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訴,1630,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孫東丞
被 告 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朝龍

被 告 張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朝龍、張鈞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被告被告富迪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迪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富迪秀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分期清償,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息自107年7月5日起,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93計算按月計付,嗣於108年1月30日富迪秀公司與原告復簽立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1年12月5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6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1萬4,438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