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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簡沛琦即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蕭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區佈告欄及社區Line群組公告、張貼道歉啟示30日。
嗣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撤回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宏盛新世界社區之住戶,於107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原告因社區管委會不肯處理其他住戶鎖卡問題,經社區秘書通知前往社區1樓大廳協助處理糾紛,與當時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之被告發生嫌隙,遭被告於大庭廣眾下辱罵人渣等詞,於原告持平板電腦錄影時,亦遭被告將平板電腦徒手拍落地面,致平板電腦毀損不堪使用,而後又莫名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頸部、四肢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為社區監察委員,擁有社區全通卡可以自由出入社區任何處所,原告於事發後仍有出入不安全等之疑慮,造成原告長期精神上之壓力、恐懼,日日需要靠安眠藥始能入眠,可見系爭傷害對原告精神及身體皆造成嚴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涉傷害部分為有罪判決;
至其餘毀損及公然侮辱等均為無罪判決,是原告就毀損及公然侮辱等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應駁回。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敘明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未予以詳細區分,三罪各請求多少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應審究者僅有被告傷害原告部分之賠償請求而已,而究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縱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僅能請求傷害部分之慰撫金,惟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尚有家庭須扶養,名下現住房屋有貸款,請求予以酌減。
㈡另本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因見原告持系爭平板電腦對被告攝錄影像,氣憤之下拍落原告手中之平板電腦,原告見狀乃動手強行拉扯被告上衣,被告雖試圖後退、閃避,仍因原告始終不願鬆手而無法脫身,期間原告復伸長雙腿頂向被告腹部及腿部,被告終因不耐原告前開舉動,始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且期間原告緊抱被告右腿,並以右腳先後踢向被告左膝窩、鼠蹊部,致被告亦受有左大腿瘀挫傷、右肩頸、右前臂及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據此,被告縱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係因原告先動手拉扯被告上衣,雖被告已試圖迴避,仍因原告始終不願鬆手而無法脫身而後所為,原告就本件請求依民法第217條應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原告先動手亦得向原告請求身體健康受侵害部分之慰撫金,從而被告得以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債權,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全數予以抵銷,被告即無再行給付原告慰撫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宏盛新世界社區1樓大廳,於處理社區糾紛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0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佐。
參以刑事卷宗所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度他字第3681號卷第25頁),及事發過程影片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卷第91至94頁、第123至171頁),被告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股票投資;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穩定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6頁民事答辯二狀、第96頁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長期受到恐懼、擔憂之心理上壓力,造成免疫系統崩壞,產生大腸憩室之症狀,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4頁)。
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憩室炎疾病「2019年2月25日入急診求治、2019年2月25日住院,2019年3月5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
關於憩室炎之肇因並無認定。
且原告主張長期受到恐懼、擔憂之心理上壓力,造成免疫系統崩壞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自難謂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至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該條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先動手拉其上衣,被告試圖後退、閃避,仍因原告始終不願鬆手無法脫身,始為傷害行為云云。
但被告此部分所述僅係其傷害行為之動機,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形成被告傷害動機之原因,難以評價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無從認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㈤被告復抗辯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5月7日(108年5月7日由被告簽收,見108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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