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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進松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陳進諒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 月間因籌備結婚事宜向胞弟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同年6 月間,被告建議原告將原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以清償銀行貸款120 萬元,並換購較小之房產。
原告遂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付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進而將系爭房屋以42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蔡秀麗,扣除前揭欠款50萬元及銀行貸款120 萬元後,尚有餘款250 萬元並未返還予原告,遭被告侵占。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餘款250 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嗣由2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
又被告為原告負擔銀行貸款,並借款予原告清償卡債,故原告積欠被告161 萬元、50萬元,被告遂於91年間以前揭欠款買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歸被告單獨所有,故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係行使自己之權利,售得價金屬被告所有,與原告無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另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辦理出售事宜,惟被告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進而以將系爭房屋以420 萬元出賣予蔡秀麗,而主張就前揭買賣價金,扣除原有銀行貸款120 萬元及原告對被告之欠款50萬元後,尚有餘款250 萬元,被告未返還予原告,而構成不當得利乙節,經查:⒈兩造分別於77年1 月28日、77年12月14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原告於91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復於94年6 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秀麗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在91年1 月7 日之前,兩造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而原告於91年1 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後,時隔3 年之94年6 月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秀麗;
此節與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6 月間,接受被告建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辦理出售事宜,被告進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復出售予蔡秀麗之主張,顯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付被告辦理出售事宜,被告侵占出售系爭房屋之餘款250 萬元未返還,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原告於91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係基於原告自己之移轉所有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所主張因94年6月間,為售屋還款之財務規劃,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付被告辦理出售予第三人事宜,業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前揭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則被告於94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秀麗,並取得買賣價金,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房屋而獲得之利益,自不得謂被告取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復稱系爭房屋係其於77年間與當時同居女友即訴外人楊玉鳳共同購入,登記為2 人共同。
嗣2 人分手,原告因無力負擔銀行貸款及支付50萬元分手費予楊玉鳳,向父親陳國英求援獲款支應,原告並遵父親指示將由楊玉鳳處取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08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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