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56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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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黃陳尚熟
黃文華
黃美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汶家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扶養費39萬5,144 元,合計189 萬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8 年度士調字第699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3 至7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擴張為250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5,144 元(本院卷第62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為被害人黃文榮之母親,原告甲○○、乙○○為黃文榮兄、妹(下均逕稱姓名)。

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葫蘆街口,本應注意遇有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先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黃文榮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遭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倒地,黃文榮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甲○○、乙○○為黃文榮支出喪葬費用各9,039 元、7 萬900 元,丙○○○受有扶養費39萬5,144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合計289 萬5,144 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丙○○○289萬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9,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乙○○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甲○○、乙○○請求喪葬費用及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

對丙○○○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過高,惟黃文榮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8年1月13日晚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延平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黃文榮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被告見狀後煞閃不及,所騎機車撞擊黃文榮,致其受有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急救,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而死亡。

被告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甲○○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士調字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新光醫院神經外科108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翻拍照片可參【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52至56、63、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直行通過,所騎機車撞擊適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之黃文榮,致黃文榮受有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新光醫院進行急救後,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而死亡,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不暫停讓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69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其他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關於甲○○、乙○○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部分:查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賠償殯葬費用9,039 元、7 萬900 元,並提出治喪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據(士調字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108 頁),甲○○、乙○○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關於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丙○○○主張:伊於黃文榮死亡時為82歲,名下無資產可維持生活,依107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8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0.74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6,282 元及伊尚另有6 名子女計算,伊得於餘命期間享有黃文榮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9萬5,144 元等語。

查:①丙○○○為25年3 月1 日生,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為黃文榮之母,於黃文榮死亡時(即108 年1 月14日),其年齡為82歲10月13日(即82.42 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資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士調字卷第34頁)、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士調字卷第10、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限閱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又丙○○○與配偶黃扁(102 年5 月1 日死亡)婚後共育有甲○○、乙○○、黃文榮、訴外人黃美珠(96年5 月7 日死亡)、黃詩文、黃美英(48年5 月10日死亡)、黃文國、黃文龍、黃文保,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士調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依前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乙○○、黃文榮、黃詩文、黃文國、黃文龍、黃文保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丙○○○均負有扶養義務。

丙○○○為25年3 月1 日生,至黃文榮死亡時(即108 年1 月14日),為82歲又10月13日(即82.42 歲),依107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本院卷第55、56頁),尚有平均餘命10.67 年,而黃文榮為49年8 月28日生,至其因系爭事故死亡之日止,為58歲又4 月17日(即58.55 歲),依107 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本院卷第53、54頁),如仍生存其平均餘命為26.05 年,因丙○○○之平均餘命較短,自應以丙○○○之平均餘命計算,是丙○○○尚有10.67 年可受黃文榮扶養。

③另丙○○○住居於臺北市,主張依107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及依行院主計處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6,282 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並有107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按區域別分)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8萬5,920 元【計算方式為:(26,282×102.00000000+ (26,282×0.04)×(103.00000000-000.00000000 ))÷7=385,920.0000000000。

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7 ×12=128.04[去整數得0.0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丙○○○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38萬5,920 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之當之數額。

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本件丙○○○為黃文榮之母,為國小肄業,前為家庭主婦,曾與黃文榮同住多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卻驟失愛子,且107 年所得總額109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貨運公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於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57萬7,366 元,名下有田賦5 筆、汽車1 輛等情,此據兩造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34頁,偵字卷第5 頁,交上易字卷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及被告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及丙○○○因黃文榮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丙○○○因黃文榮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甲○○、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9,039元、7萬900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8萬5,9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8萬5,920元(計算式:385,920+1,500,000=1,885,92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496 號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理由參照)。

被告抗辯因甲○○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黃文榮行動緩慢、不便,因過馬路到一半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黃文榮未闖紅燈等語,並以被告警詢時所為供述為據(本院卷第100 頁)。

查: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曾勘驗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見證人提供影像.MOV)且勘驗結果略為:⒈拍攝角度係該車在葫蘆街停等紅燈(即西往東方向),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15:49至18:16:17,設在延平北路5 段之東西向行人專用號誌,始終為紅燈;

⒉錄影畫面顯示時時間18:15:49至18:16:00,延平北路5 段南北雙向車道均有多部汽、機車通行,期間(18:15:53)有機車由延平北路5 段北往南向,於該路口右轉進入葫蘆街;

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16:00至18:16:02,有部汽車沿延平北路5 段南往北向駛近該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葫蘆街,對向(即延平北路5 段北往南向)有部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

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16:03至04,機車(應係被告所騎機車)沿延平北路北往南向駛近,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黃文榮後,人車倒地,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即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可稽(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63 號卷第62、63、67至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為綠燈,被害人可能是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或是因行動緩慢而走到一半變成紅燈等語(偵字卷第8 頁、第10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已有多部汽、機車通行於延平北路5 段雙向車道,或由該車道轉彎或欲轉彎進入葫蘆街口,黃文榮步行通過上開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號誌確為紅燈,是黃文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

且此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過,為肇事主因;

黃文榮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29519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76至7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

㈡原告雖以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述為據,否認黃文榮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肇事前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與對方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號誌運作情形?)答:伊由延平北路5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 車道直行到延平北路5 段葫蘆街口的路口的機車停等區時,看到一個行人(穿著灰色外套)站在往葫蘆街方向的斑馬線上,對方也看到我. . . 」(偵字卷第55頁);

復於翌日警詢時表示:「(警員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種車輛?車牌號碼為何?與誰發生車禍?如何發生?請詳述之。

)答:伊於108 年1 月13日下午18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行人黃文榮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伊駕駛車輛北往南行經延平北路5 段經過葫蘆街口,伊確定當時行車時經過路口為綠燈,周圍車輛較多,到機車停等區前才看到黃文榮正在行經穿越道,當時他已在行人穿越道中間,伊看到時已煞車不及,緊急把重機車向左邊偏,機車的又邊照後鏡就勾到黃文榮拿柺杖的右手,他重心不穩就坐到地上接著躺倒」、「(警員問:你是否有看到對方使用路權有違規之情事?)答:不確定。

公設監視器畫面無法看見路口的紅綠燈號誌,但黃文榮使用路權時,從監視器照攝葫蘆街的方向所有車輛都在停等紅燈,有可能他當時是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也可能是他行動緩慢走道一半變燈」(偵字卷第7 至10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至多可得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燈為綠燈,且其係沿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葫蘆街與延平北路5 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始發現黃文榮正行走於往葫蘆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至於黃文榮有無違規情事,則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以被告上開陳述逕認原告主張黃文榮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或其過馬路到一半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等情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率斷,更乏所據,應無可取。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黃文榮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黃文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無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發生仍應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主要原因,故斟酌原告及黃文榮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行為之輕重,認黃文榮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即被告對甲○○之賠償金額減為6,327 元(計算式:9,039 ×70%=6,327 )、對乙○○之賠償金額減為4 萬9,630 元(計算式:70900 ×70%=49,630)、對丙○○○之賠償金額減為132 萬144 元(計算式:1,885,920 ×70%=1,320,144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

查丙○○○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473 元,有丙○○○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3、9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08 頁),依前開規定,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已領取之保險金,即被告對丙○○○之賠償金額為31萬9,671 元(計算式:1,320,144 -1,000,473 =319,671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查,本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甲○○、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327元、4萬9,630元、31萬9,671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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