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52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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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陸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高淑華負擔二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原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高淑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高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高淑華為原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索尼公司經營項目包括化妝品製造、批發,以價格實惠為訴求,化妝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元至幾千元不等,高淑華並成立之「我愛你真愛地球人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投入傳愛業。

嗣高淑華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委託被告與訴外人全盛評設計系爭基金會之臉書粉絲專頁LOGO及管理,每人每月報酬3萬元,原告並於105年7月13日、8月5日、9月5日各匯款3萬元予被告及全聖評,後因系爭基金會於105年9月1日起須製作大量影片及文宣上傳至粉絲專頁,陳淑華遂提高被告、全盛評於105年8、9月每月報酬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報酬加計其他費用5,000元,陳淑華即於105年9月8日簽發面額485,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及全聖評,並經其等於105年9月14日提示兌領,惟其等嗣後未依約完成工作,且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勞訴字第4號判決其等敗訴。

二、詎被告竟於106年10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天電視綜合台,參與錄製「小明星大跟班」(下稱系爭節目),談論主題「我與神棍糾纏的那些日子」,並捏造:「我這應該是說我幫神棍工作」、「在菜市場起家賣化妝品的人,然後化妝品一罐菁華液,你們應該都知道幾千塊,她一罐都16,800起跳」、「那個時候,她在5月14日辦了一場…演講會,在國父紀念館,在演講到最後說,各位兄弟姊妹,我用了最後一口氣,喔,謝謝你們情意相挺,然後就暈倒了,其實這個是假的暈倒」、「後來因為這件事,因為我本身愛模仿,所以我模仿了她,沒想到這位高女士,她就看到我的影片,結果她就自己來密我,說你願不願意一起來傳愛」、「後來她就變本加厲,她就說,你有沒有想過,我們一起在小巨蛋辦演講,然後我賣我的書,她的書1本要19,980,可是重點來了,從來沒有賣出去過」、「就我們兩個在幫她做這些事情,幫她做一些圖、文宣、海報這些的、影片,我們光是Youtube影片就上傳一萬多部,然後圖文那種,愛是一個擁抱、愛是個祝福,這個我們就做了一萬多張,這些東西如果在廣告文宣裡面,還是有算工本費的,我們就跟她講,所以後來我們現在在告她,因為她欠我們薪水,總共欠我們98萬,因為她說我先給你3萬,後面你再跟我報價」、「重點是,那個時候幫她工作的時候,她把我關在板橋百貨公司旁邊,有很多很有錢的大樓,我們在裡面吃的住的都是特殊人送到門口,我們開門。」

等不實之事實,且在系爭節目中之佈告板上記載「曾在秘密組織內工作,慘遭軟禁、欠薪」。

然索尼公司並非秘密組織,所販賣之化妝品亦非16,800元起跳,而高淑華係於演講後體力不支昏厥,並無假暈倒之情事,且出版之書籍均係免費贈送,無公開販賣,高淑華更未積欠被告及全聖評報酬,亦未曾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被告上開不實言論足以使索尼公司之企業形象及高淑華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不法之行為,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索尼公司,致索尼公司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受到侵害,且故意以上開不法之行為侵害高淑華之名譽權,造成索尼公司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外,尚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00萬元;

高淑華則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索尼公司、高淑華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參加系爭節目,針對高淑華為上開不實內容陳述乙節,業據其提出索尼公司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對帳單、新北地院106年度原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產品價目表、系爭節目光碟及其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76、證物袋)。

而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已具體指明「高女士」,且其陳述內容極具針對性,明確說明其職業、為人熟知及曾經新聞媒體報導之經歷與事蹟,足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所指述者為高淑華。

又綜觀被告上開談論內容均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表達,則其自對陳述內容是否屬實,自應進行合理查證,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再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指稱高淑華為「神棍」、「假暈倒」、「高價販賣化妝品」、「積欠薪水」、「軟禁」等大眾嫌惡行徑,自足以使高淑華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人,於陳述上開內容時對此當知之甚詳,其仍故意為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高淑華之名譽權。

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高淑華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於索尼公司雖以前詞並援引上開證據為證,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商譽權云云。

然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係針對高淑華個人,言詞中均並未提及任何公司,雖其座位旁之佈告板上記載「曾在秘密組織內工作,慘遭軟禁、欠薪」,然並無證據證明該佈告板係被告所製作,且綜觀系爭節目中其他參與者,座位旁亦均立有相同規格之佈告板,僅係記載內容不同,實不能排除該佈告板及所載內容係系爭節目為增加效果、提升收視率所為,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故索尼公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二、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高淑華擔任索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成立系爭基金會,而被告則係大學肄業,曾受高淑華委託設計系爭基金會之臉書粉絲專頁LOGO及管理,取得前述報酬,惟其竟為增加本身知名度,於系爭節目中為上開誇大不實內容之陳述,且系爭節目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造成高淑華之名譽受有相當程度損害等一切情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高淑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高淑華就被告應給付之3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高淑華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但書、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20即3,120元,餘由高淑華負擔7/20即7,280元、索尼公司負擔10/20即10,400元。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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