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57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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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劉家齊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葉柏鋒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大芒果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芒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芒果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斯時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告1 人,然實則該登記出資額中55萬元為原告所實際出資,因原告個人債信因素,乃將該55萬元之出資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並於辦理大芒果公司登記時,將該55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卻遭被告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規定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出資額55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大芒果公司100 萬資本額全為被告所支出,原告從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原始電子檔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且縱依協議書第參條關於被告出資額即全部資產作價45萬元之攸關出資額轉讓約定,亦無記載借名登記之情節,無從割裂解釋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況原告以協議書主張有約明借名登記之情,卻又否認兩造間相關借貸,原告前後矛盾主張顯不足採。

兩造間既就各項債務以協議書約定清理方式,約明原告須給付相當金錢後,始可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是依協議書第參條約定,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始可配合移轉出資額55萬元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頁)

(一)大芒果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設立登記,設立時之資本總額100 萬元,於107 年7 月24日由訴外人吳秀琴增資 140萬元,目前資本額為240 萬元,董事為被告,其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90-92 頁)。

(二)大芒果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係由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以現金匯入100 萬元股款(見本院卷第82-8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曾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記載:「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尚積欠甲方164 萬元,內容包括積欠葉王秀妹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甲方讓與伊所有之大芒果公司計新台幣100 萬元(其中甲方出資新台幣45萬;

乙方出資借名登記之新台幣55萬)、甲方借款予乙方及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19萬元,經確認無誤,雙方同意乙方之還款分期,支付方式如下……」一節,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 頁),且被告就其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而由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記載「甲方(按:指被告)讓與伊所有之大芒果公司計100 萬元(其中甲方出資45萬;

乙方〈按:指原告〉出資借名登記之55萬)」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大芒果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 萬元中之55萬元為原告所借名登記乙事,並未爭執,僅係就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希冀約明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協議書。

又被告曾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餘款64萬支付計畫:45萬為葉柏鋒於大芒果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本……」乙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對大芒果公司出資額中55萬元為原告所借名登記。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13日自其臺北富邦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於 104年2 月13日提領款項11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110 萬元予被告,其中55萬元為原告作為大芒果公司出資額一節,有原告提出系爭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而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3日將45萬元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乙情,亦有該行109 年1 月2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01號函檢附系爭乙帳戶為憑(見本院卷第180 、182 頁),被告雖辯稱104 年2 月13日存入系爭乙帳戶之45萬元為其家人所給予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其家人所提供,而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於104 年2 月13日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110 萬元,且被告就其於同日存入45萬元之來源並未提出證明,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存入款項為原告所提供等語,堪以採信;

本件雖欠缺原告將55萬元之出資額交付予被告之匯款紀錄等之直接證據,惟由被告存入系爭乙帳戶之款項已可認係由原告所提供,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大芒果公司出資額為55萬元,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大芒果公司55萬元為原告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核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大芒果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悉數由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自其所有之系爭乙帳戶所支出,固有被告所提系爭乙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52、54頁),然被告既未對其於同年2 月13日現金存入45萬元之來源提出證據說明,尚無從僅以大芒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100 萬元自被告所有系爭乙帳戶所匯款,逕認該公司之出資額全為被告所支付,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另關於大芒果公司設立登記過程,證人林必佳證稱:伊為誠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原告曾致電予伊,向伊說明大芒果公司要設立,請伊協助處理大芒果公司之設立登記案,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足認大芒果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係經由原告介紹林必佳,由其所屬之誠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後續處理;

衡酌原告倘無對大芒果公司為出資,若非被告委由其聯繫熟識之會計師處理登記設立事宜,原告應無可能自行聯繫會計師處理大芒果公司之設立登記;

況本件林必佳並不認識被告,而係經由原告聯繫,始由林必佳所屬之誠一會計師事務所為大芒果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認原告主張伊有實際對大芒果公司出資,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乃由其聯繫林必佳處理,堪屬可信。

至本件後續設立登記事項縱由被告與誠一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思瑜聯繫文件提供等事項,並無影響係經原告聯繫林必佳後,大芒果公司始由誠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後續設立登記辦理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從未經手大芒果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云云,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參條攸關出資額轉讓之約定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情節,系爭協議書無從解釋認定兩造間就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參條記載:「雙方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擔任董事之大芒果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及全部資產作價新台幣45萬元,就該公司出資額及資產、事務,雙方約定如下:乙方(按:指原告)按第壹條約定方式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後,甲方同意變更公司董事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並配合簽署變更公司負責人文件。

甲方收受款項新台幣100 萬元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將大芒果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大小章、親自簽署後變更公司負責人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核准函、營業使用章、出資額、及資產、銀行存摺及網路密碼讓與乙方。

……」(見本院卷第28頁),由該條內容可知係由原告依第壹條內容給付100 萬元後,被告始同意配合將大芒果公司全部出資額讓與原告,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程序,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記載「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尚積欠甲方164 萬元,內容包括積欠葉王秀妹借款100 萬元、甲方讓與伊所有之大芒果公司計100 萬元(其中甲方出資45萬;

乙方出資借名登記之55萬)、甲方借款予乙方及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9萬元,經確認無誤」,可知依該條記載內容原告所積欠之164 萬元,應係積欠葉王秀妹100 萬元、被告出資大芒果公司之45萬元、積欠被告借款19萬元之總和,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第參條所載「出資額及全部資產作價新台幣45萬元」,當係指被告實際之出資額僅45萬元,且被告並同意以45萬元之對價作為大芒果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如此方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壹條之文義,是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縱未明文提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依該條文與第壹條條文交互參照,仍可確認被告對大芒果公司實際出資額僅45萬元,餘55萬元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無從解釋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先支付100 萬元,被告始負有返還大芒果公司出資額之義務,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原告既已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而可以拘束兩造一節,負舉證之責。

而參以被告於108 年10月2 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最近家裡有喪事要處理,所以合約沒時間改,但我可以保證簽約後,除了一切照合約走外,對保的事情,我收了錢我一定會處理好」、「如果沒問題,請你將附檔合約以及出資讓予同意書修改日期,並簽署後給我,等我收到簽署的合約後,就照合約走,我答應你幫你處理的事情,絕對不會食言」,原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應該是你先簽回來給我吧」,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0頁),由該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僅先要求被告在附件之協議書應先簽名,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對於協議書內容為承諾之表示,尚無從僅以該電子郵件,逕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抗辯原告應先給付100 萬元後,被告始負出資額轉讓之義務,即非可採。

(二)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大芒果公司有實際出資55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並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大芒果公司出資額55萬元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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