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見被告刊登畫家中村萌
- 二、被告則以:藝術品交易市場具價值主觀認定,被告提供之系
- 三、原告於108年6月9日見被告刊登畫家中村萌畫作廣告,以通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一)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畫廊證明3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
- (二)被告在108年8月1日是否向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原告得
-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已依約交付畫廊證明3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
- (二)被告在108年8月1日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
-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55條、259條、第92條、第88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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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施淳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吳秋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見被告刊登畫家中村萌畫作廣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被告以中村萌drawing18-10-03(粉彩色)畫作新台幣(下同)28萬之價格過高,被告竟對原告施用詐術,向原告稱中村萌同期畫作價格為49萬9,999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號1 樓,以98萬元、28萬元、15萬元,向被告購買中村萌之Moya moya (油彩,30號S ,2008年)、drawing18-10-03 (粉彩色)、鋼筆畫等三件畫作(下合稱系爭畫作),並於議價後以140 萬元成交,並簽立買賣契約合同1 份(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能提供系爭畫作來自日本椿畫廊之證明,復詐稱可提供畫廊證明、收據正本,並告知出賣價格便宜,被告慘賠不少等語,原告因輕率、無經驗陷於錯誤,於同日支付126 萬元,並約定尾款14萬元於被告交付畫廊證明、收據正本時給付,詎被告於108 年7月10日寄送之收據係影本且無畫廊證明,嗣被告於108 年8月1 日始交付收據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畫廊證明,被告竟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寄回系爭畫作解除契約,被告既解除契約應返還價金,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被告並未依約於108 年底交付證明書,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遭被告詐欺,應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始為相當之給付,請求法院撤銷該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 萬元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5條、259 條、第92條、第88條、第74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藝術品交易市場具價值主觀認定,被告提供之系爭畫作均係真跡,原告除畫作還提到公仔,也要求交付證明文件,顯然係有經驗之人,且給付相關保證書期限為108 年年底,足認原告已知當時並無保證書,被告並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或利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被告於108 年7 月中即將系爭畫作領收證寄予原告,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當時在LINE訊息係表示若領收證非原告所要求,則請原告寄回予被告,並非要求寄回系爭畫作,嗣原告以收據並非保證書,被告僅能應原告要求前往日本椿畫廊另為申請,取得後,被告即於108 年8 月18日與原告確認,原告尚繼續詢問被告其他中村萌雕塑與畫作,可見原告並非無經驗之人,被告並無解約之意思,原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已於108 年8 月22日掛號寄出保證書3 份予原告,原告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士簡字第11476 號開庭中已承認有收受該掛號信,惟未打開信件,是被告另向日本椿畫廊取得證明書,縱被告未於108 年8 月22日寄出保證書,被告已當庭於本院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庭提出保證書,可隨時交付原告,且原告並未定期催告,無從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8年6月9日見被告刊登畫家中村萌畫作廣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號1樓,以98萬元、28萬元、15萬元,向被告購買中村萌之系爭畫作,並於議價後以總價140萬元成交,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交付126萬元,尾款14萬元約定於被告交付畫廊證明收據正本時給付,被告於108年8月1日通知拿到收據正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合同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畫廊證明3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二)被告在108年8月1日是否向原告單方面解除契約,原告得否依第259條解約返還價金?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再依第179條請求126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依約交付畫廊證明3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 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1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為之主要給付為系爭畫作併 相關保證書,而被告業已交付系爭畫作,為原告所自承,觀 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貨款新 台幣126萬元整,乙方須於此契約成立之民國108年底天內向 乙方原購得商品之貨源開立商品之相關保證書,甲方應於乙 方交付相關保證書後七天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全部尾款新台 幣壹拾肆萬元整。
若因甲方因素拖延而延遲付款則逾期一日 以0.5%尾款計算利息」(本院卷第94頁),客觀上觀察並無 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復未證明 兩造有何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 之情,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認有民法第255條之適用,亦 僅表明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毋須催告等語(本院 卷第122頁),是其以被告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於法有違。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保證書云云,惟查,被告業已當 庭提出日本畫廊開立之109年1月10之系爭畫作保證書正本3份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及背面),並有保 證書影本3份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衡以原告於本 院另案108年度士簡字第1147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自承 有收受108年8月22日之掛號信,惟未打開該信件不知其內容 物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固否認該掛號信內容係保證 書3紙,然又陳稱該信件搞丟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再輔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8月18日被告詢問3張畫 廊開立之保證畫是否可以,原告則答以:「我們有想買雕塑 的話有辦法嗎?」「今年的畫作有機會嗎?」,復經被告將 系爭畫作3張保證書照片傳送予原告、詢問明天幫你寄出之對 話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及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第83至85頁),經比對LINE照片中之保證書格式明顯 與被告當庭提出之保證書格式相符合,足認被告108年8月22 日掛號寄出之信件已附有保證書3份,並已交付予原告,原告 自無由據此請求解除契約。
(二)被告在108年8月1日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第259條解約返還價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解除契約,惟為被告否認之,再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陳稱:您好,我收到 收據了,但我要畫廊開立保證書,不是收據,我上面跟契約 都有要載明要保證書,不是收據;
被告陳稱:日本畫廊只提 供這證明,原告復稱:一樣麻煩您飛一趟日本開立,謝謝, 這應該是您當初購買的證明,我不可能拿著這個給其他賣家 ;
被告復稱:那麻煩你寄回來還我、日本作法和台灣不一樣 ,你可能沒和日本畫廊買過畫。
你真的有機會來台南看看我 們買的東西。
任何一件作品都沒有你手上這種保證書,而每 一件都是原作,更能在知名的蘇富比拍賣會上拍賣的等語( 本院卷第81頁),再觀之原告與被告就約定系爭畫作之見面 ,被告尚稱:我怕明天會有雨,對畫不好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則被告豈可能係要求以郵寄寄回系爭畫作?應係以收 據寄回始符真實,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足認被告有何解約返還價金之義務。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不得依第179條請求126萬元之不當得利。
1、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原告固主張係遭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再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陳稱下次 去東京會開立證明、日本畫廊僅提供收據等語,惟被告業已 當庭提出系爭畫作保證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21 至背面),且被告既有提供畫作收據予原告,僅因原 告不能接受收據,始要求被告至日本取得證明書乙事,亦有 LIN E 對話可資為證(本院卷第81頁),無法認其有何詐欺 之事實可言。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相關保證書之時間為10 8年底,被告當時並無證明書,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 締約時原告對畫作是否附保證書發生錯誤云云,殊難想像,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不足為信。
3、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兩 造間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且內容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
原告固主張無購買高價值藝術品經驗,當時急於購買系爭 畫作,被告宣稱你買的很便宜,並提及有其他買家等情,然 查,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顯示,原告除畫作還提到雕塑品 、公仔,亦要求交付證明文件、認證書要正本、不能陽春、 且要證書、有官印(本院卷第52頁、第72至75頁),顯然並 非無經驗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當時被告所提出之中村萌彩 繪手作出售價格為49萬9,999元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則被告向 原告稱價購系爭畫作之總金額便宜等語,亦無何違背交易常 情之處,況系爭畫作目前仍為原告持有中,難認系爭契約有 何顯失公平之處。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55條、259條、第92條、第88條、第7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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