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21,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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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陳財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峯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3,64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其餘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28,8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77.21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面積:35.53(編號I)+41.68(編號J)=77.21〕=2,223,648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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