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外人譚成傑已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献,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韓軒公司邀同譚成傑為連帶保證人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韓軒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法院依法審
- (二)被告蔡坤旺律師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法院依法
- 三、經查: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 (二)至被告蔡坤旺律師固曾具狀辯稱:其於108年4月17日向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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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韓軒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蔡坤旺律師(即譚成傑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坤旺律師應於管理譚成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韓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坤旺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譚成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韓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譚成傑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乃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坤旺律師為譚成傑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58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譚成傑之繼承系統表、譚成傑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足認屬實。
是原告以譚成傑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蔡坤旺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韓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韓軒公司)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譚成傑,惟譚成傑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被告韓軒公司已無其他可代表應訴之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韓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韓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顧定軒律師為被告韓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童兆勤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至8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韓軒公司邀同譚成傑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6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詎被告韓軒公司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計764,306 元及如「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譚成傑業於107 年7 月24日死亡,被告蔡坤旺律師並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坤旺律師於管理譚成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韓軒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韓軒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法院依法審酌;
對原告主張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在清償完畢前均應按契約約定計算部分,其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坤旺律師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法院依法審酌;
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號最近載息日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被告就此復均未為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坤旺律師於管理譚成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韓軒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蔡坤旺律師固曾具狀辯稱:其於108 年4 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譚成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陳報債權及為是否願受遺贈之聲明,經該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5 月3 日刊登公示催告公告在案,而該公示催告期間於109 年10月2 日屆滿,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規定,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則於該公示催告期間自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無須負遲延之責任,應停止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頁)。
但查,被告蔡坤旺律師嗣於本院109 年2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該規定業於74年6月3 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而將原條文關於「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修正為「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且其修正理由並載明「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
足見上開限制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規定,應僅係基於使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故,並非限制、剝奪其債權人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從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因上開公示催告而受限,尚不得以上開規定而認債權人於此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故原告就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因欠款本金未即時受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仍可請求債務人為償還。
被告蔡坤旺律師此節所辯,本院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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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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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25,000元 │584,993 元│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自107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其逾期清償在180 天│
│ │ │ │利率百分之8.02計算│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之利息 │10,逾期清償在180 天以上│
│ │ │ │ │者,其超過180 天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2 │375,000元 │179,313元 │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日止,其逾期清償在180 天│
│ │ │ │利率百分之8.02計算│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之利息 │10,逾期清償在180 天以上│
│ │ │ │ │者,其超過180 天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合計│1,500,000元 │764,30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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