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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梁淑娥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鄭俊東
被 告 劉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八八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其上如附件一所示柵欄、障礙物(不含黃色車位擋)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設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共有牆面之二支監視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監視器;
含監視器附於牆面上之網路線或接收器)均拆除,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9 月5 日向建商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149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OOO」社區房地,暨該社區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取得「汽車停車位證明書」。
被告則於87年12月7日向建商購得「OOOO」社區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暨該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位,被告其中一個停車位,位置在系爭車位與地下室水泥牆之間(下稱系爭被告車位)。
詎被告自107年8月11日起,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嗣於系爭地下室之共有牆面裝設2支監視器,另於系爭車位上放置柵欄及障礙物,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位管理使用之專用權,並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移除所放置之上開物品,遭被告所拒。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分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放置於系爭車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上之柵欄、障礙物,並將該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將裝設於共用牆面之如附圖所示監視錄影設備2支拆除,將共用牆面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其上之如附件一所示柵欄、障礙物均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設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共用牆面之2支監視器(即如附件二、三所示,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拆除,將共有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地下室中如竣工圖所示之2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竣工圖車位),系爭地下室面積為831.56平方公尺,由「OOOO」社區共有人共有,並劃設7個停車位,被告及其配偶持分面積為63.5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8.23平方公尺,根本無足分配1個停車位。
系爭車位之位置位於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街00號1樓正下方,此空間係被告所有停車位之出入通道,而非停車位;
被告否認原告所購置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9頁),原告未證明有任何與原始建商、及全體共有人約定,原告得專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
被告裝設監視器係因停放於系爭地下室車輛屢遭破壞,有蒐證必要;
於系爭車位上設置柵欄係為避免車輛出入通道遭阻礙,而為維護通行權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1、按承購戶向建商購買區所有所建物坐落基地之地下室建物之停車位,應認係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經由建商與各共有人合意,約定由承購戶於其購買之停車位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由各該承購戶管領使用建物之特定範圍作為停車使用,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2、查系爭地下室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有獨立之21536 建號,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74年6 月6 日已建築完成,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兩造提出系爭房地之OO區OO段O小段21496、21452、21466、及2153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士簡調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2至54頁)為憑,應堪認定。
又證人張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OOOO是伊與友人買土地,建商來蓋房子,當時僅出售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未出售所有權;
因為當時停車位沒人要買,價格很便宜,故對於有一位鄭先生(即原告配偶)要來買車位印象很深刻,鄭先生是第一個買車位的人;
地主應該有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在一樓通往地下室之地下室樓梯處附近有做隔間,印象中在隔間旁邊與福港街平行處有2個停車位,就是如複丈成果圖(按如附圖)所示A及其旁邊的一個停車位,至於鄭先生買的停車位是在A,或是在A的隔壁,則無印象;
有印象看過士檢調卷第15頁(按原告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及本院卷第86頁(按證人許宗耀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其中一張是鄭先生要買車位,就寫證明書給他,上面寫的很清楚他有停車位使用權,而另一張也是買車位給的證明書,都是同一個會計寫的,會計寫好後,曾拿給伊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陳弘噴證稱:伊也有買受OOOO社區之房地,在30幾年前,當時想買車位而到系爭地下室看,已無印象當時地下室是否已砌水泥隔牆,但原告之系爭車位旁一個空車位,因為其要買車位,故知道那2個車位中,有一個已賣,一個未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證人許宗耀證稱:伊於該社區興建完成時,即購買該社區房地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74年9月買車位時,僅有口頭約定,直至75年該建商要結束離開,其與鄭先生(即原告配偶)去找證人張陳秀蓮,開車位證明書,其購屋時系爭地下室已有水泥隔間,當時原告的停車位就是系爭車位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6頁)。
復參酌被告自承,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均係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本院卷一第65、127頁),而於兩造發生本件爭執之前,被告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旁之停車位。
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社區房地時,亦曾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於107年8月10日前均實際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告於向建商買受停車位後,係使用系爭車位旁之停車位。
是以,原告係於建商興建完成系爭地下室建物後,向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依前首揭說明,應認各共有人係透過建商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範圍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亦係向建商購買系爭地下室建物,亦知悉原告均係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應受分管契約所拘束。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停車位,放置如附件一所示柵欄、障礙物,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分管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將放置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車位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柵欄、障礙物(不包含黃色車位擋;
按黃色車位擋為原告所設置)移除,並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始起造人即建商購買系爭竣工圖停車位,停車位編號為12、13( 本院卷第56頁;
按即附圖標示竣工圖停車格),而系爭停車位位於被告停車位之車輛出入通道,故以放置避免車道遭原告停放車輛云云。
惟查建商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復於系爭地下室修築水泥隔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主張向建商購買之系爭竣工圖停車位編號12、13,係橫跨於水泥隔間內外,此觀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竣工圖停車位套繪於地下室現況之複丈成果圖自明(參附圖)。
是依建商出售房地予被告時之系爭地下室現況,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竣工圖停車位編號12、13業已興築隔間,顯無法依建物竣工圖所示之方式,使用編號12、13作為停車位,則建商出售予被告,約定其得使用之停車位是否即為被告前開所主張之系爭竣工圖停車位編號12、13車位,即有疑義,且被告前開主張亦與前揭證人張陳秀蓮、許宗耀、陳弘噴所述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情形不符,而無可採。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2 支監視錄器(含監視器附於牆上之網路線或接收器)拆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地下使共有之牆面裝設2 支監視器,已侵害所有權人就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被告雖對於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一事不爭執( 本院卷第65頁) ,惟辯稱:監視器均係裝設於其所有之牆面上等語。
惟按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是興築系爭地下室之牆面之材料,因砌牆完成後,牆面已附合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重要成分,成為地下室建物之一部分,應屬地下室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有。
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共有之水泥牆面上裝設系爭2 支監視器,自屬侵害所有權人對於該共有牆面之所有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裝設於地下室牆面如附圖所示位置之系爭2 支監視器( 如附件二、三照片;
含監視器附於牆面上之網路線或接收器)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除去柵欄及障礙物,並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 支監視器( 含監視器附於牆面上之網路線或接收器),將占用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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