託揚昇公司負責。
此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士調卷第16、18、22頁)。
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6月2日當日之降雨之相關資料,經函復略以「淡水達大豪雨等級、八里、關渡站達豪雨等級。」
所稱豪雨等級,依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對照表及其警戒事項說明,豪雨等級應警戒平地:易發生積淹水。
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10月7日中象參字第1080013433號函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至86頁),依本院上開所查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復資料相互勾稽,於106 年6月2日上午11時前八里地區雖降有豪雨,道路亦淹重淹水,惟系爭社區地下室係於10:49:40始有水流由車道流入地下室B1,而社區B2之淹水區域亦僅及於系爭區域。
盧柏鈞雖為寶茂萊茵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主任委員為社區住戶(包含原告本人)選出,為無給職,自僅須就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事項盡其責任,而非得課予其與由全體住戶付費所委任,而負有環境安全防護管理維護等事項之管理維護公司同一之責任。
原告又未舉證寶茂萊茵管委會所委任之揚昇公司或其人員有何不良紀錄,且揚昇公司亦有提供員工守則等告知員工執行職務等相關須知,是盧柏鈞並無需親自在場或以任何方式指揮監督揚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始得認有盡指揮監督之責,況高頤軒、劉正雄等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盧柏鈞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盧柏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昇公司、寶茂萊茵管委會與高頤軒、劉正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劉正雄、高頤軒雖為揚昇公司僱用而派駐系爭社區,惟高頤軒、劉正雄等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揚昇公司就高頤軒、劉正雄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寶茂萊茵管委會係委任揚昇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護服務,由寶茂萊茵管委會給付揚昇公司管理服務費,而高頤軒為揚昇公司僱用而派駐社區之生活秘書,劉正雄為揚昇公司派駐之總幹事,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揚昇公司派駐之劉正雄、高頤軒受寶茂萊茵管理委員會監督,惟此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寶茂萊茵管委會代揚昇公司行使對劉正雄、高頤軒為監督之權限,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亦約定「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或革職」,是以所謂懲處、調換、革職之僱用人權限仍屬揚昇公司,應屬甚明。
是原告主張寶茂萊茵管委會與高頤軒、劉正雄間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況高頤軒、劉正雄等人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寶茂萊茵管委會就高頤軒、劉正雄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請求揚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寶茂萊茵管委會與揚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揚昇公司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寶茂萊茵社區,第2條並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含公寓大廈及環境安全防護管理維護事項、社區之總務、庶務、收發等管理事項。
由上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向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住戶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揚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既因八里地區降下豪雨,而水流淹進系爭社區地下室B1及B2,致停放於B2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因泡水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揚昇公司依系爭契約既對系爭社區負有環境安全防護管理維護事項之責,且原告亦主張係因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劉正雄於巡視時未察覺系爭75號停車位是否有車輛停放,並通知原告移車或啟動電源馬達將位於機械停車位下層之系爭75號停車位升至中間層,及高頤軒未通知原告或其配偶張漢麟移車,致系爭車輛泡水受損,而主張揚昇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揚昇公司則抗辯此為不可抗力之天災,及劉正雄、高頤軒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含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等語。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而高頤軒、劉正雄既為揚昇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服務之人員,揚昇公司自亦就其等於債務履行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若高頤軒、劉正雄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可歸責於揚昇公司之事由,自應由揚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上開所述,高頤軒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以於系爭社區地下室開始積水時未通知原告或張漢麟並不具可歸責性,而就劉正雄部分,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且系系爭車輛之受損亦與其未通知原告或其配偶無相當因果關係,均詳如上述,甚且劉正雄於水流淹入系爭社區地下室時,除持續為維護社區安全之必要行為外,並於11時18分38秒時至一樓管理室以廣播通知社區住戶移車應認劉正雄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性。
而高頤軒、劉正雄既為揚昇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揚昇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本件就八里地區於11時許確係瞬間降下豪雨致社區外道路淹水相當嚴重,而屬嚴重之天災,惟依勘驗之結果,就系爭社區內除了系爭停車位之地下機坑可能因淹水而致車輛泡水外,B1雖淹水惟水流高度仍在輪胎以下,B2則僅系爭區域有積水,且水流係持續自B1流入B2系爭區域地下機坑,而B2其他區域均屬乾燥而未有淹水之災情等情,足認系爭車輛淹水受損之原因與所謂之不可抗力之天災尚屬有間,被告抗辯此為天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應為免責事由云云,應無足採。
至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揚昇公司管理維護之範圍僅限社區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分等語,是以系爭區域之機械停車位並不在其管理服務範圍云云,惟該部分之約定僅係告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空間為車主約定專用或專有之區域,並非發生水災或其他任何之災害,揚昇公司均不負通知或防止損害之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高頤軒、劉正雄、揚昇公司、盧柏鈞、寶茂萊茵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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