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50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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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謝阜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謝鎧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謝阜生及謝鎧仰(下合稱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1,644 元,及其中4,500,000 元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6 、23頁)。

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簽署之借據、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46、182、200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入股投資由謝阜生擔任負責人之銓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4,500,000 元,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未免因原告退股造成公司須辦理減資之累,兩造即合意由被告以4,500,000 元之價格購買伊所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人為銓祐公司之同額支票乙紙(支票號碼:AH0000000 ,發票日:108 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因被告無法即時交付價金,被告遂於108 年1 月30日再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將買賣轉為借貸,買賣價金則充作借款,借款日期為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0% 。

詎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銓祐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旋於同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4,500,000 元及借款期間之利息241,644 元(計算式:4,500,000 元×年息10% ×196/365 日=241,644 元),共計4,741,644 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第367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明如前揭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謝阜生答辯:謝鎧仰為伊之子,訴外人劉庭妤前為謝鎧仰配偶(嗣離婚),伊為公教人員退休,信用良好,前經媳婦劉庭妤請託擔任銓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而謝鎧仰也非銓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銓祐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為劉庭妤、訴外人即原告姪子歐偉夆,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等節,原告亦為知情。

伊與原告素昧平生,從未有購買股份之協議,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另伊亦未向原告借款,伊未簽署系爭借據,對系爭借據簽立原由及經過全然不知,應是原告與劉庭妤、歐偉夆間就銓祐公司經營事務之爭議,實與伊無關,亦無從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認伊應受系爭借據拘束。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鎧仰答辯:銓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歐偉夆及伊前妻劉庭妤,有關原告要從銓祐公司撤資及購買原告股權之事,都是歐偉夆與伊前妻劉庭妤討論處理的,伊不清楚詳情,謝阜生則是從頭至尾均不知情。

伊不知有系爭支票,至系爭借據則是歐偉夆於108 年1 月30日到伊和劉庭妤工作的地方,當場用電腦繕打完成,並說原告要求要加上謝阜生的姓名,叫伊簽署,劉庭妤也叫伊幫忙簽,伊當時不清楚他們的目的,感覺是歐偉夆及劉庭妤沒有錢買原告股份,歐偉夆又一直面對原告壓力,伊只是簽個名讓歐偉夆好跟原告交差而已,伊就幫忙簽了伊及謝阜生的姓名。

答辯聲明同謝阜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頁):㈠謝阜生未實際參與經營銓祐公司營運,僅掛名作公司負責人。

㈡系爭借據上「謝鎧仰」、「謝阜生」之簽名,均為謝鎧仰所為。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先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再合意轉為借貸關係而簽署系爭借據,應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即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又原告主張證人歐偉夆係受原告委託而與謝鎧仰及劉庭妤進行上開買賣及後續轉為借貸之商議(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歐偉夆為原告之代理人,歐偉夆之故意過失,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合先說明。

㈡本院於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歐偉夆及兩造當事人,歐偉夆證述略以:伊與謝鎧仰、劉庭妤均為銓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約107 年11月間,謝鎧仰及劉庭妤因與原告經營理念不合,請伊轉告原告願買回原告股份,原告亦同意,劉庭妤遂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伊,發票日期寫108 年1 月31日,係讓原告可以在這一天提示票據,伊只確定謝鎧仰要買原告股份,謝阜生從未和伊談過買回原告股份,是後來系爭借據有謝阜生姓名,伊才知道謝阜生也要買。

系爭借據是謝鎧仰在108 年1 月30日拿給伊的,伊拿到時其上已有被告2 人之簽名,這是因為謝鎧仰告訴伊系爭支票不能在31日提示、會跳票,希望展延,才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46 、250 頁)。

謝鎧仰陳述略以:約107 年年底左右,伊聽歐偉夆轉述原告不贊同銓祐公司增資,想要退股,本來似有另一股東趙翊暄要買原告股份,但聽劉庭妤說趙翊暄又不買了,後來歐偉夆與劉庭妤一直在處理誰買原告股份之事,直至108 年1 月30日,歐偉夆到伊和劉庭妤工作的地方,當場用電腦繕打完成系爭借據,並說原告要求一定要加上謝阜生的姓名,叫伊簽署,劉庭妤也叫伊幫忙簽,伊當時不清楚他們的目的,感覺是歐偉夆及劉庭妤沒有錢買原告股份,歐偉夆又一直面對原告壓力,伊只是簽個名讓歐偉夆好跟原告交差而已,伊就幫忙簽了伊及謝阜生的姓名,至於系爭支票,伊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

原告陳述略以:伊入股銓祐公司後,都是歐偉夆跟伊聯繫,嗣歐偉夆告訴伊銓祐公司又要增資,伊認為重大投資案卻沒開股東會,風險很大,歐偉夆告訴伊謝鎧仰說可以把伊的股份買回,在107 年11月,歐偉夆告訴伊趙翊暄要買,但最後沒買,後來歐偉夆告訴伊變成是被告2 人要買,並跟銓祐公司借票而開立系爭支票,107 年12月中左右,歐偉夆把系爭支票交給尹,但伊叫歐偉夆保管,伊要的只是現金,後來108 年1 月30日歐偉夆又拿系爭借據給伊,請伊幫忙,展延到108 年3 月15日再給伊錢並補上利息,伊是108 年1 月30日當天才看到系爭借據,之前並不知道,歐偉夆沒跟伊說要改為借款,伊之前只知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

又歐偉夆及謝鎧仰均稱銓祐公司大小章係劉庭妤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原告已自承兩造間並無簽署任何買賣書面文件(本院卷第185 頁),而以訊問證人歐偉夆作為舉證方法(本院卷第154 頁)。

惟據歐偉夆上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如為存在,應係發生在107 年11、12月間,並因此於107 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支票。

但歐偉夆已證稱謝阜生從未和伊談過買回原告股份,自難認斯時謝阜生有與原告(歐偉夆代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歐偉夆雖稱伊是後來看到系爭借據有謝阜生姓名,才知道謝阜生也要買等語,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又歐偉夆雖證述伊確定謝鎧仰要買原告股份,惟為謝鎧仰所否認,揆諸歐偉夆為原告之代理人,核有利害關係,又有部分證詞不足採信(詳後述),其證言信憑性可疑,且系爭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銓祐公司大小章係劉庭妤保管,系爭支票自可能係劉庭妤自行用印後交付歐偉夆,而與被告無涉,本院自難僅憑歐偉夆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系爭借據部分:歐偉夆與謝鎧仰就系爭借據係誰擬具及簽署經過之陳述未盡一致,惟觀原告另提出之108 年1 月30日歐偉夆、劉庭妤、謝鎧仰對話錄音譯文,歐偉夆表示:「你現在票在歐文淵那,他明天一定會軋,我必須要把票拿回來,會跳票會跳」,劉庭妤問:「這什麼東西?」,歐偉夆表示:「用跟上次林永欣的方式一樣,你們簽具一個借據,我才能把它拿得回來,而且我沒有把握,票,因為票在他手上一定會軋」、「你要公司跳票,那公司不用玩了」、「你現在就只能先把票收回來而已。

不然就是跳票」,劉庭妤又問:「什麼東西,忠孝東路六段86號」,歐偉夆表示:「那就是之前的啦。

但是你這個,還有一個你還要開一張本票出來。

」、「你…都…都不動作就是會跳票而已,那公司都不用玩了」、「你要我處理。

我就是去把票…去把票收回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4 至336 頁)。

又系爭借據所載地址即為「忠孝東路六段86號」,且載明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本院卷第52頁);

系爭支票發票人係銓祐公司,發票日預訂為108年1 月31日(本院卷第54頁)。

互核可知,於108 年1 月30日,應是歐偉夆準備好系爭借據拿給劉庭妤看,劉庭妤方問「這什麼東西?」、「什麼東西,忠孝東路六段86號」。

堪認謝鎧仰稱系爭借據係歐偉夆繕打應屬可信,歐偉夆爭執系爭借據非伊繕打(本院卷第248 頁),並不可採。

又,歐偉夆亦有受劉庭妤之委託,方稱「你要我處理。

我就是去把票…去把票收回來而已」,可見歐偉夆係同時受原告及劉庭妤(按,非被告)委託,居間處理原告欲退股之事。

惟歐偉夆向劉庭妤、謝鎧仰表示「票在歐文淵那,他明天一定會軋」、「你們簽具一個借據,我才能把它拿得回來…因為票在他手上一定會軋」,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一直係歐偉夆保管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49 頁),堪認歐偉夆藉其同時代理雙方之便,提供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錯誤訊息予劉庭妤、謝鎧仰,使渠等誤以為原告一定會於108 年1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使銓祐公司跳票而終由謝鎧仰簽署系爭借據。

對此,原告自應與歐偉夆負同一責任,能否依系爭借據對被告主張權利,即非無疑。

實則,綜觀上揭歐偉夆、兩造陳述及錄音譯文,歐偉夆出示系爭借據予原告,只是為了展延給付450 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而已,又原告經歐偉夆請求同意展延,亦未於108 年1 月31日即要求兌現系爭支票,堪認亦同意展延,是系爭借據之交付至多只得證明發生展延清償期之效力而已(至於買回原告股份之債務人為誰,揆諸前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即係被告),尚難認當事人真意為借貸之意思合致,事實上亦無任何借款之交付,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所謂之借款,亦無理由。

㈤末按,原告爭執謝阜生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本院卷第296 頁),惟原告應就歐偉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揆諸前述,難認歐偉夆(原告)為善意,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自未得主張謝阜生應負授權人責任。

原告及歐偉夆爭執謝鎧仰為銓祐公司實質負責人(本院卷第186 、250 頁),惟揆諸歐偉夆所提銓祐公司相關LINE群組對話,及與謝鎧仰之對質(本院卷第250 、251 頁),只得確認謝鎧仰、歐偉夆等人皆有參與銓祐公司事務,尚未得認謝鎧仰即為實質負責人。

歐偉夆另提出謝鎧仰還款計畫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0 至266 頁),亦無與本件有何關係之任何紀錄,未得確認即與本件有關。

原告另提出108 年2 月原告與謝鎧仰或劉庭妤間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300 至302 、308 頁),謝鎧仰雖曾表示要付款予原告等語,惟該錄音並非完整,且揆其內容,亦不能排除謝鎧仰係基於為銓祐公司或劉庭妤處理的意思而為表示。

以上,均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論,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先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再合意轉為借貸關係,其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741,644 元,及其中4,500,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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