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58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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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對其犯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及其男友之姓名、住所等項均為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並就原告及其男友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關係而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男友(下稱B 男)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

民國107年4 月19日晚間,兩造及B 男3 人在上開住處共同飲酒聊天至翌(20)日上午5 、6 時許,嗣於該日上午7 時許時,原告已泥醉癱睡在其房間床上,被告則先與B 男共乘機車外出吃早餐,再前往住處附近之公司上班,詎被告抵達公司後,隨即向B 男佯稱去買飲料,卻返回上開住處,見原告仍因酒醉倒臥在床,竟利用原告酒醉無意識、不能抗拒之機會,先將大門內鍊鎖上,再以身體某部位進入原告大陰唇內側,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而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痛苦萬分,且被告迄今仍無任何悔意,態度不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喝完酒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記得了,醒來就已經是早上了,我是被原告拍醒。

我同意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件請求我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確有因工作關係而與原告、原告男友即B 男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並於107 年4 月19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共同飲酒聊天至翌(20)日上午5 、6 時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屬實。

又兩造當時所飲用酒類包含1 瓶紅酒、16罐啤酒,原告當時喝得很醉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稱其當時飲用半瓶紅酒、2 手啤酒,喝到白天大約7 點多,嗣後其完全沒有意識等情若合符節(見偵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陷於泥醉、無意識狀態乙節,亦堪信實,均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本件案發後,原告外陰部棉棒所採集之檢體,經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417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61頁),而上開原告外陰部棉棒之檢體,乃於原告小陰唇外側、大陰唇內側之範圍進行採集,此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1日(107 )新醫醫字第158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足徵原告外陰部確實留有被告之檢體。

準此,若非被告曾以身體部位接觸、進入原告大陰唇內側、小陰唇外側間之位置,衡情原告上開身體部位應無採得被告檢體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部位進入其外陰部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洵堪採信。

又原告當時業已因飲酒而陷入泥醉、無意識狀態等情,復如前述,據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利用其酒醉無意識、不能抗拒之際,以身體部位進入其大陰唇內側而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實屬信而有徵。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喝完酒之後發生什麼事,已不記得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B 男仍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外出吃早餐,其2 人並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公司上班,嗣因被告表示要去買飲料而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此後被告即未再回公司,B 男尋覓被告無著,乃返回上開住處,並見兩造各躺於自己的房間睡覺,惟原告當時僅穿著睡衣,未穿內衣褲,復在現場地上發現一保險套,方懷疑原告遭被告性侵;

被告與B 男一起出門吃早餐、進公司時,人是清醒的,走路沒有問題等情,業經證人B 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自主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第119 至123 、141 頁,偵卷第49頁),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既仍有與B男一同外出吃早餐、上班,嗣後復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住處,實難認其有何因酒醉致喪失識別能力、不復記憶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本院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既足認有趁原告泥醉、不能抗拒之際,以身體部位進入原告下體,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就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足認已侵犯原告依上揭規定所明示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本於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2.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從事會計之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106 、107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汽車影音銷售員為業,平均月收入約28,000元,106 、107 年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卷第72、77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

爰審酌兩造於案發前原為友人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乘原告因酒後陷於無意識、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本件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另考量被告始終以酒醉而不知有無施行該行為等方式飾詞否認其行為,復從未對原告表達歉意;

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糾紛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8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刑事案件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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