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500,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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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黃英傑
王筱芬


被 告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英傑新臺幣(下同)7 萬7,210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芬15萬9,547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 ,餘由原告黃英傑負擔39% ,原告王筱芬負擔27%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7,210 元為原告黃英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547 元為原告王筱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天來係被告僱用之司機,其於106年12月18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北向15.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黃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王筱芬沿同路段、同向,先行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於蔡天來所駕車輛右前方,致蔡天來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黃英傑駕駛小客車左後車尾,黃英傑所駕小客車再因打滑失控撞擊道路旁護欄及蔡天來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黃英傑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第五、六節頸椎脫位、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

王筱芬則受有第七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七頸椎第一頸椎脫位症、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胸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事實)。

而伊因蔡天來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1 萬5,737 元;

㈡中藥費用部分:1萬2,200 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1 萬2,484 元;

㈣工作損失部分;

1 萬4,525 元;

㈤保母費用部分:3 萬元;

㈥事故拖車費用4,000 元;

㈦停車場月租費用3,600 元;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又被告為蔡天來之僱用人,應與蔡天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各給付伊34萬6,273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侵權事實,惟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擔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伊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中藥費用、交通費用及保母費用,且原告所提診斷書並未記載有影響生活上之不便,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侵權事實。

2.本件兩造同意以原告負擔2 成肇事責任,蔡天來負擔8 成肇事責任為基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3.黃英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95 元、中藥費用3,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8,525 元、保母費用7,500 元、事故拖車費用4,000 元、停車場月租費用3,600元。

4.王筱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42 元、中藥費用3,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6,000 元、保母費用7,500 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定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1.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係被告之受僱人即蔡天來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依法自應與蔡天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個案情節,及兩造就肇事責任之意見(參上述不爭執事項2.所示),認蔡天來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減輕20%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黃英傑部分:黃英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595 元、中藥費用3,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8,525元、保母費用7,500 元、事故拖車費用4,000 元、停車場月租費用3,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3.所示),自堪採認。

據此,本件黃英傑得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之金額,應為3 萬2,210 元【計算式:(7,595 元+3,050 +5,992 元+8,525 元+7,500 元+4,000 元+3,600 元)×80% =3 萬2,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王筱芬部分:王筱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42 元、中藥費用3,050 元、交通費用5,992 元、工作損失6,000元、保母費用7,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4.所示),自堪採認。

據此,本件王筱芬得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之金額,應為2 萬4,547 元【計算式:(8,142 元+3,050 元+5,992 元+6,000 元+7,500 元)×80% =2 萬4,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黃英傑為大學畢業,現為報驗人員,每月收入約4 萬元;

王筱芬為專科畢業,現為報驗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

蔡天來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

被告資本額約為1,5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及蔡天來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原告與蔡天來之過失行為、情節(蔡天來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 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患有適應性失眠症(見本院卷第117 、155 頁)等一切情狀,認黃英傑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5,000 元為適當;

王筱芬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7萬5,000 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4.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為清償而消滅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時,即應自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該項已清償之金額。

查原告與蔡天來前曾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內容略以:蔡天來願於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8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給付,將來民事判決賠償金額得予扣回該8 萬元;

原告收到該8 萬元給付後,同意法院對蔡天來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50 號卷第41至43、48頁),而原告方面已於107 年10月11日收到蔡天來給付之8 萬元和解金乙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21 號卷第11至15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自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蔡天來已清償之8 萬元(原告各扣除4 萬元)。

5.據此,本件黃英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7 萬7,210 元(計算式:3 萬2,210 元+8 萬5,000 元-4 萬元=7 萬7,210 元);

王筱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5萬9,547 元(計算式:2 萬4,547 元+17萬5,000 元-4 萬元=15萬9,547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375 號卷第16頁;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院當毋庸贅就此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附記事項: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惟本件兩造均未主張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暨其數額,是本院自無從將之扣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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