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立經紀契約書(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國內外演藝及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而約定
-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28日時即已因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六、至被告就本件訴訟雖曾提起反訴而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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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劉芃秀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郭震宇即巴哈雷頓音樂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兩造間曾締結經紀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經紀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簽立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被告依約本應盡力培訓原告、隨時將與業務客戶洽商之情形及議定契約之內容告知原告,惟被告嗣未積極培訓原告及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迄今僅上過1 次戲劇與主持課程,且工作多係由廠商與原告接洽後,再由原告轉由被告協商,被告實際自行為原告接洽之工作甚少,致原告於締約後8 個月內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而已違反系爭契約締結之目的,且被告甚至逕自刪除客戶洽詢合作之訊息,復未告知原告,此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誠實告知義務,此外,被告另於新聞媒體為不實發言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兩造間無信賴基礎,原告遂於108 年3 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經紀關係,惟因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原告乃再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檔案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讀取,足認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已於108 年3 月28日終止而不存在,詎被告竟仍以原告之經紀人身分自居,對外私自為原告洽談工作,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契約關係自108 年3 月2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國內外演藝及模特兒等事宜,期限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112 年6 月5 日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即為原告安排6 堂表演技巧課程、1 堂化妝課程及1 堂主持課程,原告稱其僅上過被告所安排之戲劇與主持課程1 次,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另積極為原告掌鏡、拍攝11部短片宣傳,更於107 年12月間構思及掌鏡拍攝「最美魚販至老家殺魚」橋段短片,上傳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後,引發媒體關注報導,被告復定期將前述短片放置原告於「FACEBOOK」網站之「粉絲專頁」而積極為原告宣傳,並由被告工作室所屬藝人之「粉絲專頁」偕同宣傳,原告人氣瞬間爆紅,原告「粉絲專頁」粉絲人數亦由1 萬多人增加至7 萬9 千多人,貼文按讚人數均達900 以上,足徵被告為原告演藝事業之發展已盡積極宣傳之責,原告許多工作均係透過上開原告「粉絲專頁」而來,並無原告所述多係廠商接洽原告再轉由被告協商、被告實際接洽工作甚少致原告收入不多之情事;
此外,被告亦無將客戶所詢問合作事項刪除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違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之信賴基礎亦無動搖,況兩造簽約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如果未在15部影片內讓原告成名,則原告可自由解約,但被告於第12部影片即讓原告爆紅,已達成契約目的。
又縱認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先以書面催告被告改正,然原告並未踐行此程序,是其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
況且系爭契約訂有期限,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逕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而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以及原告業於108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向被告表示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等語,原告嗣再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檔案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之通知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行動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列印資料、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委由律師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等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65號卷第15至38頁,本院卷第48至77頁),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原告委託被告擔任經紀人而全權處理原告關於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之一切商業事宜,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第3條、第9條第1項並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國內外演藝及模特兒等一切事宜」、「經紀人之代理權限:(一)除第一年外,於本契約期間,乙方應由甲方獨家代理所有有關第三條業務,包括與客戶協商活動事項、洽定契約條款及簽訂契約,乙方應切實遵行甲、乙方議定之契約條款。
(二)甲方代理乙方簽訂之契約,由甲方受領業務客戶因聘任契約所給付之定金及報酬。」
、「甲方同意應為乙方完整規劃其演藝事業。
乙方亦同意參與配合甲方之工作規劃、編排及各項有關演藝規劃之才藝訓練課程。」
準此,系爭契約既係以「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其經紀人而代為安排、規劃、接洽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工作事務」為其內容之勞務給付契約,是兩造間就此顯有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事務之意,從而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固定有存續期間,其第11條、第13條第1項並分別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需於3 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被告同意下,始得提前終止;
若一方有違約之情事,他方應訂30日以內期限書面催告改正,屆期未改正,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上開關於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模特兒及演藝工作事務廣泛,具體執行方式復無明確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係以兩造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需踐行上開程序並得他方同意後方得終止此具委任性質之契約,或受上開約定終止事由之限制,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系爭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並有上開限制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系爭契約上開關於限制當事人終止契約之約定,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至多僅生被告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得以該損害係因原告未於適當時期、依適當方法終止契約所肇致等情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原告既已於108 年3 月15日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收到該通知,則無論原告所述終止契約之理由是否真實、正當,均應認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自上開通知到達被告時(即108 年3 月28日)起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以原告未依約踐行書面催告等情辯稱系爭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仍存在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8 年3 月28日時即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委任契約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契約關係自108年3 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就本件訴訟雖曾提起反訴而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惟被告所提上開反訴業因其未依限補正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1 月6 日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嗣已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140 至14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本院爰不於本訴中就被告所提反訴再予審理。
又被告所提上開反訴雖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然被告若認本件紛爭事實涉及違約等民事爭議,尚非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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