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何連明為被告之生父,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千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何連明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其無正當理由而於被告未成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 (三)綜上所述,依何連明生前之自有財產,應認其已足維持生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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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蔡鳳娟
訴訟代理人 高美代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何國維
何國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何連明為被告之生父,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千惠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於民國84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高美代結婚,並與原告共同生活。
因原告自94年起即負擔何連明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嗣何連明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另支付其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 萬8,638 元,而上開費用依法應由負扶養義務之被告及何美代3 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負擔67萬2,879 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扶養費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7萬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7萬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何連明於被告年幼時即離家,其無正當理由而於被告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告應得請求法院免除渠等對何連明之扶養義務。
又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號房屋)及同巷弄臨6 號房屋(下稱系爭臨6 號房屋,與系爭2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何連明所有,其將系爭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並與原告、高美代共同居住其中,另以高美代名義將系爭臨6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郭恆隆以收取租金,是何連明既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可知何連明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何連明之扶養及喪葬費用,被告則抗辯何連明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且名下有系爭房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連明生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經查:1.何連明為被告之生父,於84年3 月9 日與高美代結婚,於104 年6 月22日死亡,且何連明於生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 地號土地)係高美代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每月租金為3,166 元;
坐落系爭21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臨6 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何連明,其死亡後由被告與高美代共同繼承。
另同段180-1 、180-2 、215-1 、215-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前由何連明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於99年期滿換約時改由原告承租;
坐落系爭4 筆土地上之系爭2 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為何連明,於99年9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3 、195-19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屋為何連明所有,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何連明仍與原告及高美代共同居住其中,可知何連明係感念原告之照顧而為贈與,則何連明就系爭2號房屋原應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
原告就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屬何連明所有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2號房屋嗣後已滅失,並由高美代出資重建,何連明因此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然系爭2號房屋如確實曾經滅失,應可註銷稅籍登記,待重建完畢後,再行申請新稅籍,以免稅捐機關就已滅失之房屋持續課徵房屋稅;
況系爭2號房屋倘係由高美代出資興建,自應以高美代為稅籍登記名義人,然何連明竟將系爭2號房屋之稅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可疑。
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2號房屋曾經滅失,且由高美代出資重建,然就此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何連明曾為系爭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何連明係因感念原告之照顧而贈與系爭2號房屋,且其就系爭2號房屋仍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3.另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臨6 號房屋之稅籍亦曾登記為何連明所有,現由被告及高美代共同繼承。
原告就此則主張:系爭臨6 號房屋為郭恆隆所興建,且郭恆隆另向高美代承租系爭215 地號土地,因國有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承租人須相同,但當初只有何連明有空去辦房屋稅籍登記,不知為何會登記他的名字云云(本院卷二第193 頁)。
惟就郭恆隆與高美代所簽立之租約觀之,契約封面已明確記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7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
又高美代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166 元,已如上述;
而郭恆隆與高美代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 萬5,000 元(本院卷一第58頁),倘郭恆隆所承租者僅有系爭215 地號土地,殊難想像高美代轉租系爭215 地號土地之租金可高達10倍之差。
且系爭215 地號土地歷年承租人中,無名為何連明之承租人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8 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36614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4 頁),然何連明仍可登記為系爭臨6 號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則原告稱僅有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始可登記為其上房屋之稅籍名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系爭臨6 號房屋如係郭恆隆所興建,其自可委託其家人或朋友前往辦理稅籍登記,當無須委由無親戚關係、亦非系爭215 地號轉租人之何連明為之。
再參以郭恆隆迄今均未就系爭臨6 號房屋之稅籍對何連明或兩造提起任何主張,更足證其並非系爭臨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是綜核上情以觀,堪認系爭臨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何連明生前確為其所有。
又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臨6 號房屋為何連明所有,原告請求傳喚郭恆隆,欲證明系爭臨6 號房屋為其所興建,應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4.又本件原告係以臺北市私立常喜老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之單據(下合稱系爭單據),以計算系爭扶養費之數額。
而依系爭單據所列之費用觀之,經扣除何連明領取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後,原告每月支出之總數額皆在3萬元以下。
因何連明所有之系爭臨6 號房屋出租予郭恆隆之租金已高達3 萬5,000 元,且何連明另贈予系爭2 號房屋供原告及高美代居住(本院卷二第194 頁),參以系爭臨6 號房屋面積僅有63.9平房公尺,其租金已達3 萬5,000 元,則與系爭臨6 號房屋相鄰且面積為240.81平方公尺之系爭2 號房屋(本院卷二第212-214 頁),其使用、收益之代價自應較系爭臨6 號房屋更高,揆諸首開說明,考量系爭房屋合計之使用、收益價值,應認何連明生前自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自無請求被告扶養之權利。
至原告雖另主張郭恆隆給付之租金數額此前僅有1萬8,00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93 頁),然原告就此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況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依系爭臨6 號房屋先前之租金數額並加計系爭2 號房屋之價值,應仍無礙何連明之財產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何連明對渠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尚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另抗辯何連明於渠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渠等對何連明之扶養義務亦應予免除,原告則主張何連明於離婚前曾扶養被告;
因被告之抗辯即渠等未經何連明扶養一事屬消極事實,則就何連明曾於離婚前對被告曾盡其扶養義務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1.何連明前向劉千惠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4年6 月24日以73年度婚字第207 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5 頁)。
又就系爭離婚判決之理由觀之,何連明係主張劉千惠於71年7 月21日離家出走,並以劉千惠未履行同居義務訴請裁判離婚,經法院為一造辯論而判決離婚確定(本院卷二第154-160 頁);
被告就此則稱:何連明在我們國小4 、5 年級時就已經離開家中跟我們沒有聯絡,我們一直與媽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195 頁),且原告就何連明離婚且離家後即未扶養被告乙節,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於何連明離家前,其是否曾與劉千惠共同負擔被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就此固稱:何連明去日本工作時,他所有的錢跟房子都被前妻賣掉,然後把孩子帶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此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再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何連明既係拋家棄子離去,可認其於離家前與妻兒之感情應已出現裂痕,則其是否有對被告盡其扶養義務,已讓人存疑;
再參以原告自承:何連明於被告成年後聯繫上,被告並沒有給何連明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則由何連明未曾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等節觀之,益徵何連明應係未曾對被告盡扶養義務,故自覺對其被告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而未為請求。
此外,原告就何連明於離婚前曾對被告盡扶養義務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謂可採。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何連明曾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再考量何連明於被告國小時期即已離家,此後均未曾扶養被告,堪認何連明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免除渠等對何連明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依何連明生前之自有財產,應認其已足維持生活,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且本院依法亦得免除被告對何連明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扶養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7萬2,8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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