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15,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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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5. 二、被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6. 三、嗣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莊智閔,
  7. 四、並聲明:
  8. 貳、被告則以:
  9.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登山公司於動工前之100
  10. 二、嗣登山公司於整體結構體施工完成後之103年3月18日再次申
  11. 三、而原告及臺北市○○區○○街00號其他住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12. 四、遑論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建築法第69條、民
  13. 五、又原告於105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4. 六、並聲明:
  15.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依判決編輯修改部
  16.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17. 二、系爭房屋係於69年11月6日建築完成。
  18. 三、被告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99建字第359號建造
  19. 四、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經信義房屋仲介,向訴外人王林花以1
  20. 五、登山公司於100年7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於整體結構體施工完
  21. 六、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出賣予莊
  22. 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21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測量後
  23. 八、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8年4月18日對系爭房屋進
  24. 九、莊智閔於107年6月19日以系爭房屋傾斜為由,對原告提起損
  25. 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先後
  26.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㈡第166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
  27.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455元,
  29.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
  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33.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34. 柒、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459,129元,依民事訴訟法
  35.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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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趙廣元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晶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軒
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5/10000(下稱系爭437等7筆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437等7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等13戶房屋(下稱系爭工程),並交由訴外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承攬施作,而為定作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規定,被告自應注意系爭工程施工過程,須防護鄰近之系爭不動產安全,不得使系爭不動產因此受有損害。

詎登山公司施作挖土工程時,未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防護傾斜之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規定,被告既為定作人自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嗣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莊智閔,並於106年1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其後莊智閔經裝潢人員告知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乃委請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21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測量,於107年3月28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0730000496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7年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系爭房屋外牆面垂直測量傾斜率為1/77。

莊智閔遂於107年6月19日以系爭房屋傾斜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8年4月18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測量,於108年7月11日出具(108)北結師鑑字第30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外牆面垂直測量最大傾斜量為1/52,經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30日閱卷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告,嗣另案訴訟判決原告應給付莊智閔因系爭房屋傾斜造成之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1,570,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4號受理,於109年9月4日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莊智閔17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

因此,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減少之損害17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17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攬人登山公司於動工前之100年6月16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於100年7月5日出具(100)省土技字第26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築物臨路右側邊柱正面、側面稜線傾斜率分別為向左1/344、1/573,且系爭房屋除浴室牆面磁磚有裂縫外,別無其他異狀。

二、嗣登山公司於整體結構體施工完成後之103年3月18日再次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水準及傾斜複測安全鑑定,經該公會於103年4月21日以(103)省土技字第1882號函附案號000-000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安全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結論各測點傾斜量皆未超過1/200,鑑定標的物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被告乃於103年6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於104年2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發給104使字第28號使用執照。

三、而原告及臺北市○○區○○街00號其他住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曾告知被告其等所有建築物發生損壞、傾斜,或向主管機關陳情發生鄰損情形。

至於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4日出具(109)省土技字第476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研判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

然系爭鑑定報告所引用訴外人家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87年10月出具之系爭438土地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87年地基調查報告),可知被告興建之建物屬完全補償式基礎,其沈陷量甚微,故被告興建之建物下方不可能發生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土壤壓密沉陷」之情形,且被告亦依87年地基調查報告,就基地進行土質改良及安全措施,故系爭房屋傾斜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鑑定報告僅憑87年地基調查報告記載系爭438土地為軟弱土質,即認系爭房屋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

又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110)省土技字第5524號鑑定補充報告(下稱系爭補充報告),先稱因為系爭房屋因地下水位不均勻變化,導致系爭房屋之不均勻沉陷,惟亦表示有可能因系爭房屋以外其他工程施工等其他情事,造成系爭房屋繼續傾斜,是依系爭補充報告結論,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傾斜與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參以安全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系爭工程已完工,施工造成之影響將趨於減少。

而系爭房屋坐落在土壤液化低潛勢區,有可能因地震等因素產生土壤液化,使土壤失去支撐力,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足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6年,向左傾斜加劇,與系爭工程無關。

四、遑論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房屋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權利亦未因此受到侵害。

至於另案訴訟係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遭莊智閔求償,系爭和解核與本案無關。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又原告於105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銷售時,即由信義房屋承辦經紀人員告知鄰棟曾於104年測出最大傾斜率1/59,故系爭房屋簽約前須做建物傾斜檢測等語,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並依常理可知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而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至於108年鑑定報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經由108年鑑定報告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顯非可採。

因此,原告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其中第九點另案訴訟起訴時間更正為「107年6月19日」,並於第十點增列系爭補充報告)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房屋係於69年11月6日建築完成。

三、被告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99建字第359號建造執照,在系爭438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並由登山公司承攬施作。

登山公司於動工前之100年6月16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於100年6月23日進行測量,提出現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築物臨路右側邊柱正面、側面稜線傾斜率分別為向左1/344、1/573,且系爭房屋除浴室內牆面磁磚有裂縫外,無其他異狀,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96至315頁。

四、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經信義房屋仲介,向訴外人王林花以1,106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1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登山公司於100年7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於整體結構體施工完成後之103年3月18日再次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水準及傾斜複測之安全鑑定,經該公會於103年4月14日進行測量,提出安全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結論顯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築物臨路右側邊柱正面、側面稜線傾斜率分別為向左1/215、1/1719,系爭房屋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18至334頁。

嗣於103年6月30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於104年2月10日經都發局發給104使字第28號使用執照。

六、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出賣予莊智閔,並於106年1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21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測量後,出具107年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顯示系爭房屋外牆面垂直測量傾斜率為1/77,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20至175頁。

八、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8年4月18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測量後,出具108年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外牆面垂直測量最大傾斜量為1/52,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58至74頁。

九、莊智閔於107年6月19日以系爭房屋傾斜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莊智閔1,570,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00至404頁,嗣其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4號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

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先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報告,內容如卷外所附兩份鑑定報告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㈡第166頁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7日鑑定人至現場測量,最大傾斜率爲-1/86(即向左傾斜),由87年地基調查報告,可知地面下均爲軟弱沉泥質粘土,部份土壤其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N値亦介於1至3下,發生傾斜爲系爭工地建築物下方土壤長期壓密沉陷(排水)所致,亦即系爭工程受到基礎下方之土壤含水量過高導致自然排水影響,而大範圍地面下沉,因系爭工程地下室施工會改變地下水流之流動,造成系爭房屋因地下水位不均勻變化,導致系爭房屋之不均勻沉陷,且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6日鑑定人再次至現場測量,最大傾斜率為-1/82(即向左傾斜),同方向傾斜率增加1/96,而系爭房屋基礎正下方黏性土層壓密沉陷之估計,根據TERZAGHI壓密理論公式計算,比對87年地基調查報告、訴外人開泰工程有限公司110年9月臺北市○○區○○街00號地質鑽探鑑定案報告書(下稱110年地質鑽探報告),顯示第二、四層粉土質黏土層總沉陷量為0.745m,目前系爭房屋之沉陷尚未終止,綜合計算結果得知,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興建施工影響擾動敏感地質易產生沉陷,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報告在卷可稽。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參考現況鑑定報告、安全鑑定報告、107年及108年鑑定報告、87年地基調查報告、110年地質鑽探報告,並現場勘驗測量而製作,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

可證系爭房屋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於施作基礎開挖工程時,疏未注意基地及鄰地之土壤含水量較高,屬軟弱粘土層,未能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完工後產生壓密沉陷,造成系爭房屋持續傾斜。

⒉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起造人,為系爭438土地之利用人,依上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規定,被告開掘系爭438土地為建築時,負有不得使系爭437等7筆土地之地基動搖、或使系爭房屋傾斜受損之義務。

而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下2層地上7樓之建築物,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且依被告提出之87年地基調查報告,已載明系爭438土地係屬極軟弱至中等堅實之粉土質粘土層,局部區域自然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為6.60m係主要承載於本土層,由於本土層屬軟弱粘土層,對於基礎承載力、沉陷量影響甚大,須注意地下室開挖時土壤穩定性之影響,瞬時沉陷於各種土層都可能發生,其發生之延時極為短暫,可能於施工完成前,即已達到其全部沉陷量;

而壓密沉陷係僅發生於粘土層,其完成壓密之時間則與粘土層厚度及土壤透水性有關,可能長達數年(見本院卷㈠第492、497至499頁),足見被告於定作系爭工程前已知悉上情。

則被告於交付登山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注意其開挖基礎工程不得導致土壤產生壓密作用,發生沉陷現象,惟其竟未注意上情,致系爭房屋持續傾斜,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責任。

⒊至於被告所為下列抗辯,本院論述如下: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施工前業經現況鑑定,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現況鑑定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6至315頁)。

然該現況鑑定報告主要係用以釐清將來施工發生鄰損時,責任如何歸屬及損害損害範圍之用,自不因此而免除前揭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已依87年地基調查報告進行基地土質改良及進行安全措施,系爭房屋傾斜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並提出87年地基調查報告、土質改良配置圖、安全措施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0至552頁)。

然87年地基調查報告已載明系爭438土地地質情形,基礎開挖可能產生之損害,及施作工法、注意事項,被告於交付登山公司施作時自應指示其確實執行,以避免基礎開挖時,產生壓密沉陷,而依上開配置圖及設計圖固顯示登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進行土質改良及安全措施,惟系爭房屋既因系爭工程發生持續傾斜,足見登山公司前述土質改良及安全措施並未妥適完善,施工仍有不當之處,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此免除被告之定作人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有鄰房告知發生損害,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安全鑑定,傾斜量皆未超過1/200,故系爭房屋傾斜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並提出安全鑑定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34頁)。

然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壓密沉陷造成逐年傾斜,並非瞬時沉陷,於施工期間甚至施工完成後本不易察覺,遑論依安全鑑定報告結論,亦記載最大沉陷量2.2cm在最小容許沉陷量4.0cm之安全限度內,水準測點間之差異沉陷角變量最大值為1/1362,亦在一般建築物結構損壞安全限度1/100範圍內,至於傾斜測量複測結果,傾斜率位於1/206至1/1719之間,尚未超過一般所認定建物基礎需修復補強之1/200,另依據承造人提供之傾斜儀監測資料,自101年9月開始地下室開挖之初始值0至102年1月完成地下1樓樓版為止,傾斜變化量分別為垂直開挖側方向之1/684(基地方向)、1/793(基地方向)及平行開挖側方向1/1562(星雲街方向)、1/2631(37弄反向),皆小於1/200,因本案工程結構體已幾近完成,施工所造成之影響將趨於減少,故由以上水準及傾斜測量複測結果推測,本案鑑定標的物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見本院卷㈠第326頁),顯示系爭工程施工仍有建築物沉陷、鄰房傾斜之情形,僅係在103年施工完成時,均在安全容許範圍而己,自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傾斜即非系爭工程施工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坐落在土壤液化低潛勢區,有可能因地震等因素而傾斜,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有可能因系爭工程以外之因素,造成系爭房屋持續傾斜,故系爭房屋傾斜顯與系爭工程施工無關云云,並提出定位顯示圖說、維基百科、系爭補充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4至560頁)。

然系爭房屋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系爭房屋傾斜係因地震等其他因素造成,而系爭補充報告固記載:系爭房屋有可能因其他工程施工等其他情事,而繼續傾斜,目前系爭房屋之傾斜及沉陷量顯示漸趨穩定中(見該報告第9頁),惟此僅係推測可能使系爭房屋繼續傾斜之因素,並非排除系爭工程施工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云云。

然按侵權行為乃債之發生原因之一,侵權行為一經成立,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段期間被告在系爭438土地上起造房屋,致系爭437等7筆土地產生壓密沈陷,造成系爭房屋持續傾斜,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即已構成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智閔而受影響,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莊智閔,因系爭不動產有傾斜之瑕疵,其交易性價值貶損1,570,455元,此業經另案訴訟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明確(見該案所附估價報告書),且另案訴訟第一審亦據此判決原告應給付莊智閔1,570,45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1,570,4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與莊智閔於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成立系爭和解,由原告給付莊智閔170萬元,然此乃其等間相互讓步之結果,原告就前揭被告應賠償之1,570,455元外之129,545元既自願讓步而為給付,尚難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570,455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指明知而言。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傾斜受損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並提出信義房屋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0頁)。

然上開函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間因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而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惟傾斜之原因諸多,倘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確實知悉其損害原因及賠償義務人。

遑論系爭房屋自系爭工程完工後仍持續傾斜,至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莊智閔為止,損害仍持續發生,且原告亦係於107年6月19日另案訴訟起訴後,經由前揭鑑定及估價而知悉系爭房屋傾斜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減少之金額,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信義房屋函載內容,即認原告於105年6月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再參以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之107年11月1日答辯狀記載:「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者應為訴外人晶華建設有限公司…懇請鈞院列該人為訴訟參加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足見原告係於107年11月1日始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於另案訴訟具狀聲請對被告為訴訟告知,則原告於108年8月6日提起本訴,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6月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具體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570,455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455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459,1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2%即422,399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2,879元 原告預納 2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 3,333元 原告預納 3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 1,667元 被告預納 4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116,667元 原告預納 5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58,333元 被告預納 6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 256,250元 被告預納 訴訟費用總計 459,1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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